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中華民國心道法門釋迦功德會
法定代理人 劉勝平
債 務 人 劉聰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之債權人就形式上為債務人所有 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土地係因債務人當時是聲請人之籌備 委員,且具有自耕農身分,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債務人 ,嗣寺廟搭建完成後,當初承辦之代書忘記將系爭土地一併 過戶於聲請人名下,而遭債權人查封執行。系爭土地實為聲 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260 號審理中,為免聲請人發生無可彌補之損 失,爰依法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對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 第3300號(起訴狀誤植為「63300 號)債權人全紫綺與債務 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同時提 起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 於103 年6 月5 日具狀更正為「釋迦牟尼佛寺」,本院乃於 同年月9 日以電話通知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因聲請人並未 留下提供任何電話以供直接聯絡)關於本件聲請人是否亦應 一併具狀變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另本院同 時定期103 年6 月12日傳訊聲請人調查。惟聲請人既未具狀 變更,亦未到庭。則聲請人既非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變更後 之之原告,是聲請人之聲請,即與上揭法條規定不合。況且 ,聲請人對於本件聲請,態度消極,顯然無即刻為停止上述 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與上述法條規定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