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陽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5688、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朝陽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轉讓,㈠被告竟基 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22日上午8 時46 分,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蘇明弘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之萊爾富超商外 ,先向蘇明弘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後離開現場,於 10分鐘後返回現場,並交付安非他命與蘇明弘,2 人並於當 日晚間10時21分以前開門號討論該安非他命之品質。㈡另被 告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2日上午8 時56分、58分,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周椿桂持用之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雲林縣虎尾鎮○○里○ ○00○0 號周椿桂住處,由被告無償提供安非他命與周椿桂 施用。因認被告上開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上 開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 ,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 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 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
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 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 雙方,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 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 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 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 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 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 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 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 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 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蘇明弘、周椿桂、陳建宇、李亭凱之證述,及通 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 辯稱:㈠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與蘇明弘,102 年6 月22日晚 間8 時46分與蘇明弘通話,電話裡我叫蘇明弘到萊爾富找我 ,有免費的毒品可以吃,是要騙他到萊爾富之後要向他借錢 ,再一起去買毒品,我在萊爾富向蘇明弘借600 元,其中50 0 元打算用來買毒品,100 元留著機車加油,我有先打電話 給我一個朋友,電話好像不通,我與蘇明弘就一起去陳建宇 家中要向陳建宇購買毒品,陳建宇說他沒有在賣,叫我找剛 好在他家的朋友,後來我就跟陳建宇的朋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志」之人(下稱「阿志」)購買1,000 元的毒品 ,是我與蘇明弘合資各出500 元購買的,我跟蘇明弘就在陳 建宇家中施用,剩下的再一人一半。㈡我沒有提供安非他命 與周椿桂施用,我忘記102 年6 月22日晚間有無載李亭凱去 周椿桂家裡,應該是周椿桂請我,怎麼可能我請他等語。另 辯護意旨略以:㈠證人蘇明弘的警詢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顯 然矛盾,且從證人陳建宇之證述,可知是證人蘇明弘與被告 共同在證人陳建宇家中向第三人購買毒品,並非證人蘇明弘 向被告所購買。㈡證人李亭凱證稱是證人周椿桂提供毒品與 被告,並非被告提供毒品與證人周椿桂,足證證人周椿桂所
述不實等語。
五、經查:
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蘇明弘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 )
