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293號
ULDM,102,交易,293,2014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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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瀚淙
      楊勝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290 號、第291 號、第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施瀚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楊勝翔係「順彰救護車有限公司」之救護車司機,以駕駛救 護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1 年8 月6 日下午4 時 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救護車,開警示燈及鳴響 警笛搭載醫護員葉韋銘及轉檢病患莊坤毅等人,執行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指派載運轉診病患之任務, 沿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 與青埔路交岔路口,本應執行任務,可不依號誌規定行駛, 但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 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號 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顧及其他車輛安 全,貿然於紅燈號誌(綠燈左轉箭號誌)通過交岔路口;此 時,適有施瀚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 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青 埔路交岔路口,暫停在由黃坤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及另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後方,等待左轉進入 青埔路,施瀚淙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 運作之交岔路口,聞救護車警鳴執行勤務,應避讓行駛,亦 疏未注意及此,俟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自分隔島與前方車 輛間之縫隙間穿越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致與楊勝翔駕駛之 救護車發生撞擊,施瀚淙因此受有左膝及左足踝挫擦傷、左 手腕扭傷、左腸股脊處、左下腹壁挫擦傷、胸部挫傷、頸部 挫傷及左髖、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莊坤毅則受有右肱骨骨 折等傷害。嗣楊勝翔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 ,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等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莊坤毅、葉韋銘、施瀚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莊坤毅施瀚淙之警詢筆錄與葉韋 銘、黃坤發之警詢筆錄,雖均屬被告楊勝翔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然經被告楊勝翔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 志而依法定程序所為,亦無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取證上之瑕疵 ,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楊勝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告訴人莊坤毅施瀚淙於警詢時陳述與偵訊時證述(101 年度偵字第6336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 72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甚明,核與葉韋銘、黃坤發於 警詢時陳述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66 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4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 份(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現場蒐證照片22張( 偵卷第35頁至第4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102 年1 月8 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之告訴人莊坤毅病情資料(救護資料表、病歷、護理紀錄 、穩定病人運送單)、雲林縣衛生局102 年5 月6 日雲衛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委外服務救護車派車單、院內 交班、轉醫及病人運送作業規範各1 份(偵卷第77頁至第 120 頁、第135 頁至第140 頁)、告訴人莊坤毅之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 份(偵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告 訴人施瀚淙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頁至第17 頁)、被告楊勝翔之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紀錄、汽車車籍車 號查詢紀錄各1 份(偵卷第46頁、第48頁)在卷可為佐證, 應可認定。
二、按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 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 誌指示之限制;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第94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救護車在執行任務過程中發生車禍事 故之情況常有聽聞,職故在駕駛救護車執行任務之時,雖可 違規行駛,但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維護一般用路人之安全,非謂在開啟救護車警鳴器或紅 色閃光燈執行任務時,即可「逕自」或「不顧一切」地往前 加速行駛,而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且肇 事時若該救護車上有急待送醫之傷(病)患,後果實難以想 像,此為事理之當然。是被告楊勝翔自承當時在救護車公司 擔任司機工作,即係駕駛救護車為業,雖於執行任務時,得 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但其仍應負有上開注意 義務。又被告楊勝翔與同車醫護員葉韋銘及轉檢病患莊坤毅 ,均陳稱當時通過交岔路口時行車號誌正常,係紅燈(綠燈 左轉箭號誌)等語(偵卷第4 頁、第12頁反面、第69頁、第 123 頁,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是被告楊勝翔仍應注意車 前狀況,留意其他路口車輛行進之動向,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參照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案發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開闊,且行車號誌正常,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楊勝翔卻疏未注意於此,而與未避讓鳴 警號執行勤務救護車之施瀚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應有過失存在,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亦同此見解,有該會出具之函文(本院卷第53頁)可為參照 。而告訴人莊坤毅施瀚淙因此事故受有傷害,是被告楊勝 翔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莊坤毅施瀚淙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勝翔前述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勝翔係「順彰救護車有限公司」之救護車司機,以駕 駛救護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楊勝翔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 ,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告知 被告楊勝翔變更後適用之法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 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楊勝翔以一業務駕駛過失行為肇事,致使告訴人莊坤毅施瀚淙2 人均受有傷害,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楊勝翔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且尚不 知肇事者姓名之承辦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乙情, 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業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楊勝翔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駕駛救護車行駛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目的雖在於載送病患,但仍應注意高速行駛 時,其他往來公眾之安全,其因一時疏忽發生車禍事故,致 告訴人莊坤毅施瀚淙受傷,又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 ,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楊勝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應有悔意 ,復考量被告楊勝翔肇致車禍係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亦因 該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另因工作受傷休息中,目前無法開車,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楊勝翔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詳如前述。其 僅因一時疏忽而罹犯刑章,並非肇事之主因,且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相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瀚淙於101 年8 月6 日下午4 時5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 ○○里000 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青埔路交岔路 口,停放在由黃坤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及另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後方等待左轉進入青埔路行駛時 ,適有被告楊勝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救護車,開警示 燈及鳴響警笛搭載醫護員即告訴人葉韋銘及轉檢病患即告訴 人莊坤毅等人,執行穩定病人送醫之非緊急任務,沿同路對 向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楊勝翔本應注意其當 時並非執行緊急任務,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 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被告施瀚淙本應注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聞救護車警鳴, 應避讓行駛,亦疏未注意及此,俟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自 分隔島與前方車輛間之縫隙間穿越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致 與被告楊勝翔駕駛之救護車發生撞擊,使告訴人葉韋銘受有 胸壁挫傷、腹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告 訴人莊坤毅則受有右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施瀚淙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莊坤毅、葉韋銘告訴被告施瀚淙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坤毅( 因病死亡)之繼承人張雪委由代理人莊坤林、告訴人葉韋銘 分別與被告施瀚淙調解成立與達成和解,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與和解筆錄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本院 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3頁)附卷可稽,依照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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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彰救護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