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72號
原 告 張有清
被 告 張永梅
張瑞華
張瑞珍
王榮清
王榮基
張泰廣
張惠娟
張佳惠
張天來
張久臣
張天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73,720 元【計算式:苗栗縣西湖
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71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500 元原告應有部分88/100=8,673,72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932元。
二、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