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5號
MLDV,102,重訴,35,2014063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鄭瑞琴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被   告 李瑞蓮
      鄭卉甯
      鄭惠文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複代理人  江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6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熾雄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元,暨其中新台幣肆拾萬元部分,被告李瑞蓮鄭卉甯均自民國102 年4 月2 日起,被告鄭惠文自03年3 月23日起,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元,被告李瑞蓮鄭卉甯均自民國102 年5 月2 日起,被告鄭惠文自103 年4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其中被告李瑞蓮鄭卉甯係民國102 年4 月2 日, 被告鄭惠文係102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具狀變更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9 萬元,及其中540 萬元部分自102 年 3 月23日起,另129 萬元部分自102 年4 月2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之變更屬 擴張或減縮有關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即原告之兄鄭熾雄前係元邦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然其因念及陶瓷產業在台灣已不易有所獲利,故而在逐日 慘澹經營上開公司之當下,遂興起前往大陸投資設廠之念頭 ,並於86年間結束在台公司之營運,前往大陸投資設廠經營 陶瓷事業。其至96年間陸續向原告借得669 萬元,並分別於 89年2 月10日、91年8 月16日、96年5 月28日簽立借款金額 分別為40萬、129 萬及500 萬元之切結書、借據(下稱系爭 89年切結書、系爭91年借據、系爭96年切結書)。惟被繼承 人鄭熾雄於101 年12月12日死亡,而其配偶即被告李瑞蓮、 女兒被告鄭卉甯鄭惠文,為其繼承人,應對被繼承人鄭熾 雄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系爭91年借據及96年切結書上有書寫「借得」,即可證明 被繼承人鄭熾雄已取得借款。另被繼承人鄭熾雄係於89年 2 月10日簽立系爭89年切結書,而該切結書記載被繼承人 鄭熾雄於89年1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故從書寫日期先後來 看,顯然被繼承人鄭熾雄已有取得借款。縱被繼承人鄭熾 雄於生前從未向被告提及借款之事,然此並不足以作為被 告否認被繼承人鄭熾雄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⑵被告訴訟代理人既曾當庭表示不爭執系爭89年切結書及91 年借據之形式真正性,且因未經到場當事人本人即時為之 更正,其效果即及於被告本人。則被告雖於102 年6 月5 日(應係「同年月6 日」之誤)具狀表示切結書上簽名固 甚似被繼承人鄭熾雄之筆跡,但被繼承人鄭熾雄生前留下 之印章與上開切結書及借據上之印文均不符,故認上開切 結書、借據形式上並非真正。然此非到場被告本人即時所 為之更正,自無從發生更正其訴訟代理人所為事實上之陳 述。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9 萬元,及其中540 萬元部分自10 2 年3 月23日起,另129 萬元部分自102 年4 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訴訟代理人固曾當庭表示不爭執系爭89年切結書及91年 借據之形式真正性,惟上開切結書及借據上簽名固甚似被繼 承人鄭熾雄之筆跡,但被繼承人鄭熾雄生前留下之印章與上 開切結書及借據上之印文均不符,被告認上開切結書、借據



形式上並非真正,故具狀更正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否認 上開切結書、借據形式上之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熾雄向其借款,自應就其與被繼承人鄭 熾雄間成立消費借貸,及原告交付借款予被繼承人鄭熾雄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被繼承人鄭熾雄既如原告所指已於 86年間決定結束在台公司之營運,前往大陸投資設廠,則人 在臺灣之原告究係如何交付借款予人在大陸之被繼承人鄭熾 雄。若原告確實有借款之事實,則提出交付借款之佐證資料 ,絕非難事。惟原告何以迄今不論開庭或書狀均避開此舉證 問題、隻字未提。原告若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與被繼 承人鄭熾雄間尚不生消費借貸之效力,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
㈢且借據及切結書上書寫「借得」不代表原告即有交付借款。 又7 年間借出669 萬元之鉅額資金,依常情並非一般人能力 所能,原告是否確有借出669 萬元予被繼承人鄭熾雄,與原 告之經濟能力或職業攸關。原告原係幼稚園、安親班老師, 約於80幾年進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從事招攬保險業務,目前 為襄理,無底薪,採獎金制。故依原告之工作經歷及收入狀 況,其並無能力於7 年內借出669 萬元予被繼承人鄭熾雄。 若再加計原告亦曾於96年10月間被繼承人鄭熾雄之弟鄭萌雄 過世時喪禮期間向其妻催討數百萬借款,原告所借出幾近上 千萬款項之總額實已遠超過其財力範圍。
㈣況被繼承人鄭熾雄生前從未提及有向原告借款,甚且於被繼 承人鄭熾雄過世該年之農曆春節前自大陸回家過年,當時被 繼承人鄭熾雄身體健康狀況相當不佳,被告李瑞蓮曾親自詢 問被繼承人鄭熾雄財務狀況時,其仍慎重表明伊在外無絲毫 負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熾雄曾三度分別向原告借款,顯 屬不實在,被繼承人鄭熾雄與原告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
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貸與上開款項予被繼承人鄭熾雄,但 由下列事證,顯然可證該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 ⑴原告於96年最後一次巨額借款後,直至被繼承人鄭熾雄10 1 年12月12日過世,皆未向被繼承人鄭熾雄請求還款,迄 至102 年3 月13日始起訴請求。原告放任巨額債權長達6 年未曾於被繼承人鄭熾雄生前催討,實與常理有違。 ⑵且依一般經驗常情,前債未還不續借後債,以避免被倒債 之風險,原告卻反於常情,於89、91、96年間,三度分別 借款予被繼承人鄭熾雄,前債未還仍續借後債,累積鉅額 欠款不催討。尤其,系爭89年及96年切結書上均有限期還 款否則處分土地抵債之條件,何以均未於償債續借時為借



款累計或言明如何處理。
