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賢
雷衍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4
84號、103 年度偵字第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信賢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20時許, 在被告雷衍桓設於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內之研 究室內電腦桌上,以黑筆留書「幹」字,而公然侮辱雷衍桓 ;嗣意猶未足,復於翌(20)日上午6 時許,在雷衍桓前述 電腦桌上,以黑筆留書「幹幹幹」等字,而公然侮辱雷衍桓 ;嗣二人於該(20)日18時許見面發生爭執時,雷衍桓譏嘲 吳信賢「你是白痴喔」等語,亦公然侮辱吳信賢,吳信賢遂 與雷衍桓發生互毆而傷害對方,雷衍桓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 、上唇挫傷、鼻部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吳信賢則因而 受有左肋間挫傷擦傷、左腋擦傷等傷害。嗣經在場之梁家豪 、劉宗諭、陳銘均等同學勸阻,始罷手互控。因認被告吳信 賢、雷衍桓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吳信賢告訴被告雷衍桓傷害及公然侮辱 之案件,及告訴人即被告雷衍桓告訴被告吳信賢傷害及公然 侮辱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吳信賢、雷衍桓均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287 條及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即被告吳信賢、雷衍桓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 2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