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3年度,80號
MLDV,103,苗簡,80,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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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80號
原   告 晉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昌龍
被   告 謝鎮隆  原住苗栗縣後龍鎮豐富里4鄰新東路40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叁佰玖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謝鎮隆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10日 在竹北往苗栗高速公路路段,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之工務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禍逃逸,系爭 車輛因此無法使用且仍有貸款,而被告均拒不出面處理,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下同 )幣177,1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宇揚汽車修 理廠車輛估價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等件為證(見本案卷 第32至34頁,以上均為影本),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揭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於前揭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就系 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末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上開 折舊,在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場合,法院 仍應依職權為之,以免反使原告不當得利。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估價後之修 復費用為177,100 元,其中包含油漆工資18,500元、擋風玻 璃拆裝工資1,000 元、四輪定位工資1,600 元、車身變形校 正及裝拆工資48,000元、零件部分108,000 元等情,有原告 提出宇揚汽車修理廠車輛估價單開具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33頁)。而系爭車輛係99年1 月出廠,亦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69頁),迄至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02 年8 月10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3 年7 月。又上開經估價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破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 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 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 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 定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108,000 元,其折舊額為86,707元 【計算式:第1 年折舊:108,000 元×0.369 =39,852元; 第2 年折舊:(108,000 元-39,852元)×0.369 =25,147 元;第3 年折舊:(108,000 元-39,852元-25,147元)× 0.369 =15,867元;第4 年折舊:(108,000 元-39,852元 -25,147元-15,867元)×0.369 ×7/12=5,841 元;39,8 52元+25,147元+15,867元+5,841 元=86,70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21,293元(計算式:108,000 元-86,707元=21,29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油漆工資18,500元、擋風玻璃拆裝 工資1,000 元、四輪定位工資1,600 元、車身變形校正及裝 拆工資48,000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0,393元(計算 式:21,293元+18,500元+1,000 元+1,600 元+48,000元 =90,393元)。故原告之訴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90 ,39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肆、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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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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