⒈附表編號1 、4 、6 、7 、8 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及證 人蘇明弘之通話內容,此有被告之供述、證人蘇明弘之證 述(見102 年度他字第588 號卷【下稱他卷】第21至29頁 )及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26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至34頁),此部分足堪認定。 ⒉證人蘇明弘雖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6 月22日晚間8 時46 分23秒及同日晚間10時21分8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 編號1 、4 ),是被告說他暫時住在陳建宇在虎尾埒內的 住處,那邊有很多免費的毒品可以吃,被告騙我拿錢過去 那邊買毒品,他有幫我買到安非他命,有詢問我施用後的 情形等語(見他卷第24至25頁),嗣於偵訊中證稱: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要幫我調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虎 尾埒內的萊爾富超商外面,我將1,000 元交給被告,被告 離開10分鐘左右,他回來就將1 包安非他命交給我,我不 知道被告是去向誰調毒品的,譯文中「火鍋料」是指安非 他命等語(見他卷第31頁)。
⒊惟依附表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係向證人蘇明 弘表示「我暫時住在別人家,不然你來萊爾富找我…這裡 有很多免費的可以吃,別人ㄉ」,兩人並相約於萊爾富見 面等語,另依附表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係與 證人蘇明弘討論毒品數量多寡,並相約未來再一起前往購 買毒品等節,前揭通話內容均不足以遽以推論被告有何販 賣毒品與證人蘇明弘之情節。又關於前揭通話內容,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102 年6 月22日晚間8 時46分23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1 ),是我與蘇明弘約在萊爾富前 聊天,同日晚間10時21分8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 號4 ),是我與蘇明弘一起向周椿桂購買1,000 元的安非 他命等語(見他卷第74頁);嗣於偵訊中改稱:上開2 次 通話,是我與蘇明弘各出500 元,去向陳建宇買安非他命 等語(見他卷第82頁),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警詢中我說向周椿桂買是講錯了,是向陳建宇買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經審判長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訊問證人陳建宇關於被告及證人蘇明弘是否曾合資 向其購買毒品,證人陳建宇證稱並無此事,被告當庭與證 人陳建宇大聲爭吵,並向證人陳建宇稱:「我找你拿,這 時候我不知道你保護什麼,你要照實講,我有跟蘇明弘去
找你」,證人陳建宇答稱:「剛剛律師講的意思是,你跟 蘇明弘來找我拿」,被告稱:「要找你拿,是不是你說你 朋友在這裡,叫我直接找你朋友」,證人陳建宇答稱:「 有,有這件事情啊」,被告稱:「你說沒有」,證人陳建 宇答稱:「法官沒有問,法官跟律師沒有說這件事情,他 只有問我說你有無找我拿」,被告稱:「監聽譯文裡面有 102 年6 月22日下午10時21分,我說我去找你拿,你說你 沒有販賣了,你是否叫我去找你朋友?」,證人陳建宇答 稱:「你說『阿志』」,被告稱:「對啊」,證人陳建宇 答稱:「有這件事情」,審判長再訊問被告:「照你這樣 說,你跟蘇明弘就不是跟陳建宇買的,你為什麼之前說你 們二人是跟陳建宇買的?」,被告稱:「我找陳建宇買的 沒有錯,但是陳建宇叫我找他朋友,這不同啊」(見本院 卷一第208 頁至第209 頁反面),審判長再訊問證人陳建 宇詳細情形,證人陳建宇證稱:其實我有點忘記,但我知 道被告與蘇明弘來找我買安非他命的那次,那天剛好我朋 友「阿志」來找我,「阿志」身上剛好有毒品,剛好被告 他們來,一直跟我拜託,我說不然你問我朋友「阿志」有 沒有,被告就自己問「阿志」,我沒有看到他們交易,那 時我在廚房,但我知道他們有交易,後來被告跟蘇明弘就 在我家用毒品,我不記得詳細的時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11 至213 頁)。從被告與證人陳建宇上開於本院審理 中當庭之對質可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此次係向證人陳建 宇購買毒品乙節,是因被告主觀上認為當時其曾至證人陳 建宇住處向證人陳建宇洽詢購買毒品事宜,就可以算是「 向陳建宇拿」,其真意並非指自證人陳建宇處購得毒品, 雖然被告之表達內容不精確而讓人誤解,但從上開被告與 證人陳建宇當庭激烈爭吵中,被告才提及其向證人陳建宇 購買毒品未果後,轉向證人陳建宇之朋友「阿志」購買安 非他命等情,證人陳建宇也回憶起此情節,並證稱被告向 「阿志」購買毒品後,與證人蘇明弘隨即於其家中施用等 語,雙方並無事先刻意串證,而係在對質過程中還原事發 經過,故本院認為證人陳建宇上開證詞之可信性甚高,足 以佐證被告供稱102 年6 月22日晚間與證人蘇明弘前往證 人陳建宇家中向「阿志」購買毒品乙節為真。雖然證人陳 建宇對於上開事實發生之日期未能清楚回憶,然證人陳建 宇之證述內容與被告所供述之內容一致,故證人陳建宇證 述內容所指應係102 年6 月22日晚間發生之事。公訴人認 為證人陳建宇不知上開情節發生是何日何時,故不能佐證 被告所辯為真乙節(見本院卷二第63頁),尚難採憑。
⒋被告供稱:102 年6 月22日晚間10時21分8 秒的通訊監察 譯文(即附表編號4 ),是我與蘇明弘在討論在陳建宇家 中向「阿志」購買毒品的品質,因為蘇明弘在陳建宇家向 「阿志」說東西很少,所以我在電話中問蘇明弘為何要當 場跟對方說東西很少,蘇明弘說他故意跟對方講的,我在 電話中還說等到火鍋料也就是毒品不同時,我們再一起去 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2頁),核 與附表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被告向蘇明弘稱「那 你怎麼跟對方講說很少」、「我看對方火鍋料換了沒,如 果換了,我倆一起去」等語相符,顯示被告與證人蘇明弘 在該通電話中所討論的毒品確係向其他人所購買,且證人 蘇明弘亦有在該次交易過程中直接與販毒者接洽、對話, 益徵被告供稱其與證人蘇明弘一起在證人陳建宇家中向「 阿志」購買毒品乙節屬實。證人蘇明弘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稱:當日係在虎尾埒內萊有富超商外,我將1,000 元交給 被告,被告離開10分鐘左右回來將1 包安非他命交給我, 又在102 年6 月22日晚間10時21分8 秒,被告與我通話詢 問我施用後情形云云,顯係虛妄,不值採信。
