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1號
MLDV,103,訴,181,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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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李宏嘉
被   告 林梓明
      林忠鄉
      林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梓明與被告林忠鄉間就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四八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四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梓明與被告林忠信間就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四八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四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忠鄉林忠信應將前項土地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忠鄉林忠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林梓明為原告逾期授信戶謝麗菊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 與謝麗菊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於民國90年1 月31日取得對 被告林梓明之債權憑證,被告林梓明迄今就債權憑證所示金 額之債務尚未清償。詎被告林梓明卻(於103 年3 月20日) 將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1 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贈與應有部分48分之1 予被告 林忠鄉林忠信,並於同年4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林忠鄉林忠信。被告林梓明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 本訴。
㈡並聲明:
⑴被告林梓明與被告林忠鄉林忠信間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 4 月1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被告林梓明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回復原狀。
⑵被告林梓明(應係「被告林忠鄉林忠信」之誤)就上開



土地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4 月14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梓明:目前正與原告協商,倘若協商不成,會將系爭 土地過戶回去。
㈡被告林忠鄉林忠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 、8-19頁),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3 5 頁),且為被告林梓明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忠鄉林忠信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為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 條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 判決要旨參照)。另前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 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175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林梓明積欠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607,871 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於90年 1 月30日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通民執水字第5759號債 權憑證後,又於93年10月15日、98年5 月27日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對被告林梓明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復仍因被告林梓 明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林梓明對原告負有債務且已陷於財務困難。又依 被告林梓明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其除系爭 土地外,名下尚有汽車一輛,惟該車係於83年出廠,該車殘 值應不足清償被告林梓明高達本金1,607,871 元之債務,足 認被告林梓明於103 年3 月2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並於同年4 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忠鄉林忠信後,已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是被告間之上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已致 被告林梓明之財產積極的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



償,是其等所為顯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原告業已請求 ,惟漏未引用此規定)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忠鄉林忠信 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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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