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健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 年執水字第1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健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健淇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分別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者, 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時, 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 拘束,不得有所逾越。準此,本件更定後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難謂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1年 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 3 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3 年5 月12日確定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應定逾越有期徒刑11 月之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符數罪併罰要件,且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爰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王健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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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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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 │上 │上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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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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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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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2 年12月1 日 │103 年1 月19日 │103 年1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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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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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212 號 │103 年度偵字第609 、653 號 │103 年度偵字第609 、65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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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18號 │103 年度交易字第69號 │103 年度交易字第69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 年1 月29日 │103 年4 月15日 │103 年4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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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18號 │103 年度交易字第69號 │103 年度交易字第6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 年2 月24日 │103 年5 月12日 │103 年5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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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707 號│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1237號│(同左) │
│ │ │(編號二至三部分,原判決已定│ │
│ │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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