⒌另外,被告供稱:在102 年6 月23日上午3 時9 分18秒我 與蘇明弘的通話(即附表編號6 )前,我與蘇明弘有一起 去找周椿桂購買1,000 元的毒品,蘇明弘拿500 元出來, 我的500 元用欠的,因為毒品只有一點點,一個人用比較 爽,再加上周椿桂說要請我,所以我就讓蘇明弘把全部的 毒品帶走,蘇明弘就先離開,但結果周椿桂沒有請我用, 我才會上開通話中向蘇明弘說周椿桂沒有拿給我毒品,因 為我哈死了,蘇明弘說他要把毒品放在大美統一超商公車 站牌下面電箱裡的香煙盒裡讓我去拿,後來我有拿到毒品 ,就是102 年6 月23日上午3 時9 分18秒至102 年6 月23 日中午12時12分44秒我與蘇明弘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 編號6 、7 、8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 、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從附表編號6 、7 、8 即被告 與證人蘇明弘於102 年6 月23日上午3 時9 分18秒至102 年6 月23日中午12時12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 確實有向證人蘇明弘表達證人周椿桂(即附表編號6 之通 訊監察譯文中之「阿貴」)沒有拿毒品給被告,證人蘇明 弘表示要放在一個地方讓被告去拿,被告在電話中向證人 蘇明弘表示「你怎麼對我那麼好」;被告與證人蘇明弘於 102 年6 月23日上午7 時9 分49秒再次通話(即附表編號 7 ),證人蘇明弘向被告表示其將毒品放在大美統一超商 對面公車站牌下電箱內的香煙盒裡;嗣後被告在電箱內香
煙盒裡找到證人蘇明弘所放置之毒品後,於102 年6 月23 日中午12時12分44秒與證人蘇明弘通話(即附表編號8 ) ,證人蘇明弘稱:「朋友再一起互相辣」,被告稱:「最 近日子難過,等好過些再回報你…謝謝,之前還欠你600 元」等語。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有向證人周椿桂購買毒品之 事實,但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供稱在電箱內香 煙盒裡取得證人蘇明弘置放之毒品乙節,與附表編號6 、 7 、8 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應值採信。證人蘇明 弘於偵訊中證稱:102 年6 月23日凌晨3 時9 分18秒、同 日上午7 時9 分49秒、12時12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 附表編號6 、7 、8 ),是我要被告幫我調安非他命,我 拿1,000 元放在香煙盒內,並將香煙盒放在莿桐鄉大美統 一超商對面的公車站牌下,要被告拿錢去買安非他命,當 天我下班後我就去被告斗六舊家向他拿安非他命等語(見 他卷第31至32頁),顯然與附表編號6 、7 、8 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迥異,益徵證人蘇明弘之證詞憑信性低落。 ⒍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蘇明弘 部分,僅有證人蘇明弘之證述佐證,惟證人蘇明弘證稱向 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尚乏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為 真實,其證詞復與相關證據資料不符而無從採信,業如前 述,本院尚難以證人蘇明弘之片面證述,即認被告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蘇明弘之事實,故被告被訴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尚無從證明。
㈡被訴轉讓禁藥安非他命與證人周椿桂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 )
⒈附表編號2、3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及證人周椿桂之通話 內容,此有被告之供述、證人周椿桂之證述(見他卷第35 至43頁)及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26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至35頁),此部分足堪認定 。
⒉證人周椿桂於警方提示附表編號2 、3 通訊監察譯文後證 稱:被告於102 年6 月22日在我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 ○○00○0 號住家,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等語(見 他卷第40頁);又於偵訊中證稱:102 年6 月22日晚間8 時56分、58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即附表 編號2 、3 ),是我跟被告要安非他命,後來他載「宏溪 」過來我家幫忙裝電腦,被告就在我家請我施用安非他命 ,我們是用燒烤的方式施用等語(見他卷第45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6 月22日下午8 時58分之後,被 告有載「宏溪」也就是李亭凱來我家裝電腦,被告在那通
