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08號
原 告 蘇萬
蘇南
張忠良
張慶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張石頭
蘇萬生
張福來
呂木琳
張順田
張文志
張豐麟
張博洋
蘇木松
蘇木青
蘇木峯
蘇木椿
呂天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為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5,095,436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1,490元。
二、請提出被告蘇萬生、張福來、呂木琳、張順田、張文志、張
豐麟、張博洋、蘇木松、蘇木青、蘇木峯、蘇木樁、呂天慶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被繼承人張石頭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暨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
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暨具狀追加該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
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 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新臺幣, │
│ │後龍鎮大山腳段│ (元/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 392-8 │ 4,100 │ 276 │張忠良應有部分1/10 │ 226,320 │
│ │ │ │ │張慶心應有部分1/10 │ │
│ │ │ │ │合計2/10 │ │
├──┼───────┼──────┼────┼────────────┼────────┤
│ 2 │ 393 │ 4,100 │ 2,988 │蘇萬應有部分429/3023 │ 4,869,116 │
│ │ │ │ │蘇南應有部分858/6046 │ │
│ │ │ │ │張忠良應有部分687/12092 │ │
│ │ │ │ │張慶心應有部分687/12092 │ │
│ │ │ │ │合計4806/12092 │ │
├──┼───────┴──────┴────┴────────────┼────────┤
│合計│ │ 5,095,43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