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錦綉嘗
法定代理人 林盛福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被 告 朱鳳英(即林辰烈之承受訴訟人)
林有智(即林辰烈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嘉即林宜玟(即林辰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朱鳳英、林有智、林怡嘉即林宜玟為被告林辰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8 條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辰烈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死亡,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當然停止。而林辰 烈之繼承人,依原告所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有如 主文所示3 人,惟其等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然其等既無 拋棄繼承,自應共同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該3 人承受訴訟,共同續行訴訟 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