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95號
ULDM,103,易,195,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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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峯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963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 年度港簡字第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峯進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林峯進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前之某日,在雲林縣下崙某路 邊,遇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舅」之成年男子,「 阿舅」得知林峯進有購買汽車之意願後,乃向林峯進兜售汽 車並留下聯絡電話。嗣林峯進於103 年1 月28日17時前之某 時,接獲「阿舅」之電話,並約定於同日17時許,在雲林縣 四湖鄉飛沙國小附近見面。2 人於約定時間、地點見面後, 林峯進已預見由不認識之陌生人在不特定之場所兜售,無汽 車牌照且無法提供報廢證明或相關車籍資料之汽車,極有可 能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基於縱為贓物亦予買受之不確 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向「阿舅」購 買博醫資訊管理股份公司(下稱博醫公司)所有,於103 年 1 月23日8 時30分,在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旁圍牆失竊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牌已拆卸,下稱系爭汽車)自用小客車 ,「阿舅」並當場交付該車與林峯進收受。林峯進於買受後 之同年月30日23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雲林縣頂湖 村之道路,經警攔檢並當場扣得系爭汽車(已發還博醫公司 員工陳金泉具領)及放置於車內之尖嘴鉗、棉繩、鑰匙、斜 口鉗各1 支,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16頁正面24頁正面-25 頁背面)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



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其餘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書證等證據, 亦無違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同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阿舅」約定購買車輛, 且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阿舅」見面後,以15,000元之代價 ,向「阿舅」購得博醫公司失竊之系爭汽車(本院港簡字卷 第9-10頁、26頁背面-27 頁正面),惟矢口否任有何故買贓 物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買報廢車輛來當作農用,如果我知 道是贓車就不會向「阿舅」買等語,然查:
㈠、系爭汽車為博醫公司所有,於103 年1 月23日8 時30分許, 在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旁圍牆失竊,經警於103 年1 月30日23 時30分,在雲林縣頂湖村查獲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博醫公司員工陳金泉證述清楚(警 卷第6-8 頁,偵卷第17-18 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照片8 張可資參照(警卷第9 頁、11-14 頁、16頁、 19-22 頁),首堪認定。
㈡、系爭車輛係被告於103 年1 月28日17時許,在雲林縣飛沙國 小附近,以15,000元之代價所購得,亦為被告所坦承,此部 分並有證人王福清證稱:被告有叫我載他去飛沙國小牽車, 他說要跟人家買車,當天我停在飛沙國小旁邊,被告自己拿 錢去給對方,車買來就開走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頁正面 )可以相佐,應與真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被告雖以伊不知道系爭汽車係贓車,伊只是要買報廢車作為 農用等語為辯,然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 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 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 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 意見參照),是以:
⒈本件交易之地點係飛沙國小旁之道路,被告係以現金交付後 直接取走系爭汽車,業經認定如前,又「阿舅」並未提出報 廢證明或相關之車籍資料,此迭為被告直承不諱(偵卷第8 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正面),則本件交易之場所並非尋常 之汽車販賣場所,亦非「阿舅」之住所或營業場所,與一般 購買汽車之管道顯然有異,況且被告對於「阿舅」之年籍資 料或聯絡方式一無所知(警卷第4 頁、偵卷第8 頁),則果 如系爭汽車購入後,有性能上之瑕疵或財產權歸屬之爭議時 ,被告應如何向「阿舅」主張其權利,此實乃具備一般智識