電話之後沒多久就到了,當時被告說他有帶安非他命,我 說有就拿出來吃,我與被告及李亭凱3 個人就在我家一起 吸食,被告只有請我吸這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反面至第146 頁)。
⒊證人李亭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是「阿凱」跟「 宏溪」,我曾經去周椿桂家裡時看到他電腦壞掉,說要幫 他弄,但我想不起來102 年6 月22日被告有無載我去周椿 桂家中裝電腦,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去過周椿桂家,都是周 椿桂來載我去的,但曾有1 、2 次與被告及周椿桂一起在 周椿桂家中,我忘記什麼時間了,但我與被告在周椿桂家 中時,周椿桂都有請我和被告用毒品,那時因為我要賣土 地,透過周椿桂介紹買家,所以周椿桂對我特別好,都會 請我吃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至202 頁)。 ⒋雖然附表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周椿桂向被告表 示「你把阿K (按:即「宏溪」之台語諧音,指證人李亭 凱)載過來裝電腦,我線找到了」等語,但被告於偵訊中 供稱:102 年6 月22日晚間56分、58分我與周椿桂的通話 ,是我要去找周椿桂看他那邊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請我施 用,後來周椿桂叫我載「宏溪」一起過去他家,後來「宏 溪」沒有和我一起過去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真的忘記有無載李亭凱過去周椿 桂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證人李亭凱則證稱 未曾與被告一起去過證人周椿桂家中等語,則證人周椿桂 證稱102 年6 月22日晚間8 時58分後,被告載證人李亭凱 至證人周椿桂家中裝電腦乙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⒌再者,證人李亭凱證稱:我要賣土地,透過周椿桂介紹買 家,所以周椿桂對我特別好,都會請我吃毒品,我與被告 在周椿桂家中時,都是由周椿桂提供毒品給我與被告施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與被告供稱證人李亭凱的 土地交由陳建宇的爸爸及周椿桂去尋找買主,這期間周椿 桂對我很好,會請我用毒品,因為李亭凱跟我不錯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2 人所述均係證人周椿桂 曾提供毒品與證人李亭凱及被告施用,惟證人周椿桂卻證 稱係被告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則證人周椿桂證稱 係被告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其與證人李亭凱施用乙節,顯 與3 人交往及相處模式有別,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⒍證人周椿桂於偵訊中證稱:102 年6 月22日晚間8 時56分 、58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2 、3 ),是我跟被 告要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45頁)。惟由附表編號2 、 3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所稱「好了沒」、「我要過去
了」,及證人周椿桂所稱「好辣,有了ㄇ你要來我家ㄇ」 ,等語,不足以認定是證人周椿桂向被告索討安非他命之 表示,證人周椿桂此部分證述尚乏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所 述為真實。
⒎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轉讓禁藥與證人周椿桂部分,僅有證人 周椿桂之證述佐證,尚乏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實 ,而證人周椿桂諸多證詞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業如前述 ,本院尚難以證人周椿桂之片面證述,即認被告有轉讓禁 藥與證人周椿桂之事實,故被告被訴轉讓禁藥部分尚無從 證明。
㈢綜上所訴,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內容尚 非不能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同案被告潘玉麟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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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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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6 月22日│B :0000-000000 (蘇明弘)【發話】│①佐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20時46分23秒 │A :0000-000000 (張朝陽)【受話】│ 1、2 之犯罪事實。 │
│ │ ├─────────────────┤②出處:警卷第69至73│
│ │ │A :喂,你找我喔 │ 頁。 │
│ │ │B :剛剛在斗六阿 │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 │ │A :我暫時住在別人家,不然你來萊爾│ 2 年聲監字第263 號│
