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3年度,98號
MLDV,103,苗簡,98,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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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邱義章
      陳邱阿霞
      林邱麗芬
      邱義祥
      邱鳳英
      邱麗錦
上一人         1樓
訴訟代理人 周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3 年6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邱丙丁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丙丁所遺如 附表所示編號1 、2 、4 、5 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 應繼分比例為之;嗣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具狀追加如附表 所示編號3 、6-9 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 為之(見本院卷第92-93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邱義章於94年8 月8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台幣 (下同)15萬元,惟被告邱義章卻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尚 欠原告139,091 元,及自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被繼承人邱丙丁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99年6 月15日由被告邱義章 等6 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 執行該遺產,惟因系爭土地於未分割前屬全繼繼承人公同共 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即原 告對債務人即被告邱義章財產之執行。被告既迄今無法達成



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絛及第1164 條規定,代位被告邱義章行使權利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
請求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丙丁所遺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之。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義祥邱麗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 103 年4 月1 日到場時陳述:對於分割沒有意見。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催收帳卡查詢單、土地謄本9 份、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26、95-99 頁),並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函檢 送本院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64 、 80頁)。且為被告邱義祥邱麗錦所不爭執,又被告陳邱阿 霞、邱鳳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認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242 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又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 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 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 第242 條代位行使。查原告對被告邱義章之債權未獲清償, 已如前述,被告邱義章之被繼承人邱丙丁業已死亡,並留有 系爭土地為被告等共同繼承之遺產。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邱義章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以清償債權。是 原告為保全對被告邱義章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 定,代位行使被告邱義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被繼 承人邱丙丁之遺產。從而,原告訴請代位被告邱義章行使對 被繼承人邱丙丁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㈢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 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丙丁之遺產 應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無不當,符合各繼承 人之公平,自屬可採。被繼承人邱丙丁於99年1 月28日死亡 ,其遺產由其子女即被告等6 人繼承,則被告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登記、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73 、80頁)。據此,爰將被 繼承人邱丙丁如附表所示遺產判決依附表所示各6 分之1 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土地標示 │ 面積 │權利範圍│遺產分割方法 │
│ │ │(平方公尺)│ │(即應繼分比例)│
├──┼─────────────────┼──────┼────┼────────┤
│1 │苗栗縣苑裡鎮○○段000 地號土地 │ 1,462.67 │公同共有│被告各取得應有部│
│ │(重劃前:南勢林段98-6地號土地) │ │1/1 │分六分之一 │
├──┼─────────────────┼──────┼────┼────────┤
│2 │苗栗縣苑裡鎮○○段000 地號土地 │ 884 │公同共有│被告各取得應有部│
│ │(重劃前:南勢林段97-5地號土地) │ │1/2 │分十二分之一 │
├──┼─────────────────┼──────┼────┼────────┤
│3 │苗栗縣苑裡鎮○○段000 地號土地 │ 364 │公同共有│被告各取得應有部│
│ │(重劃前:南勢林段97-13地號土地) │ │1/2 │分十二分之一 │
├──┼─────────────────┼──────┼────┼────────┤
│4 │苗栗縣苑裡鎮○○段000 地號土地 │ 332.37 │公同共有│被告各取得應有部│




│ │(重劃前:南勢林段97-14地號土地) │ │1/2 │分十二分之一 │
├──┼─────────────────┼──────┼────┼────────┤
│5 │苗栗縣苑裡鎮○○段000 地號土地 │ 2,751.72 │公同共有│被告各取得應有部│
│ │(重劃前:南勢林段97-7、98-2、98-6│ │1/1 │分六分之一 │
│ │、98-9、98-12地號土地) │ │ │ │
├──┼─────────────────┼──────┼────┼────────┤
│6 │苗栗縣通霄鎮○○段000 地號土地 │ 4,873 │公同共有│被告各取得應有部│
│ │ │ │1/40 │分二四○分之一 │
├──┼─────────────────┼──────┼────┼────────┤
│7 │苗栗縣通霄鎮○○段00000地號土地 │ 648 │公同共有│被告各取得應有部│
│ │ │ │1/40 │分二四○分之一 │
├──┼─────────────────┼──────┼────┼────────┤
│8 │苗栗縣通霄鎮○○段000 地號土地 │ 281 │公同共有│被告各取得應有部│
│ │ │ │1/40 │分二四○分之一 │
├──┼─────────────────┼──────┼────┼────────┤
│9 │苗栗縣通霄鎮○○段000 地號土地 │ 7,415 │公同共有│被告各取得應有部│
│ │ │ │1/40 │分二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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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