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53號
ULDM,103,訴,253,201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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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87 、316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3日下午2 時38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
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楊雅芳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顏銘酉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顏銘酉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1 年8 月10日予以釋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 犯意,於㈠102 年11月27日中午,在雲林縣元長鄉○○村○ ○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持以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103 年1 月28下 午,在上揭住處內,同上揭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另基於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 ㈠102 年11月26日傍晚,在上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㈡103 年1 月29日上午5 、6 時許,在上揭 住處內,同上揭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顏銘酉於㈠102 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 縣元長鄉潭東村興安路產業道路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同日 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3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50分許,依警



員通知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接受尿液檢驗, 檢出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 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楊雅芳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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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