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乙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76 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乙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13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 字第1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確定,於102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4 月7 日晚上9 時 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 月9 日上午10時58分,為警持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乙峯之自白。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毒品案件被移送者代碼對照表、被告 檢體編號表。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4 月24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 意內容為:被告丁乙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玖月。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4 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官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