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540號
原 告 賴廷熾
訴訟代理人 賴昰誠
賴冠余
原 告 彭仁威
張德興
被 告 林富章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輝
被 告 林秋香
林森章
曾鳳蓮(林盛章承受訴訟人)
林志忠(林盛章承受訴訟人)
林靜怡(林盛章承受訴訟人)
林志金(林盛章承受訴訟人)
徐林蘭妹
賴林鳳美
吳林鳳嬌
林冠丞
林劉鳳珠
賴鈺芳
楊胡玉嬌
楊明光
楊明亮
楊碧珠
楊春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淑惠
被 告 李元旗
李元全
李榮美
李桂酋
李桂瑛
魏劉運妹
倪劉粉妹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富章、林森章、徐林蘭妹、吳林鳳嬌、賴林鳳美、林劉鳳珠、林志輝、林冠丞、林秋香、賴鈺芳、曾鳳蓮、林志金、林志
忠、林靜怡應就被繼承人劉佳旺於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地號土地上收件年期民國三十九年、收件字號公館字第○○○六四○號、設定權利範圍壹部參零坪、權利人劉佳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本項前述被告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楊明光、楊明亮、楊碧珠、楊春蘭、李元旗、李元全、李榮美、李桂酋、李桂瑛、魏劉運妹、倪劉粉妹應就被繼承人劉清祺於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地號土地上收件年期民國三十九年、收件字號公館字第○○○六四一號、設定權利範圍壹部參零坪、權利人劉清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本項前述被告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對被告楊胡玉嬌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三、「被告等應 就被繼承人劉佳旺、劉清祺之地上權給付共以人不長租金, 每年每人新台幣(下同)4 萬元,5 年共40萬元。」嗣於民 國103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項聲明,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盛章於103 年1 月3 日 死亡,繼承人為林志忠、林志金、林靜怡及曾鳳蓮,有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3 至148 頁), 經原告於103 年2 月25日具狀聲明由林志忠、林志金、林靜 怡及曾鳳蓮承受訴訟,原告所為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三、被告林富章、林秋香、林森章、徐林蘭妹、賴林鳳美、吳林 鳳嬌、林志輝、林冠丞、林劉鳳珠、賴鈺芳、楊胡玉嬌、楊 明光、楊明亮、楊碧珠、楊春蘭、李元旗、李元全、李榮美 、李桂酋、李桂瑛、魏劉運妹、倪劉粉妹、林志金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共有,原告張德興應有部分為1872 分之261 、原告彭仁威應有部分為936 分之275 、原告賴廷 熾應有部分為936 分之179 。系爭土地經地政事務所登記以 收件年期39年、字號公館字第000640號、登記日期39年5 月 27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劉佳旺、權利範圍1 分之1 、 存續期間無限期、設定權利範圍壹部參零坪、其他登記事項 欄登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另登記以收件年期39 年、字號公館字第000641號、登記日期39年5 月27日、登記 原因設定、權利人劉清祺、權利範圍1 分之1 、存續期間無 限期、設定權利範圍壹部參零坪、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以建 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2 地上權)。又系爭2 地上權登記名義人劉佳旺、劉清祺均已死亡,劉佳旺之繼承 人為被告林富章、林森章、徐林蘭妹、吳林鳳嬌、賴林鳳美 、林劉鳳珠、林志輝、林冠丞、林秋香、賴鈺芳、曾鳳蓮、 林志金、林志忠、林靜怡等14人(下稱林富章等14人);劉 清祺之繼承人為被告楊明光、楊明亮、楊碧珠、楊春蘭、李 元旗、李元全、李榮美、李桂酋、李桂瑛、魏劉運妹、倪劉 粉妹(下稱被告楊明光等11人)及被告楊胡玉嬌等12人,惟 渠等迄今均未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2 地上權 存續期間均係無限期,並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然系爭地上 權設定迄今已存續逾60餘年,且系爭土地上已無地上權權利 人或其繼承人所有之房屋,足徵系爭2 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早 已不存在,若任令系爭2 地上權繼續存續,勢必將有礙於所 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原告依民法 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系爭2 地上權既 已終止,則系爭2 地上權之登記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 害,被告等既為劉佳旺、劉清祺之繼承人,即負有塗銷之義 務。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劉佳旺、劉清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 分別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劉佳旺、劉清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原告本項聲明尚有被 告楊胡玉嬌)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富章、林志輝、林秋香、賴林鳳美、吳林鳳嬌、林冠 丞、林劉鳳珠、楊胡玉嬌、楊明亮、楊春蘭、林靜怡、林志 忠、曾鳳蓮部分:同意原告請求塗銷系爭2 地上權,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魏劉運妹、李元全: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 提出答辯狀辯稱:原告未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證明其權利,原 告主張地上權設定事實尚待證明,原告依何權利關係提起本
