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1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饒忠山管理人饒欣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年穩間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由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固無庸繳
納裁判費用,惟原告並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載
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究應
依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為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
二、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
本。
三、被告鐘年穩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