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陳仁政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劉曉頻
被 告 陳幸雄(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陳錦珠(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連陳鳳嬌(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盧盛(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盧麗齡(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盧逸(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盧卉(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蔡文治(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蔡昇宏(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林淑君(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蔡尤承翰(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蔡婷卉(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蔡雅卉(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蔡欣芳(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陳魁(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陳昭明(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陳林滿(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陳玉蘭(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陳玉女(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沙憲輝(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沙淑雲(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陳沙素珍(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沙淑華(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沙淑蓉(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李美雲(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李美金(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李美華(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李美鳳(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潘沙阿美(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沙桂枝(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趙陳玉枝(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黃精夫(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黃江山(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黃勝雄(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黃福貴(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黃獻諄(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黃麗津(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黃麗芬(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黃蘭(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陳萬福
陳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3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幸雄、陳錦珠、連陳鳳嬌、盧盛、盧麗齡、盧逸、盧卉、蔡文治、蔡昇宏、林淑君、蔡尤承翰、蔡婷卉、蔡雅卉、蔡欣芳、陳魁、陳昭明、陳林滿、陳玉蘭、陳玉女、沙憲輝、沙淑雲、陳沙素珍、沙淑華、沙淑蓉、李美雲、李美金、李美華、李美鳳、潘沙阿美、沙桂枝、趙陳玉枝、黃精夫、黃江山、黃勝雄、黃福貴、黃獻諄、黃麗津、黃麗芬、黃蘭應就被繼承人陳清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地號土地,所設定以民國三十八年竹南字第000六五二號收件、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一百三十二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陳幸雄、陳錦珠、連陳鳳嬌、盧盛、盧麗齡、盧逸、盧卉、蔡文治、蔡昇宏、林淑君、蔡尤承翰、蔡婷卉、蔡雅卉、蔡欣芳、陳魁、陳昭明、陳林滿、陳玉蘭、陳玉女、沙憲輝、沙淑雲、陳沙素珍、沙淑華、沙淑蓉、李美雲、李美金、李美華、李美鳳、潘沙阿美、沙桂枝、趙陳玉枝、黃精夫、黃江山、黃勝雄、黃福貴、黃獻諄、黃麗津、黃麗芬、黃蘭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萬福就其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地號土地,所設定以民國八十七年南地所字第0一三五四五號收件、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一百三十二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以終止;被告陳萬福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仁德就其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地號土地,所設定以民國八十九年南地所資字第0二六四四一號收件、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一百三十二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以終止;被告陳仁德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分別由訴外人陳清、連火
