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05號
ULDM,102,易,805,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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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秋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秋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秋如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19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14日停止處分出所 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88 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 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4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里○○路○○巷0 弄0 號居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係受保護管束人,於102 年10月14日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秋如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屬 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 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又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當庭宣示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本院卷 第93頁反面),而其因係受保護管束人,於102 年10月14日 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LC/MS/MS檢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2 年10月31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 號)、雲林地檢署受 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情形具結書 暨報告書各1 份(見偵卷第3 至5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及犯罪之證據。至被告雖曾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此次採尿前有服用藥物,包括當庭 提出之雙黃連口服液(含外包裝)、6 種藥錠(每種2 顆, 共計12顆;內含童綜合醫院開立之藥物)、信安醫院精神科 開立之抗憂鬱藥物、臺中外埔區衛生所開立之鎮定藥物、大 甲福倫藥局領用之氣喘藥物(提供藥袋及藥品外包裝)、大 甲李綜合醫院開立之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及反面、第 26、27頁),然經本院將上開雙黃連口服液及6 種藥錠(本 院當庭扣案)送檢結果,未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另經本院 向信安醫院、臺中市外埔區衛生所、大甲李綜合醫院、童綜 合醫院調閱被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含藥品仿單)(見本院卷 第40至60頁),連同上開雙黃連口服液及6 種藥錠,向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結果略以:㈠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 准之製劑,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㈡該等藥 品仿單上所載藥品及雙黃連口服液,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成分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成分 ,服用後尿液檢驗,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語,有該署103 年5 月22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1 紙(見本院卷第84頁及反面)在卷可憑,是被告縱有服 用前揭所指藥物,亦不會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併予敘明。綜此,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19日經釋放 出所,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50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



戒治,嗣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14 日停止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10月2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在經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施以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施用 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 已於5 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 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 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海洛因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最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 告目前無業,仰賴同居人維生,離婚,有1 名女兒已經成家 ,有自己之家庭需要照料,無法支付被告生活費,與2 個哥 哥已經不說話,1 個姐姐則偶而會寄生活費及提供食物幫忙 之家庭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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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