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44號
MLDV,103,監宣,44,2014061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謝建智 
相 對 人 謝登福 
關 係 人 謝登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謝登福(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謝建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選定關係人謝登明(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 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謝建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於 民國102 年12月6 日因罹患庫賈氏症及疑似肺炎等,雖經送 醫治療,仍不見起色,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料,已因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 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臺中榮 民總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等件為證。另本院於103 年5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至協和醫院實施鑑定程序,現場有大 千醫院何仁琦醫師、聲請人謝建智、關係人謝登明、相對人 母親謝蔣秀嬌及配偶朱淑夢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上



,插鼻胃管,手腳明顯萎縮,身體僵硬,偶爾發出低呼聲, 對於法官詢問均無任何回應;另經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初步表 示略以:相對人之病症類似狂牛症或失智症,但其退化比失 智症快速,目前無法治癒,恐將來出現無法自主呼吸情形, 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5 月14日於 上開處所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嗣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於102 年10月間因罹患庫賈氏症,逐漸出現自理差、妄想,之後逐 漸退化並完全臥床,目前在協和醫院安置照護,生活需要尿 布及鼻胃管,對於一般事務處理及社會情境判斷不足,相對 人對於會談無法理解回答,認知功能差,意識呈現驚醒狀態 ,無法理解問話內容,無法與他人互動,判斷力及現實感差 ,經診斷為庫賈氏症,因此,相對人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此有大千綜合醫院103 年5 月14日精專1057號簡易精神鑑定 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示 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聲請人之子女謝登明、謝 貴美及配偶謝蔣秀嬌等人均出具同意書,表示贊同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 之處,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可資證明。復參酌苗栗縣政府 訪視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52歲,配偶為印尼籍,尚未 取得我國國籍,相對人於102 年12月5 日經診斷罹患庫賈氏 症,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安置於協和醫院接受專業醫療照 護,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4,700 元之身心障礙年金及3, 790 元勞保失能金,相對人名下並無不動產,郵局帳戶僅有 1,931 元,台新銀行則有50,000餘元存款,惟發病前曾向勞 保局借貸100,000 元,現每月需償還3,633 元;聲請人為相 對人父親,現年82歲,因年邁需柺杖協助行走,並有高血壓 、糖尿病等疾病,每天需服用藥物控制;聲請人名下有不動 產及存款500,000 餘元,另相對人之照護員表示,聲請人約 每5 日前往醫院探視相對人,並給付看護費10,000元,相對 人之兄妹則偶於假日前往醫院關心相對人。相對人之配偶為 印尼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每天前往醫院協助照顧相對人 翻身、拍背、洗澡,其表達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謝登明為相對人兄長,與配偶皆有穩定工作,目前居住於 桃園地區,關係人婉拒訪視員到府,僅以電話訪談;關係人



自述從事導遊工作,目前無經濟困境,平時從旁協助聲請人 處理相對人事務,經家人推派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評估聲請人雖年邁,但考量聲請人主觀意願、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及維持家庭平衡,聲請人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之處等語。茲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與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 謝建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謝登明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長兄,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 指定謝登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 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 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