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163號
ULDM,103,交易,163,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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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學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調偵字第469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3 年度港交簡字第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學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唐學福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1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臺塑 工業園區附近某攤販,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 瓶,致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是日14時至15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出發,欲搭載其胞兄至西螺客 運站搭車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由東往西方 向行經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0 號前,與林水仙駕 駛之輔助車發生擦撞,林水仙因而受有左腳第5 腳趾部分外 傷性截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經 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24分對唐學福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結果仍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唐學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 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 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 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 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 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



,或等候律師逾4 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刑事 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並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本院港交簡卷第6 頁 )。又本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北港簡易庭 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依上開規定 ,屬強制辯護案件,爰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依上開規定, 檢察官及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 為其辯護,惟觀諸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未記載被告有辯 護人到場之情形。此外,依該等筆錄之記載,亦未見被告有 主動請求立即訊問、詢問,或警察、檢察官有等候律師逾4 小時未到場之情形,則上開偵查程序,因違反強制辯護之規 定,容有瑕疵。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指定 公設辯護人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並未有經強暴、脅迫之情形,製作筆錄時並未因不了解 法律而為不實之自白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22頁正面及背面 ),辯護人亦表示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是上開偵查程序雖有瑕疵,然並未因此影響被告自白之任 意性,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仍應認有證據能力,應予指 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為被告唐學福坦承不諱,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02 年10月11日,雲警交字第KAK000000 號)、現場 照片等證據可以補強,被告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唐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於101 年間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期訴期間至102 年11月20日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係於緩起訴期間內 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前開寬待之刑事處遇未能珍惜,於短時 間內再犯相同案件,欠缺自我約束之能力,亦漠視交通安全 之重要性。被告本件酒後駕駛小貨車上路,危害相對較大, 且被告與被害人林水仙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已造成實害,



所幸被害人之傷勢非重,並與被告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調 偵卷第5 、6 頁),被告犯罪後尚有努力彌補過錯之實際舉 動,非無可取之處。並斟酌被告本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毫克,酒醉狀況應非嚴重;被告父母均亡,未婚,育有 1 女,家庭狀況並非圓滿;從事勞動工作,收入不穩定,經 濟狀況不佳;國中肄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曾有賭博之 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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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