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3年度,3號
MLDV,103,再易,3,201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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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徐德宏
      徐德安
再審被告  邱榮瑞
      劉炳元
      徐漢淼
      邱燕松
      黃義雄
      杜泳泉
      徐慶鋒
      徐慶河
      邱順
      江治峰
      鄧維君
      邱秀香
      邱王力
      杜貴英
      謝吳年嬌
      徐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減土地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
10月31日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157 號及民國102 年3 月22日本
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 ,提起該訴之當事人必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為 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45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 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157 號及102 年度簡上字第5 號民事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增減土地(地上權)租金之地上權 人原為徐毓崧,該地上權已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讓與再審 原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 。再審原告雖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但其為原確定判決地 上權人(即原確定判決被告、上訴人)徐毓崧之特定繼受人 ,故再審原告自得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二、另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157 號及102 年度簡上字第5 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 屬對於同一事件之不同審級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 上開法文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合併管轄。
三、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曾於27年間以苗栗市祠廟福德 祀管理人徐阿水名義出租予訴外人徐劉保建築房屋使用,未 定期限。於39年2 月24日依基地租賃之關係為系爭土地地上 權之設定,權利範圍39坪0 合2 勺,系爭土地之租金原約定 為每年每坪4 斤半台斤稻谷。經訴外人徐劉保之子即訴外人 徐毓崧依繼承、贈與及讓渡取得上開地上權全部(下稱系爭 地上權),惟此經再審被告向本院提起增減土地租金之訴, 並於103 年3 月22日經102 年度簡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確定 ,詎料上開確定判決竟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於30年間增加近 13倍,自應准調整增加租金,且因系爭土地位置四周工商業 繁榮情形,承租人利用該地所得利益等情事變更為由,認為 系爭地上權租金應由原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3 調整為按 每年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嗣於102 年4 月2 日原地上權人徐毓崧將系爭地上權分別讓與再審原告徐 德宏、徐德安各二分之一,然經再審原告就前揭訴訟所涉租 賃關係詳加瞭解後,始發現系爭土地之租金係以實物稻穀為 對價而非現金,而實物稻穀為大宗物資,物價若漲稻穀亦隨 之而漲,對於出租人而言,其實收之稻穀已隨物價而調整, 是本件自無調整租金折算稻穀之必要;且經再審原告於103 年4 月14日向苗栗市公所申請「苗栗市公所103 年第一期市 有基地租金徵收清冊」所載內容可知,102 年申報地價之標 準,無論高低皆按租率百分之5 標準計收,足認苗栗市公所 轄市有基地,無論繁榮情形,其最高標準租金率為百分之5 。從而,上開確定判決僅以系爭土地地價增值幅度及使用狀 況等情,逕予原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3 調整為按每年當 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顯係過當,殊不足取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157 號及102 年度 簡上字第5 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 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要旨參 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 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 參照)。
五、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2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屬實。再審原告所稱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係其於103 年4 月14日向苗栗市公所申請取得 「苗栗公所103 年第一期市有基地租金徵收清冊」(見本院 卷第4 、16頁),該清冊記載「限繳日期103 年1 月1 日至 103 年1 月31日」(見本院卷第16頁),是該清冊應於102 年底或103 年1 月間始存在。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上開「苗 栗公所103 年第一期市有基地租金徵收清冊」既為系爭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以此證物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六、又再審原告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其於103 年4 月 14日向苗栗市公所申請取得「苗栗市公所103 年第一期市有 基地租金徵收清冊」(見卷第4 、16頁),該清冊固記載租 率5 ﹪,然此租金額係苗栗市公所與承租人間之約定,而原 確定判決係依地上權租金類推適用民法第442 條規定,就系 爭土地地上權租金額調整,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所述:「 審酌系爭土地價值昇漲情形、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後之利用 情形、土地週遭環境等一切因素,認租金應調整為每年按當 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即為適當。」等語(見本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判決第8 頁),故原確定判決係以系 爭土地價值、地上權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及四周環境為 調整租金之理由,與苗栗市公所基地租金多寡無關,是再審 原告所提「苗栗市公所103 年第一期市有基地租金徵收清冊 」,縱經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以此證據 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七、綜上,再審原告提出「苗栗公所103 年第一期市有基地租金 徵收清冊」,與原確定判決審酌系爭土地租金調整無關,縱 經斟酌亦未能受較有利之判決,且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後始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3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是爰依上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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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