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苗小字第151號
原 告 黃豐和
被 告 林彭榮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 頁正 面)。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900元(見本院卷第 41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 月1 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清 償期限為96年10月1 日。詎被告於96年12月11日前僅清償其 中5 萬元之借款,於96年12月11日之後,亦僅匯款清償借款 13,100元,尚欠36,900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900元。
二、被告則以:其向原告借貸之10萬元,其中5 萬元業以現金清 償,並經原告在借據上記載收回等文字。被告之後陸續以匯 款方式返還原告借款合計13,100元,以及多次現金交付予原 告委託前來取款之訴外人「蔣文傑」或綽號「小傑」之年輕 人(下稱「小傑」)、「劉光德」,由其等代為收受交付予 原告,故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已全數清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7 月1 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 ㈡被告於96年12月11日前,已清償借款5 萬元。 ㈢原告提出之借據形式上真正(見司促卷第3 頁背面)。 ㈣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7頁 )。匯款內容如下:
⒈被告於96年7 月11日匯款590 元、96年8 月3 日匯款3,000
元、96年10月1 日匯款6,000 元予原告。 ⒉被告於97年1 月7 日匯款4,200 元、97年2 月18日匯款1,50 0 元、97年3 月31日匯款1,400 元、97年5 月26日匯款1,50 0 元、97年8 月4 日匯款3,000 元、97年8 月25日匯款1,50 0 元予原告,合計13,100元。
⒊被告以上述匯款方式返還積欠原告之借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已否清 償?被告尚積欠多少借款數額?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6年 7 月1 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於96年10月1 日前返還借 款等情,有借據1 紙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 頁反面),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96年12月11日後積欠原告之剩餘 5 萬元借款,陸續以匯款及現金交付之方式全數清償完畢云 云,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本件10萬元之借款債權迄96年12月11日止已受償 5 萬元;於96年12月11日之後,被告匯款共計13,100予原告 ,資以清償借款,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㈣。至於被告積欠 原告之其餘借款36,900元(100,000 -50,000-13,100=36 ,900)已否清償,為兩造所爭執。被告辯稱其於96年12月11 日之後,另多次現金交付予原告委託取款之人即「蔣文傑」 或「小傑」、「劉光德」,經其核算後,已全數清償原告完 畢云云,並就其前揭所辯內容,提出其書寫之紙條為證(見 本院卷第45頁);原告則主張其不認識「蔣文傑」或「小傑 」、「劉光德」,否認被告有現金還款,若被告確實還清借 款,豈未收回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惟依 被告提出前揭紙條所示內容記載:「黃豐和本來10萬 還5 萬剩5 萬元免利息99年2 月13日」、「入4000 2/13 餘4600 0 」、「入2000 3/17 」、「入3000 4/2 30004/3」、「99 年6/1 3000蔣文傑」、「99/6/20 2000 蔣文傑」、「黃豐 和5 萬元委託蔣文傑利息 99年2 月13日每月分期」、「入 2000-2/13 」、「99/8/30 劉光德」、「20000 兩萬元整清 除」,以及紙條左側之書寫數字,為被告個人自行核算之計 算式,均屬被告個人、片斷及主觀之書寫記載,甚難憑採。 又縱認「蔣文傑」或「小傑」、「劉光德」有收取被告交付
之現金之情,因被告自承其將現金交付予「蔣文傑」或「小 傑」、「劉光德」時,原告並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原告亦表明不認識「蔣文傑」或「小傑」、「劉光德 」,故殊難認定原告授權委託「蔣文傑」或「小傑」、「劉 光德」向被告收取借款之事實。此外,被告就其積欠之36 ,900元借款已清償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信原告主張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36,900元之借款未予清償等語,應屬有 據。被告抗辯其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不足憑採。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積欠原告之其餘借款36 ,900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6,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