│ │ │ 富找我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 │ │B :那裡的萊爾富 │ 表。 │
│ │ │A :一樣阿,這邊有很多免費的可以吃│ │
│ │ │ ,別人ㄉ │ │
│ │ │B :好阿 │ │
├──┼───────┼─────────────────┤ │
│ 2 │102 年6 月22日│A :0000-000000 (張朝陽)【發話】│ │
│ │20時56分0 秒 │B :0000-000000 (周椿桂)【受話】│ │
│ │ ├─────────────────┤ │
│ │ │A :好了沒 │ │
│ │ │B :誰 │ │
│ │ │A :我阿陽 │ │
│ │ │B :好辣,有了ㄇ你要來我家ㄇ │ │
│ │ │A :對辣10分鐘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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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6 月22日│B :0000-000000 (周椿桂)【發話】│ │
│ │20時58分10秒 │A :0000-000000 (張朝陽)【受話】│ │
│ │ ├─────────────────┤ │
│ │ │A :我要過去了 │ │
│ │ │B :你把阿K 載過來裝電腦,我線找到│ │
│ │ │ 了 │ │
│ │ │A :好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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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6 月22日│B :0000-000000 (蘇明弘)【發話】│ │
│ │22時21分8 秒 │A :0000-000000 (張朝陽)【受話】│ │
│ │ ├─────────────────┤ │
│ │ │A :喂不錯喔,但對方還沒在拿給我 │ │
│ │ │B :還好 │ │
│ │ │A :這一種有後座力喔,對方講ㄉ火鍋│ │
│ │ │ 料有到那邊吧,有很少ㄇ │ │
│ │ │B :沒有很少阿 │ │
│ │ │A :那你怎麼跟對方講說很少 │ │
│ │ │B :我故意跟對方講的 │ │
│ │ │A :我看對方火鍋料換了沒,如果換了│ │
│ │ │ ,我倆一起去 │ │
│ │ │B :好 │ │
├──┼───────┼─────────────────┤ │
│ 5 │102 年6 月22日│B :0000-000000 (不知名)【發話】│ │
│ │22時24分57秒 │A :0000-000000 (張朝陽)【受話】│ │
│ │ ├─────────────────┤ │
│ │ │A :喂,董仔,你好,那時候我要叫你│ │
│ │ │ 下來,你沒有接電話 │ │
│ │ │B :我要上班阿,每天都要上班阿 │ │
│ │ │A :你幫我問問看,火鍋料養一,4 萬│ │
│ │ │ 5000元,養一你知道喔 │ │
│ │ │B :差不多 │ │
│ │ │A :你那邊也差不多,好康報給你說 │ │
│ │ │閒聊中 │ │
│ │ │A :火鍋料價錢差不多,就對了 │ │
│ │ │B :差不多,我要去忙了 │ │
├──┼───────┼─────────────────┤ │
│ 6 │102 年6 月23日│B :0000-000000 (蘇明弘)【發話】│ │
│ │3 時9 分18秒 │A :0000-000000 (張朝陽)【受話】│ │
│ │ ├─────────────────┤ │
│ │ │A :喂你沒睡 │ │
│ │ │B :阿貴沒拿給你喔 │ │
│ │ │A :沒有阿,我哈死 │ │
│ │ │B :我今天要上班,我會放在一個地方│ │
│ │ │ ,你再去拿 │ │
│ │ │A :你怎麼對我那麼好 │ │
│ │ │B :ㄚ你就沒有阿 │ │
│ │ │A :好辣,謝謝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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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6 月23日│B :0000-000000 (蘇明弘)【發話】│ │
│ │7 時9 分49秒 │A :0000-000000 (張朝陽)【受話】│ │
│ │ ├─────────────────┤ │
│ │ │A :喂 │ │
│ │ │B :我放在大美 │ │
│ │ │A :那麼遠 │ │
│ │ │B :大美統一超商,對面有廟,廟旁邊│ │
│ │ │ 有公車站牌,公車站下有2 個電箱│ │
│ │ │ ,電箱下有手套內有香煙盒裡面 │ │
│ │ │A :我有看到再打給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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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6 月23日│B :0000-000000 (蘇明弘)【發話】│ │
│ │12時12分44秒 │A :0000-000000 (張朝陽)【受話】│ │
│ │ ├─────────────────┤ │
│ │ │A :喂 │ │
│ │ │B :上午那些夠用吧 │ │
│ │ │A :夠辣 │ │
│ │ │B :朋友再一起互相辣 │ │
│ │ │A :最近日子難過,等好過些再回報你│ │
│ │ │B :不要跟我講這些,晚一點再拿給你│ │
│ │ │A :謝謝,之前還欠你600 元 │ │
│ │ │B :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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