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3年度苗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釋迦牟尼佛寺
法定代理人 劉勝平
相 對 人 全紫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後,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3300號執行事件中對於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 年苗簡字26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劉聰翰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就形式 上為債務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土地係因債務人當時 是聲請人之籌備委員,且具有自耕農身分,遂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予債務人,嗣寺廟搭建完成後,當初承辦之代書忘記 將系爭土地一併過戶於聲請人名下,而遭相對人查封執行。 系爭土地實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現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260 號審理中,為免聲請人發 生無可彌補之損失,爰依法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對系爭 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確已就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土地事件(本院本 院103 年司執字第3300號),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103 年度苗簡字第260 號),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 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依前開卷證資料,審酌上揭 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 正常情形最長應不超過2 年10個月(第1 審簡易程序事件之 辦案期限為10個月,簡易事件第2 審程序之辦案期限為2 年
,合計為2 年10個月);而系爭土地經鑑定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307,950 元,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無誤。 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 %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43,626元【計算式:307,950 元 5 %(2 +10/12 )=43,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45,000元。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