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35號
MLDV,103,聲,35,201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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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吳政光
相 對 人 邱鳳梅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8 號履行契約事件聲請發給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 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明示 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 民國101年10月1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 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 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又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 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2.經當事人書面同意。3.對當事人權益 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 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1.法律明文規定。2.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3.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4.為防 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5.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 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 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6.有利於 當事人權益。7.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是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核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 ,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 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 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 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 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次按司法院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 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並於同日施行,依其規



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 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 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故開庭在場陳述之人若不同意當事人法 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法院即應不予交付。
二、經查,聲請人以為明瞭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8 號履行契約事 件100 年4 月26日開庭內容為由,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本 院亦函詢對造當事人邱鳳梅,然邱鳳梅並未表示答應或允許 聲請人之請求,已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所定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不符。且本件事件涉及當事人 家務,其法庭錄音內容,涉及當事人間個人隱私,基於當事 人或關係人之人權、隱私權應予相當保障之考量,自不宜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又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 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 並非取代筆錄,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如爭執上開事件筆錄 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 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 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要件有違,自難准許 而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提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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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