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14號
MLDV,103,婚,14,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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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黃文政 
被   告 李雪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原告明知大陸地區人 民非經我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惟接受訴外人 之邀約,與希望來台工作之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2 日在大陸 地區辦理假結婚,並取得報酬。原告與被告為假結婚,辦理 被告入台申請資料所附兩造婚紗照及宴客照均為合成虛偽照 片。被告申請入境案件因原告面談未通過,經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不予許可入境,原告亦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偽造文書事件,惟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兩造間為假結婚 ,無結婚真意,僅辦理結婚手續,其後見面兩次,此後未再 聯繫,是兩造並無結婚之意思,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 兩造婚姻關係應為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通知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4311 號、95年度偵字第20 32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據該署函覆因在台配偶面談未通 過,不予許可入境。另經本院調閱被告申請來台資料,原告 在訪談筆錄坦承:在大陸寄來的結婚照是合成照,男方的西 裝、領結都不是我的。由女方寄來合成假照及女方隱瞞已結 婚育女,女方急欲想來台工作,結婚宴女方父親不參加,及 結婚後堅持拒絕同房等情形看,本次應為女方企圖以不實婚 姻來台工作等語,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之不准狀況 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函文 、面談通知書、結婚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 紀錄在卷可憑,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 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



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大陸婚姻法第5 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結婚,須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合意。 倘當事人間欠缺結婚意思,即難謂結婚已合法成立。本件兩 造係為使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於93年1 月 2 日間在大陸地區為假結婚,已如前述,足認兩造並無結婚 之真意,依上述規定,兩造之結婚不符行為地法律規定之要 件,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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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