⑶甚且,被繼承人鄭熾雄於99年12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 頭份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64 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街00號出售予原告時,原告 竟未主張以借款債權抵銷買賣價金,反而依約付清全部買 賣價金,足證被繼承人鄭熾雄並未積欠原告債務。 ㈤況依經驗法則,兄弟姐妹間金錢往來未必是借款,縱係借款 ,因其金錢往來原因關係多端、複雜,如弟弟借的可能作為 哥哥借款的抵扣,加上本件往來時間十幾年,歷經父母遺產 之繼承、分配及房屋低價出售予原告等,則兄弟姐妹間如何 分產、抵帳,非外人所能得知。原告於被繼承人鄭熾雄死後 才直接興訟主張借款債權,其真實性之危險,理應由原告承 擔,方符法理情。
㈥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熾雄前係元邦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然其因念及陶瓷產業在台灣已不易有所獲利,故而在逐日慘 澹經營上開公司之當下,遂興起前往大陸投資設廠之念頭, 並於86年間結束在台公司之營運;被繼承人鄭熾雄於101 年 12月12日死亡,被告李瑞蓮鄭卉甯鄭惠文為其繼承人等 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熾雄陸續向其借款169 萬元,並於89年 、91年間分別簽立系爭89年切結書、系爭91年借據予伊,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提出上開切結書及借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0-11 頁)。惟被告除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外,並 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與被繼 承人鄭熾雄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予被繼承 人鄭熾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鄭熾雄分別於89、91年間向其借款40萬元及129 萬 元,並提出由鄭熾雄出具之系爭89年切結書、系爭91年借 據等私文書為證。上開私文書影本連同原告起訴狀繕本經 本院分別於103 年4 月1日送達被告李瑞蓮鄭卉甯(103 年3 月22日寄存頭份派出所,經10日於同年4 月1 日發生 送達效力)及同年3 月20日送達被告鄭惠文(見本院卷第 17-19 頁送達證書),被告於同年4 月25日委任訴訟代理 人,並具狀答辯,主張原告是否有交付金錢,與被繼承人 鄭熾雄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舉證及縱認有成立消費借 貸,亦已清償等語,惟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2 私文書及系 爭96年切結書之形式真正並未為任何意見之表達(見本院 卷25、26頁);嗣本院於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詢 問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對於系爭89年切結書、系爭 91年借據形式上真正之事實並不爭執,對於系爭96年切結 書形式真正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亦即被告訴 訟代理人對於上開2 私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依上開規定 ,自堪認定系爭89年切結書、系爭91年借據等私文書為真 正。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6 月6 日具狀,以其事後徵 詢被告,被告表示切結書上簽名固甚似配偶之筆跡,但被 繼承人鄭熾雄生前留下之印章與上開切結書及借據上之印 文均不符,故被告認上開切結書、借據形式上並非真正為 由,否認上開切結書、借據之形式上真正等語(見本院卷 第35頁)。惟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 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7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 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 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 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 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 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362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未於102 年4 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即時更正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 ,依前開說明,其效果仍及於被告。是被告以被繼承人鄭 熾雄生前留下之印章與上開切結書及借據上之印文均不符 ,否認上開切結書、借據形式上真正等語抗辯,顯無可採 。依系爭89年切結書、系爭91年借據既為真正,依其內容 所載堪足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鄭熾雄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 之合意。




⑵復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 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 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 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上開判決要旨原經選為判例,惟於90年4 月17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以「民法第47 5 條業已刪除」為由,決議刪除,並於90年5 月8 日由最 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 點規定 以(90)台資字第00300 號公告之,併予說明。)。本件 繼承人鄭熾雄係38年12月11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 頁)。其於89、91年簽署系爭89年切結 書、系爭91年借據時,為40餘歲之壯年人;又其原在台經 營元邦企業有限公司,其後又到大陸經商多年,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由上情形觀之,顯見被繼承人鄭熾 雄於89、91年簽署上開文書時,係一個有多年商場閱歷, 之壯年生意人,其對於上開文書內容當有相當之了解。