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范秋蓉
相 對 人 黃富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黃富光(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范秋蓉(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黃春花(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自民國10 2 年11月24日起罹患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 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 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03 年4 月9 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 定人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吳四維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 對人躺臥家裡床上,插鼻胃管,無氣切,無尿管,有張眼, 對於呼叫及指示無反應,聽到聲請人聲音會往聲請人方向注 視,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於 102 年11月因為腦部出血而至長庚醫院開刀,之後又曾因為 肺炎至本院住院;相對人自中風後就無法言語與說話,無法 表達意思,無有意識動作如聽指令而動身體,無法自行翻身 ,目前僅有一些反射動作如眨眼睛與腿部抽動,生活無法自 理如大小便與進食,目前放置有鼻胃管進食,目前家裡有外 籍看護照顧,可以自行呼吸;相對人目前完全無語言與非語 言交談能力,無有意義的臉部表情動作,對於問話無任何回 應,無判斷能力與執行能力如配合指令的動作(但有一些不 自主的肢體反射動作),無自我照顧能力如無法沐浴與如廁 ,以胃管進食,昏迷指數為E2V1M2,推估其心智年齡為1-2 歲,屬於極重度失智狀態,所以依據中華民國精神醫學會的 刑責能力判斷準則,相對人處理自己事物的能力已達心神喪
失的程度,所以相對人目前的心智程度判斷:相對人因心智 缺陷(中風、植物人狀態合併極重度失智症)致其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已達完成不能的程度等語, 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簡易精神司法鑑定 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從而,自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 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 ,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四、經查,相對人有配偶即聲請人范秋蓉、子女黃淑萍、黃慶堯 、黃慶育,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另參酌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訪視調查結果:聲 請人表示為協助相對人請領勞工及商業保險理賠、處理相對 人擔任大哥黃富春於苗栗縣公館鄉農會貸款之保證人撤銷事 宜,故辦理監護宣告聲請。相對人102 年11月中風後,經送 長庚醫院2 次開腦手術、氣切治療後,呈全身癱瘓植物人狀 態,領有植物人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與聲請人住於 苗栗縣頭份鎮,相對人臥床在一樓,空間寬約4 坪,北邊有 一扇大窗戶光線明亮,屋內擺放醫療床、外籍看護床、輪椅 輔具與尿布,環境整潔沒有異味。相對人領有植物人極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已提出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申請,尚未核准。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名下擁有於苗栗縣公館鄉出礦坑2 甲山地 之祖產及其二哥往生時轉移至其名下於苗栗縣公館鄉出礦坑 2 甲山地及座落於苗栗縣公館鄉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三樓透天房子一棟;在銀行現金存款約1 萬餘元及終 生壽險保險金額10萬元。聲請人表示自相對人發病後即專心 照顧相對人,已無任何收入,目前僅依賴銀行存款約100 萬 元,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外籍看護費及相對人相關醫療費用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另聘外籍看護一名協助在 家照顧,為期待相對人可以盡快康復,每週三、五在長子協 助下帶相對人至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進行復健治療。聲請 人表示目前將維持由家人及外籍看護在家照顧一段時日,如 復原狀態不佳,則考慮將相對人安置於養護機構接受專業醫 療照顧。相對人長子黃慶堯25歲,未婚,與聲請人共同經營 企業社,並從旁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次子黃慶育22歲, 學生,假日時會與聲請人一起照顧相對人。相對人長女黃淑 萍已婚,現居住在苗栗縣銅鑼鄉,假日時會返家探視相對人 ,其等均對於監護宣告權責知悉且認同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方 式與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大姐黃春花已婚,現居 住在苗栗縣頭份鎮,探視頻率每週1 ~3 次不等,給予聲請 人情感支持與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大哥黃富春55歲,未 婚,任職銀行駐衛警,其等對於監護宣告權責知悉且認同聲 請人照顧相對人方式與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但希望宣告 成立之後,聲請人可妥善針對相對人與其二哥往生時之財產 轉移問題進行處理,並協助照顧相對人二哥之遺族。評估相 對人因腦溢血致全身癱瘓呈植物人狀態,已無行為、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於重大事務處理時,顯需他人為 其監護。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聘用外籍看護協 助在家照顧,其他家庭成員願意從旁協助,顯示家庭支持足 夠及照顧模式無不妥之處。聲請人已為相對人向頭份鎮公所 提出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申請,雖尚未核准,但顯示其具有社 會資源連結能力。綜上,經訪視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 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相對人 之大姐黃春花,協助相對人處理財物及重大決策,無不適宜 之處等情,此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函文及苗栗 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等件附卷可 參。復參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大哥得 知相對人中風後,曾至醫院探視瞭解相對人病況,並對於相 對人出院返家接受照顧提出自己的想法與意見,但未被聲請 人採納,之後相對人返家,相對人大哥較不清楚相對人的照 顧情形。相對人大哥與大姐彼此會保持聯繫,互動尚可,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的生活照顧,僅得知有請外籍照服員協助照 料,綜觀相對人家人彼此互動略為生疏,此有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函文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相關事項
訪查評估報告等件附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其與相對人同住,且妥善協 助處理相對人相關照顧事宜,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經相對人之全體子女出具書面表示同意,足認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黃春花(48年1 月 6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姐 ,其與相對人均居住於頭份鎮,經常探視相對人,且有意願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相對人之全體子女出具書 面表示同意,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同意 書等件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黃春花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