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24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
民國103 年6 月25日下午4 時2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
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楊雅芳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張鴻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鴻裕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7 月10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91年度毒偵字第3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強制戒治,刑責部分 ,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臺北地院以94年度 訴緝字第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嗣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㈢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述㈡㈢案所示 之罪,經臺北地院另以95年度聲字第27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2 月1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96年7 月 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張鴻裕嗣 後仍屢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㈣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緝 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嗣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5746號駁回上訴確定;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
緝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嗣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㈥經臺北地 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4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述㈣㈤ ㈥案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另以98年度聲字第686 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 0 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 至100 年9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102 年12月1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同年月2 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中華路2 段390 巷內 之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 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張鴻裕另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於同年月4 日上午10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華路2 段390 巷口查緝到案,復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 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 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楊雅芳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