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3年度,2號
MLDV,103,簡抗,2,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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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李岩豫
相 對 人 劉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3 年5 月2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2 年度苗簡字第328 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就本院102 年 度苗簡字第328 號確認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提起 上訴,原審於103 年4 月28日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 費。惟抗告人目前居住於苗栗縣公館鄉○○村○○路000 號 2 樓,該址1 樓係由冠承企業社所租賃,負責人為李恭清, 該棟透天厝各樓層人員之信件,一般均由郵差直接送往1 樓 。抗告人就本件上訴並未委託任何人代領法院文件,更未交 付抗告人之印章,故原審於103 年5 月2 日送達之文書上所 蓋印章絕非抗告人之印章,抗告人亦未親自簽名。是原審於 103 年4 月28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未合法送達抗 告人,故原審於103 年5 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 非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於抗告人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 費後,准予上訴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 條第1 項本文、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兩造間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328 號確認房屋租賃關 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狀載明 其住所為「住苗栗縣公館鄉○○村○○路000 號」(見原審 卷第179 頁),且該案件前經原審於103 年3 月27日判決, 而上開判決正本係向抗告人陳明之前揭處所送達,業於103 年4 月3 日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父李恭清蓋印「李恭清」 並收取文書一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6 頁),李恭清代抗告人收受判決正本後,抗告人據而提起上 訴,足徵抗告人與李恭清同居住於前揭處所無誤。復原審於 103 年4 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開裁定 正本亦於102 年5 月2 日送達抗告人之前揭處所,並由同居 人李恭清收受,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補充送達之要件 ,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雖主張其未親自簽名或蓋印



,亦未委託他人代為收受送達文書云云,然此亦無礙於本件 符合補充送達規定而生效之認定。至於同居人李恭清何時將 文書轉交抗告人,乃其內部問題,並不影響該送達之效力。 故其主張原審命補費裁定之送達程序顯有瑕疵云云,並不足 採。原審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繳納第二審上訴 之裁判費,該裁定既已符合補充送達規定而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是原審以抗告人未予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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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