能力之人均得以慮及之事,而被告本件行為時係30餘歲之成 年人,自承自13歲起即開設機車修理店至103 年始停業(本 院易字卷第25頁背面),足認被告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 能力,對於上開社會交易情形,當無從推諉為不知。 ⒉本件故買贓物之起因,係被告於購車前之某日,在雲林縣下 崙某修車廠之路邊遇見「阿舅」,「阿舅」因而知悉被告有 購車之需求,乃留下聯絡方式等情,亦為被告供述在卷(警 卷第4 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足見被告本有意向開設有 營業場所之商家購買汽車,然於聽信初識且真實身分不詳之 「阿舅」兜售後,捨棄正常之交易管道,轉向「阿舅」購買 來路不明之汽車,其心態之轉變已有可議。又參以被告供稱 :我於購買前沒有試開過系爭車輛,我只是要務農,沒差, 被查獲當天是我第一次開出去,我載王福清去試車等語(本 院易字卷第28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王福清證稱:車子 買回來後,被告就說要試試好不好開,有沒有問題,就載我 去繞一下,結果就被警察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2頁背面) 相符,足認被告於購入系爭汽車前,對於該車之性能並不清 楚,待購入2 天後,始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證人王福清上路測 試,而此與一般買賣二手車輛之交易狀況明顯不合,蓋收購 二手車乃以車輛之狀況或功能為考量之重點,如狀況不如預 期,或功能未符所需,一般人便不可能甘冒經濟損失之風險 而執意購買,被告本件於給付買賣價金後始測試系爭車輛之 性能,然被告並無「阿舅」之聯絡方式,已如前所認定,則 果如測試之結果不盡滿意,被告應如何與「阿舅」取得聯繫 而為後續之修復或退換汽車?縱使依被告所辯稱,購入系爭 汽車僅為農用,然如測試之結果無法達到農用之目的,甚至 有性能上之重大瑕疵,被告如何能完全不向「阿舅」追究而 自認損失?凡此均足顯示被告上開所辯與常理顯有違背,不 足採信。
⒊再佐以被告自承:以前作機車修理時,會買報廢機車回來拆 解可用之零件,再另外組裝等情(本院卷第26頁背面),足 見被告有拆解組裝機械零件之能力,是縱使購入之汽車不符 使用,亦得拆解後另行組裝於其他汽車使用,而此等事實適 足以解釋,被告何以願意於未測試系爭車輛之性能前,即願 意向無聯絡方式之陌生人購買,蓋被告於主觀上雖已預見向 「阿舅」購買系爭車輛,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甚至性能不 佳,然因交易金額僅15,000元,已低於一般領有牌照之二手 車輛,且被告又有拆卸組裝之能力,縱系爭汽車不符使用, 亦得將零件拆卸組裝於他車,被告即不致於蒙受付出價金之 損失,方會以縱使系爭車輛係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向「阿舅」購買系爭車輛,已足認定。
三、被告就本件客觀事實並未爭執,且上開客觀證據及證人王福 清之證述可以佐證,自堪認定。至於被告雖否認有何故買贓 物之主觀意圖,然本院依被告上開供述、證人王福清之證述 及其他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福清以實其說,然依證人王福清之證 述,並未能變更本院上開心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贓物罪之 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349 條刪除原第2 項之規定,與同條第1 項合併修 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關於故買贓物罪部分,罰金刑之金額提高為50萬元以下,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 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349 條第2 項 之故買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本件係犯同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顯有誤解,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更正後之罪名( 本院港簡字卷第9 頁正面、易字卷第15頁背面),本院自無 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得逕予 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向「阿舅」購買來路不明之系爭車輛,所為已造 成被害人博醫公司追索不易,對於犯罪之偵查,亦有不良影 響,實屬不該。然本件被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雖法律 上應與直接故意為相同之評價,然於行為人之惡性上究有差 別;系爭汽車已由博醫公司之員工陳金泉具領,被害人之損 失尚得以獲得填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另考量被告已 婚,與有2 子,被告現與配偶及子女分居2 地;被告原開設 機車行維生,現返回家鄉照顧母親,並覓得六輕之工作,月 收入約40,000元,惟需扶養母親及家庭,經濟負擔不輕;國 小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暨被告坦承部分構 成要件事實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尖嘴鉗、棉繩、鑰匙、斜口鉗,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 、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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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