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3年度,2號
MLDV,103,家聲抗,2,2014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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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劉佳和 
相 對 人 鄭有辰 
法定代理人 鄭雅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1 月22
日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2 年7 月至12月之月收入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23,497元、22,810元、26,334元、28,8 61元、17,018元、22,293元;另100 年至102 年之年所得總 額分別為357,585 元、471,164 元、362,612 元,財產總額 僅130,550 元,且需扶養父母及配偶等3 人,抗告人經濟能 力顯有不足扶養受扶養權利者全體之情形。又相對人為抗告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在直系血親尊親 屬及配偶之後,故抗告人履行對父母及配偶之扶養義務後, 已無資力再行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又對相對人負扶養義 務者,有抗告人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月收入約為21,000元,與抗告人之月收入大致相當,然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僅需扶養相對人1 人,故衡酌抗告人與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應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負 擔相對人之大部分之扶養費始為適當,原審認相對人每月所 需扶養費應以12,000元計,並裁定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 所需之扶養費之二分之一即6,000 元,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均有違誤等語。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離婚後,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實 際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單獨行使負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除支付相對人之扶養費以外,仍須負擔相對人教育照顧之 責任,負擔遠超過抗告人,原審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扶 養費6,000 元尚屬合理。再者,依抗告人100 年至102 年之 年度所得總收入分別有357,585 元、471,164 元、362,612 元之數額,顯見其經濟狀況並不差,應足以支付上開原審裁 定之金額等語。為此,本件應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三、原審裁定要旨略以:
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生父,與相對人之生母於102 年4 月3 日 協議離婚,約定相對人權利義務由其生母行使負擔,相對人



亦由生母實際負起照顧及教養責任,參酌苗栗地區101 年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557元,及台灣省最低生活費金額 於101 年為10,244元;相對人年僅4 歲,就讀幼兒園,並審 酌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收入、財產狀況,裁定抗 告人應自民國102 年9 月1 日起,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扶養費6,000 元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已屆履行期者,抗告人應一次給付, 履行期於本裁定確定以後屆至者,如有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6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與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 議時,由法院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程度及方法,當事 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20條但書、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 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2 分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亦有明白 規定。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 ,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 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01 年發布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性支出統計資料,顯示相對人所居住之苗栗縣,101 年 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5,557元,惟以一家4 口計算,每 月支出逾6 萬元,若家庭月總收入未達7 萬元以上者,顯 無法依此標準負擔生活費用。查抗告人為60年11月8 日生 ,目前任職於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產線技術



員,於100 年至102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357,585 元、471, 164 元、362,612 元,有汽車一台及股票投資等財產,財 產總額為130,550 元;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68年11月7 日生,於100 年及101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0 元、17,957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自102 年7 月22日起任職於苗栗縣長 春石化公司,每月薪資約21,000元等事實,分據兩造於原 審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可稽,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兩 造100 年、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抗告人於102 年 度全年每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及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之經濟能力尚非良好。原審衡酌受扶養權利者即 相對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抗告人及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每月12,000元為核 算相對人扶養費之標準,而未以上開消費統計資料15,557 元為標準,顯已充分考量抗告人資力不佳之因素,尚屬公 允,並無不妥。況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除分擔扶養費 以外,另需實際負起保護、照顧及教養相對人之責任,原 審審酌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年齡、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情,酌定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各分擔相 對人之扶養費二分之一,即每月各分擔扶養費6,000 元, 對於未實際負起保護、照顧及教養責任之抗告人並未酌定 應分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顯已審酌抗告人另需扶養父母 、配偶等情,於理、於法均並無不合。
(三)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優先於直系血親卑親 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 觀諸民法第11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規定甚明。依據上開規定,縱使父母及配偶受 扶養之權利優先於子女,惟父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配偶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方得主張 受扶養之權利。抗告人雖辯稱尚需扶養父母及配偶云云, 然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父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其配偶亦達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與上開規 定尚有不合,不足以認定抗告人對其父母及配偶已有法定 之扶養義務。再者,抗告人雖於原審陳明其甫與大陸配偶 結婚,尚有年滿77歲、76歲之父母須由抗告人等三兄弟共 同扶養云云,惟抗告人非無其他兄弟得以分擔扶養父母之 費用,抗告人之配偶正值壯年,亦不足以認定已無謀生能 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且相對人年僅4 歲,抗告人身為人父



,明知應盡扶養相對人之責任,倘經濟能力不足以負擔, 何以能夠再與大陸籍配偶結婚,進而需多支付扶養其配偶 之費用?足見抗告人因扶養父母及配偶而無法按月支付相 對人扶養費6,000 元云云,顯不足採。抗告人另請求其與 相對人間之會面交往方式移付調解云云,惟抗告人與相對 人間之會面交往事件,顯然有別於本件扶養費事件,其法 律依據尚有不同,亦非本件於原審聲請裁判之範圍,抗告 人自應另尋法律途徑主張,非得據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或 請求減免扶養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 審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太正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如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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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