、陳烏定於民國38年8 月間,設定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存 續期間無定期、無地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甲、乙、 丙),並經陳清、連火、陳烏定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同小 段40、41、42建號,門牌號碼各為苗栗縣竹南鎮○○里00○ 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3 間建物)。嗣陳清死亡,其繼 承人未辦理系爭地上權甲繼承登記;另被告陳萬福、陳仁德 則因分割繼承而分別取得連火、陳烏定之系爭地上權乙、丙 。惟系爭3 間建物均已全部滅失,系爭土地上僅存原告所建 門牌號碼為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號房屋。因系爭地上權 甲、乙、丙自38年間設定起迄今已逾64年,且系爭3 間建物 均已滅失,足見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業已不存在。爰依民 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二、被告陳仁德辯稱:被告陳萬福、陳清在其所有同段435-4 土 地上也設有地上權,若被告陳萬福與陳清之繼承人在本件訴 訟中一併塗銷上述地上權,其亦同意塗銷本件系爭地上權丙 登記;否則其不願意塗銷系爭地上權丙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沙憲輝、李美鳳先前到庭辯稱:對於本件情形都不知道 ,不願意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潘沙阿美稱:不知道有地上權,其想要放棄權利,同意 塗銷地上權等語。被告沙桂枝亦稱:不知道有地上權,同意 塗銷地上權等語。
五、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除被告陳仁德、潘沙阿美、沙桂枝以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人 陳清、被告陳萬福及陳仁德之系爭地上權甲、乙、丙,且原 地上權人陳清、連火、陳烏定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系爭3 間 建物均已全部滅失。又地上權人陳清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幸雄 、陳錦珠、連陳鳳嬌、盧盛、盧麗齡、盧逸、盧卉、蔡文治 、蔡昇宏、林淑君、蔡尤承翰、蔡婷卉、蔡雅卉、蔡欣芳、 陳魁、陳昭明、陳林滿、陳玉蘭、陳玉女、沙憲輝、沙淑雲 、陳沙素珍、沙淑華、沙淑蓉、李美雲、李美金、李美華、 李美鳳、潘沙阿美、沙桂枝、趙陳玉枝、黃精夫、黃江山、 黃勝雄、黃福貴、黃獻諄、黃麗津、黃麗芬、黃蘭等人(下
稱陳幸雄等39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系爭3 間 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卷 一第6 至21頁、第148 至150 頁)、陳清之繼承系統表及其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卷一第36至124 頁)等件為證。而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到庭之被告 陳仁德、沙憲輝、李美鳳、潘沙阿美、沙桂枝等人所不爭執 ,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前 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 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 權;民法第832 、833 條之1 亦有明定。再第833 條之1 之 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 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 ,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 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 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 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 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 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 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 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四、經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卷一第6 、7 頁) ,系爭地上權甲、乙、丙之地租雖載為「依契約約定」,惟 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所載,利息或地租欄為「無 租」(卷一第10頁),故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甲、乙、丙並 無約定地租乙節,自屬真實。又參以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 勘查結果通知書(卷一第148 至150 頁),原地上權人所建 之系爭3 間建物均已全部滅失無訛,且被告等人亦未主張及 舉證證明其等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甚且多位到庭被告 沙憲輝、李美鳳、潘沙阿美、沙桂枝等人均表毫不知悉有系
爭地上權之存在,足證被告等人並無行使系爭地上權之意思 至明。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業已不存 在,且系爭地上權甲、乙、丙並無地租之給付,設定迄今已 逾64年,倘任令繼續存在,將致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無 法使用收益,極為不公,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開 發利用,因認系爭地上權甲、乙、丙均應予以終止為宜。故 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甲、乙、丙,核屬有據。五、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文。系爭地上權甲、乙、丙雖經本院 准予終止而消滅,惟於未塗銷登記前形式上仍存在,自有害 於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陳 幸雄等39人辦理系爭地上權甲之繼承登記後,與被告陳仁德 、陳萬福將系爭地上權甲、乙、丙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
┌─┬─────────────────┬──────┐
│編│ 被 告 │ 訴訟費用 │
│號│ │ 負擔比例 │
├─┼─────────────────┼──────┤
│1 │陳萬福 │ 1/3 │
├─┼─────────────────┼──────┤
│2 │陳仁德 │ 1/3 │
├─┼─────────────────┼──────┤
│3 │陳幸雄、陳錦珠、連陳鳳嬌、盧盛、盧│ 1/3 │
│ │麗齡、盧逸、盧卉、蔡文治、蔡昇宏、│(連帶負擔)│
│ │林淑君、蔡尤承翰、蔡婷卉、蔡雅卉、│ │
│ │蔡欣芳、陳魁、陳昭明、陳林滿、陳玉│ │
│ │蘭、陳玉女、沙憲輝、沙淑雲、陳沙素│ │
│ │珍、沙淑華、沙淑蓉、李美雲、李美金│ │
│ │、李美華、李美鳳、潘沙阿美、沙桂枝│ │
│ │、趙陳玉枝、黃精夫、黃江山、黃勝雄│ │
│ │、黃福貴、黃獻諄、黃麗津、黃麗芬、│ │
│ │黃蘭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