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金樹
梁江水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金樹於民國103 年2 月4 日上午8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 東北村東勢西路392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 33分許,行經同路與東北村153 線公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 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讓多線道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平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章金樹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被告梁江水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張簡 秀雯,及其子女梁妤蓓、梁妤棋、梁偉祥,沿東北村153 線 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該交岔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雙 方及乘客除梁妤蓓外,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害。因認被告2 人 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2 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 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及告 訴人張簡秀雯在103 年6 月4 日於雲林縣褒忠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被告章金樹、梁江水互相撤回告訴,告訴人張簡 秀雯亦撤回對被告章金樹之告訴;另告訴人張簡秀雯以被害 人梁妤蓓、梁妤祺及梁偉祥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前於102 年 7 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獨立告訴 (見警卷第11頁),亦於前開調解同日撤回上開獨立告訴, 此有雲林縣褒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 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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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姓名│所受傷害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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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梁江水 │腕及手挫傷、右手腕│ │
│ │ │肌腱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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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簡秀雯 │左腕挫傷、上肢多處│ │
│ │ │挫傷、下肢多處挫傷│ │
│ │ │及膝擦傷、滑膜炎及│ │
│ │ │肌腱滑膜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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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梁妤棋 │腦震盪後徵候群、頭│90年10月生,由法定│
│ │ │部鈍挫傷、臉部擦傷│代理人張簡秀雯對章│
│ │ │。 │金樹提出過失傷害之│
│ │ │ │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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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梁偉祥 │頭頸部鈍挫傷合併擦│93年9月生,由法定 │
│ │ │傷。 │代理人張簡秀雯對章│
│ │ │ │金樹提出過失傷害之│
│ │ │ │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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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章金樹 │左側4-6肋骨骨折、 │ │
│ │ │頭及四肢多處挫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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