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408號
MLDV,103,補,408,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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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08號
原   告 蘇萬
      蘇南
      張忠良
      張慶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張石頭
      蘇萬生
      張福來
      呂木琳
      張順田
      張文志
      張豐麟
      張博洋
      蘇木松
      蘇木青
      蘇木峯
      蘇木椿
      呂天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為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5,095,436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1,490元。
二、請提出被告蘇萬生張福來呂木琳張順田張文志、張
  豐麟、張博洋蘇木松蘇木青蘇木峯、蘇木樁、呂天慶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被繼承人張石頭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暨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
  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暨具狀追加該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
  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  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新臺幣, │
│  │後龍鎮大山腳段│ (元/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  392-8   │  4,100  │  276 │張忠良應有部分1/10   │  226,320   │
│  │       │      │    │張慶心應有部分1/10   │        │
│  │       │      │    │合計2/10        │        │
├──┼───────┼──────┼────┼────────────┼────────┤
│ 2 │  393    │  4,100  │ 2,988 │蘇萬應有部分429/3023  │ 4,869,116   │
│  │       │      │    │蘇南應有部分858/6046  │        │
│  │       │      │    │張忠良應有部分687/12092 │        │
│  │       │      │    │張慶心應有部分687/12092 │        │
│  │       │      │    │合計4806/12092     │        │
├──┼───────┴──────┴────┴────────────┼────────┤
│合計│                                │ 5,095,4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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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