而 系爭89年切結書係被繼承人鄭熾雄於89年2 月10日簽立, 而該切結書記載「茲本人(被繼承人鄭熾雄)於89年1 月 6 日向鄭瑞琴(即原告)借款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如於壹 年內無法償還時,則將…」等語,顯示被繼承人鄭熾雄於 89年1 月6 日確已取得借款40萬元(或經雙方會算結果, 鄭熾雄確積欠此數額之借款),故方有1 個月後簽署系爭 89年切結書,並言明「如1 年內無法償還」,應如何處理 之約定。是原告以系爭89年切結書證明其業已交付該切結 書上所載之「40萬元借款」,應可採信真實。再系爭91年 借據上記載「茲向鄭瑞琴借得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元整,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亦足證明被繼承 人鄭熾雄確已取得此筆借款(或經雙方會算結果,鄭熾雄 確積欠此數額之借款)。是原告以系爭91年借據證明其業 已交付該切結書上所載之「129 萬元借款」,亦堪採信真 實。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鄭熾雄向其借款40萬元及 129 萬元,其業已交付上開借款,應可採信。至於被告辯 稱:依原告之經濟能力或職業,其借款總額遠超過其財力 範圍,或被繼承人生前表明其並未積欠原告或他人債務, 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向其借款云云,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且所述要屬推測或傳聞之詞,尚難採信。 ⑷被告另辯稱:原告放任巨額債權長達6 年不於生前向被繼 承人催討;原告分別於89、91、96年3 度借款予被繼承人 ,違反「前債未還不續借後債」的常情及被繼承人99年將



所有房地出售予原告,原告對於買賣價金非但未以債權抵 充,而依約付清全部價金等情,主張縱上述借款成立,亦 應已清償完畢云云。惟被告主張上開借款業已清償一節, 業據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上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有 利於已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而係以所謂之上開 不合常情之推論佐證,顯然採信。況且,原告與被繼承人 本係兄妹至親,則其處理本件借款債權,縱或有上述不合 常情之處,亦可能係因其等間有此至親關係所致,故尚難 以之即足以推論上述借款業已清償完畢。
⑸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鄭 熾雄生前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40萬元及129 萬元,已如 上述。而被告為被繼承人鄭熾雄之繼承人,亦如上述,且 其等僅有被告李瑞蓮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為陳報遺產清 冊之行為,並未對依法拋棄繼承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向 本院家事法庭分案室查詢之查詢結果清單可稽(見本院卷 第14、15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繼承被繼承人上開 40萬元及129 萬元之借款債務,惟以繼承被繼承人鄭熾雄 之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⑹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 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另有明文。本 件系爭89年切結書內容記載「…如於壹年內無法償還時, 則將…」等語,顯示該筆40萬元借款債務係有約定清償期 (即最長1 年),是就該筆40萬元借款債務於被告接受原 告之催告時起,被告負遲延給付責任;而系爭91年借據並 未有清償期之記載,是該筆129 萬元借款債務,原告依上 開民法第478 條規定,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故被告於收受該催告後1 個月方負遲延給付責任。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係分別於103 年4 月1 日送達被告李 瑞蓮、鄭卉甯及同年3 月20日送達,已如上述。是就上開 40萬元借款債務,被告李瑞蓮鄭卉甯自103 年4 月2 日 起,被告鄭惠文自103 年3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就上開 129 萬元借款債務,被告李瑞蓮鄭卉甯自103 年5 月2 日起,被告鄭惠文自103年4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熾雄於91年後又陸續向其借款500 萬元 ,並提出系爭96年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然此亦 為被告否認,並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已如前述。原告提出之系爭96年切結書既為被告 所否認其真正,原告即應就其所提出系爭96年切結書之真正 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系爭96年切結書上立據人「鄭熾雄」 簽名之真偽聲請送交鑑定,經本院將系爭89年切結書、系爭 91年借據、系爭96年切結書上之立據人簽名欄及國泰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83年8 月26日壽險要保書正反面被保險人簽名欄 上「鄭熾雄」等5 個「鄭熾雄」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是否同為一人所書寫,該局函覆本院表示:「本案因送鑑資 料不足,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請清楚說明何者為爭議筆 跡、何者為參考筆跡,並參酌本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受理 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補送更多鄭熾雄平日簽名筆跡資料 原本,俾利鑑析」等語,有該局103 年2 月13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而原告無 法提出其他被繼承人鄭熾雄簽名之相關資料或指明其證據方 法供本院就被繼承人鄭熾雄筆跡加以核對或送交鑑定,又未 舉證證明系爭96年切結書上立據人即被繼承人鄭熾雄之簽名 為真正,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鄭熾雄間有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借款500 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熾雄所得遺產內,連帶給付原告169 萬元 ,暨其中40肆拾萬元部分,被告李瑞蓮鄭卉甯均自102 年 4 月2 日起,被告鄭惠文自03年3 月23日起,及其中新台幣 129 萬元,被告李瑞蓮鄭卉甯均自102 年5 月2 日起,被 告鄭惠文自103 年4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份之訴業經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