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富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6 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㈡黃富勇於103 年5 月10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行經雲林縣四 湖鄉○○村○○路00號前,見吳春奇所有停放於該處腳踏車 1 部未上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之,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供己代步之用而騎乘離去。 ㈢103 年5 月10日晚上11時至12時許,黃富勇騎乘上揭竊得之 腳踏車,行經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0巷00號前,見吳 明朝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其 上插有鑰匙,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供 己代步之用而騎車離去,原騎乘之腳踏車則棄置該處。 嗣於同年月14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三姓村臺 61線與雲132 線路口,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黃富勇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 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 審判。且本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 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3 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筆 錄1 份(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吳春奇、吳明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雲林縣○○○○○○○○○○○○○○號查詢重型機車 車籍結果單、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蒐證照片17張(見警卷 第20-26、32-41頁)在卷可稽。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就犯罪事實㈡,被告於本院羈押調查庭時表示應有自首規定 之適用,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表示不主張自首等語(見本 院卷第12頁、第31頁反面)。經查,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 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臺上第596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案之查獲經過為:員警於103 年5 月14日下午 1 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00 ○000 號後門發 現一未懸掛車牌、黑色之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方查證引擎號 碼為GY6D0000000 ,車號則為LYB-413 ,循線找到失主吳明 朝,得知其於103 年5 月11日上午2 時至5 許即發現該車失 竊,且原機車停放位置旁則停放一臺腳踏車,該腳踏車不知 為何人所有,且非附近民眾所有,員警遂將腳踏車及機車置 物箱內物品帶回警局。嗣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員警據報逮 捕被告時,於被告身上查獲3 支光陽機車鑰匙,因其中1 支 鑰匙與失竊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樣,且可發動 機車,質之被告,被告始坦承竊取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繼之員警再詢以自何處前往行竊,被告原先乃稱徒步 ,經員警告之現場留有腳踏車一部,問以是否為被告竊取他 人物品作為交通工具,被告始為坦承,上開各情,有職務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 頁),是本案犯罪事實㈢
,於被告向警方坦承前,員警已得依逮捕被告時所查獲之機 車鑰匙、被害人吳明朝之供述,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就犯罪事實㈡,於被告向警方坦承前,員警已得依被 害人吳明朝之供述,及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查獲現 場遺留之腳踏車,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是本件 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應予說 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 頁),素行 不佳,自承原任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但在本案犯行前半年即已失業,先前會犯下竊盜案件,是因 為失業後都靠前妻接濟,而前妻從事賣雞排的工作,生意不 是每天都很好,為了小孩的花費才行竊,而犯下本案犯行是 因為當時另案在逃,通緝中,走路走得腳酸,故看到腳踏車 就行竊,之後騎腳踏車騎得很酸,因此看到有機可趁,便又 竊取機車(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可認被告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參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現已由被害人分別領回 ,各次竊盜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被害人吳春奇於警詢 中表示,腳踏車價值約1,000 元,不向被告提出告訴;被害 人吳明朝則於警詢中表示,機車價值約1 萬元,不對被告提 出告訴,並到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被告所竊機車價值不高 ,且未騎很遠,不向被告求償,不用判太重,被告還年輕, 願予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見警卷第2 、5-6 頁, 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5頁反面),再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一名年僅3 歲之幼 子,由前妻扶養,家中另有母親及兄長等家庭、生活暨上述 之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所犯2 罪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 金,應予以併合處罰。而本院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方32歲 ,仍有回歸社會之期待,為此考量被告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 會之可能,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