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小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洺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勝坤
訴訟代理人 劉林秀盈
劉宗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洺暉對於民國
103 年6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42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