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372號
MLDV,103,補,372,201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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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72號
原   告 張有清
被   告 張永梅
      張瑞華
      張瑞珍
      王榮清
      王榮基
      張泰廣
      張惠娟
      張佳惠
      張天來
      張久臣
      張天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73,720 元【計算式:苗栗縣西湖
  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71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500 元原告應有部分88/100=8,673,72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932元。
二、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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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