訴;原告聲明二請求被告給付共有人全體補償租金每人每年 新台幣4 萬元,係如何計算;再者未定期限地上權依民法第 841 條規定,除地上權人拋棄其權利及積欠租金達2 年之總 額外,不因工作物滅之而消滅,地上權人既未拋棄地上權, 原告請求似與法律不符,另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使用系 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 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為民法第833 條之1 、民法物權施行法第13條之1 所明文;又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 地上權登記及被告 林富章等14人為劉佳旺之繼承人、被告楊明光等11人為劉清 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第13至59頁、第143 至 146 頁),堪認為真實。另本院於103 年2 月19日會同原告 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13 5 號一層磚造房屋為原告張德興所有,門牌號碼133 號一層 磚造房屋為原告,門牌號碼134 號2 層建物為原告彭仁威所 有,門牌號碼136 號一層磚造瓦房為訴外人徐秀雲所有,其 餘部分為空地,除各屋前為水泥地外,空地上有種植香蕉、 櫻花、竹林,均為原告張德興、彭仁威所種植,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至139 頁),堪認系 爭土地上現已無系爭地上權人劉佳旺、劉清祺或其繼承人所 有之建物。又系爭2 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無限期」,其他登 記事項欄登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足見系爭地上權之 設定係以地上權人建築建物為目的,且於設定地上權時未定 有期限。又系爭土地上目前並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所有房屋 存在,堪認系爭地上權人劉佳旺、劉清祺之繼承人,均無因 系爭地上權而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本院審酌系爭2 地上權 設定迄今存續已逾60年,且其上既已無地上權人所有房屋, 則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 有礙於所有權人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本院自得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請求,以
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59 條、第767 條、 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2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魏劉運妹、李元全雖具狀辯稱原告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不知原告以何依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惟原告已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原告確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如原告主張;另原告依民法第 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2 地上權,經本院會 同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後,確認系爭土地上已無系 爭2 地上權人所有之房屋,亦無其繼承人所有之房屋,被告 魏劉運妹、李元全亦未具體指明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另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年4 萬元租金部分,業已撤回,是被告 魏劉運妹、李元全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楊胡玉嬌為劉清祺繼承人部分,查被告楊胡 玉嬌固為劉清祺長女楊劉添妹次男楊吉恭之妻,然楊劉添妹 死亡時間為85年3 月17日,而楊吉恭死亡時間為74年11月17 日,楊吉恭早於楊劉添妹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僅楊吉 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代位楊吉恭繼承楊劉添妹遺產之權利 ,而楊胡玉嬌為楊吉恭之妻並無代位繼承之權利,是被告楊 胡玉嬌並非劉清祺之繼承人,原告對被告楊胡玉嬌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到庭 被告林志輝等人均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有民事訴訟法第80條所 定應由原告負擔之情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2 頁),而前述被告所為此一有關訴訟費用之主張,係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被告全體;而原告就前述被 告之該主張並不爭執,依同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 認,其效力亦及於被告全體,則前述被告主張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於法有據,當為可採。是以,本件訴訟費用 自應由原告負擔,特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