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56號
ULDM,103,易,156,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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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2
、4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章林淑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而各別為下列犯行:
林建章於102 年4 月29日凌晨4 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 時30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與林淑豔(另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 號 瑋瓏工程行停車場,由林淑豔把風,林建章則以林淑豔所有 之鑰匙1 把(未扣案)竊取鄭榮欽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再搭載林淑豔離開。
林建章林淑豔共同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為掩飾該車, 又於102 年4 月29日凌晨5 許時(起訴書誤載為5 月4 日前 某時,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再與林淑豔(另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巷0 號附近 之「燦坤」量販店停車場內,由林淑豔把風,林建章則以林 淑豔所有附於鑰匙圈長約4 公分之活動扳手1 把(未扣案) 竊取廖文鵬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2 面,再懸掛於M4-9 169 號自用小客車上。
林建章於102 年5 月15日凌晨2 時30分許,與林淑豔(另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侵入雲林縣麥寮鄉○○村○ ○路000 巷00號林旭山住處,由林淑豔徒手在1 樓屋內麵條 機上零錢盒竊取林旭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 千餘元,林建章 徒手在3 樓神明廳竊取金牌2 面,嗣後將金牌2 面持往變賣 。
林建章於102 年7 月9 日凌晨4 時許,與林淑豔(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步行到雲林縣麥寮鄉○○村○○ 段00000 地號農舍後,由林淑豔把風,林建章則以林淑豔所 有之鑰匙1 把(未扣案)竊取江宗祈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 機車,再搭載林淑豔離開。
林建章林淑豔竊取上開UMZ-861 號機車後,認為該車馬力 不足,遂將該車丟棄於路旁,林建章林淑豔豔(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2 年7 月9 日凌晨4 時15分,在麥寮鄉橋頭村 義興南街11之7 號前,由林淑豔把風,林建章則以林淑豔所 有之鑰匙1 把(未扣案)竊取登記於林金木名下林惠敏所有 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並搭載林淑豔離開。二、林建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 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 ○00號前空地(位於「全 家」便利商店附近),以林淑豔所有之鑰匙1 把(未扣案) 竊取張浩維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三、案經鄭榮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建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證人林淑豔102 年6 月4 日警詢筆錄(警569 號卷第1 至 2 頁反面)
⒉證人林淑豔102 年7 月16日警詢筆錄(警716 號卷第1 頁 至4 頁)
⒊證人林淑豔102 年8 月20日警詢筆錄(警717 號卷第1 頁 至2 頁)
⒋證人林淑豔102 年10月3 日偵訊筆錄(偵4844號卷第4 至 7 頁,詰文第7 頁)
⒌證人林淑豔103 年3 月12日偵訊筆錄(偵緝卷第37至47頁 ,詰文第41、47頁)
⒎告訴人鄭榮欽102 年5 月7 日警詢筆錄(警569 號卷第4 頁反面至6 頁)
⒍告訴人鄭榮欽102 年4 月29日警詢筆錄(警569 號卷第3 至4 頁)
⒏被害人廖文鵬102 年5 月10日警詢筆錄(警569 號卷第6



頁反面至7 頁)
⒐被害人林旭山102 年6 月25日警詢筆錄(警569 號卷第7 頁反面至8 頁)
⒑被害人張浩維102 年7 月16日警詢筆錄二份(警716 號卷 第6 頁至9 頁)
⒒被害人林惠敏102 年7 月09日警詢筆錄(警717 號卷第2 頁反面至3 頁)
⒓被害人江宗祈102 年7 月14日警詢筆錄(警717 號卷第3 頁反面至5 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569 號 卷第9 頁反面)
⒕刑事案件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 〉(警 569 號卷第10頁正反)
⒖刑事案件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 〉(警 569 號卷第11頁正反)
⒗刑事案件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 〉(警 716 號卷第12頁、13頁)
⒘刑事案件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 〉(警 717 號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
⒙刑事案件三聯單〈車號000-000 〉(警717 號卷第8 頁反 面)
⒚刑案現場照片8 張〈竊取M4-9169 翻拍照片、MO-9668 車 牌照片〉(警569 號卷第13頁至14頁反面) ⒛刑案現場照片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警 716 號卷第14頁)〉(警717 號卷第6 頁反面至7 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3 年5 月21日 嘉監麻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3頁至45頁)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使用之附於鑰 匙圈之活動扳手1 把,材質雖為鐵製,但長度僅有4 公分, 客觀上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非屬兇器 ,附此說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無訛。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各次犯行,與林淑豔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 ㈤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車輛及車牌,除MTW-898 號機車,被告 供稱已遭林淑豔騎去外,其餘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另衡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陳入監前從事 營造業,學歷為國中肄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兄弟2 人,尚未 結婚生子等一切情狀,爰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期勿再犯。
㈢未扣案林淑豔所有之鑰匙1 把及活動扳手1 把,有其日常生 活之用途,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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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