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2年度,214號
MLDV,102,苗簡,214,201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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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梅雯霞
被   告 邱奕良劉桂英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九五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H-I-J-K-L 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梅雯霞起訴時,系 爭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鄰地 ,亦即同地段95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承當訴訟人劉桂英 ,嗣於被承當訴訟人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將中義段959 地 號土地出售予被告邱奕良,並於同年11月1 日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最新中義段959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第99頁)。經本院對被告為告知訴訟 ,被告於103 年1 月21日當庭表明承當訴訟意願,原告亦當 場表示同意(參見同上卷第97頁),惟因被承當訴訟人自始 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而無法認定其已同意被告承當訴訟, 本院乃於103 年4 月1 日裁定准許被告承當本件訴訟(參見 同上卷第113 頁),是本件自應由被告續行訴訟程序,合先 說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 與中義段95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 C-D-E-F 連接虛線,而此為被告所否認,認應以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測繪結果為準,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與中義段959 地號土地界址即屬不明確,而有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確認界址,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疑。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南側與被告所有之中義段959 地號土 地相鄰,因該2 筆土地之界址雖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下稱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公告,然仍非明確,且該 公告內容認定原告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既有建物越界占用 中義段959 地號土地,以致有遭訴請拆除之危險,原告對 此結果無法同意。又在一般測量中,如兩鄰指界無異議, 得以建物或標示物為界址,為何本件之前鑑界時,均以現 場原告所有之前開既有建物指界而無異議,認定原告上開 建物外緣距離兩地界址仍有1 公尺,但於102 年3 月29日 鑑界時,苗栗地政事務所反認定兩地地界在原告上開建物 屋內。再系爭土地舊地籍圖與重測後地籍圖有所差異,經 原告以比例尺測量計算,發覺系爭土地與中義段923 地號 土地間地籍線寬度,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並不相同。 是認兩地界址應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E-F 連接虛 線。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1.請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中義段95 9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E-F 連 接虛線為界;2.訴訟費用請依法酌定。
二、被告則以:兩地界址應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為準。並聲 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中義段959 地號土 地相鄰,其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1 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與中義段959 地號土地102 年3 月29日地籍圖謄本(按 即起訴狀附圖)、系爭土地與中義段959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 納證明書、系爭土地舊地籍圖、地段圖(參見本院卷第6-9 頁、第34- 37頁、第65-66 頁、第99-100頁)為證,並經本 院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 記申請書、土地複丈參考圖、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地 籍調查表(參見同上卷第40-46 頁)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為系 爭土地與中義段959 地號土地間界址應以何者為正確。經查 :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 屬於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 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



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 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與中義段959 地 號土地間界址位置,既存有認定不一致之情,其界址之認 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現地 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 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又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 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 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 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 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二)經會同原告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請 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依原告於現場所指界址點A 、B 、C 、 D 、E 、F ,以及重測前後經界線為繪測鑑定,國土測繪 中心按原告指界位置及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測得相關土 地面積,計算出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差異後,製有鑑 定書與鑑定圖(內含面積分析表各1 件,有本院102 年10 月4 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2月4 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下稱附件)及鑑 定圖(下稱附圖,參見本院卷第67-80 頁,第87-89 頁) 在卷可參。
(三)本件依原告所指界址,即如附圖所示A'-B-C-D-E-F-F' 紅 色虛線(按附圖說明欄誤將原告所指紅色虛線,認定該紅 色虛線為被告所指,面積分析表備註欄中,誤載系爭土地 為被告所有,中義段959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均應併予 更正)為系爭土地與中義段959 地號土地之界址而進行測 量,則系爭土地面積為296.19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系爭土 地登記面積增加13.19 平方公尺(296.19平方公尺-283 平方公尺=13.19 平方公尺),較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增 加12.13 平方公尺(296.19平方公尺-284.06平方公尺= 12.13 平方公尺),中義段959 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370.8 9 平方公尺,較重測該土地登記面積減少34.11 平方公尺 (1405平方公尺-1370.89 平方公尺=34.11 平方公尺) ,較重測後該土地登記面積減少12.12 平方公尺(1383.0 1 平方公尺-1370.89 平方公尺=12.12 平方公尺);而 如採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界址,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 ,即以附圖所示G …H …N …O …K …L 藍色點線為測量 依據,則系爭土地面積為287.26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系爭 土地登記面積增加4.26平方公尺(287.26平方公尺-283



平方公尺=4.26平方公尺),較重測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 增加3.2 平方公尺(287.26平方公尺-284.06平方公尺= 3.2 平方公尺),中義段959 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379.82 平方公尺,較重測前該土地登記面積減少25.18 平方公尺 (1405平方公尺-1379.82 平方公尺=25.18 平方公尺) ,較重測後該土地登記面積減少3.19平方公尺(1383.01 平方公尺-1379.82 平方公尺=3.19平方公尺),此觀之 附圖中面積分析表自明。且附圖中所示G-H-I-J-K-L 連接 實線,乃為系爭土地與中義段959 地號土地地籍線經界線 ,其中M 點位在H-G 連接線之延長線上,G …H 連接點線 與G-H 連接實線相符,K …L 連接點線與K-L 連接實線相 符,亦有附件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指界址測得面積,系爭土地均因此有超 出10平方公尺面積之增加,而中義段959 地號土地之面積 亦均因而減少超過10平方公尺,不僅與重測前後系爭土地 與中義段959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都不相符,且影響雙方權 利較大;另依重測前地籍圖,亦即以附圖所示G …H …N …O …K …L 藍色點線為測量準據,測得之系爭土地與中 義段959 地號土地面積,與重測後登記面積相較,一者為 增加3.2 平方公尺,一者為減少3.19平方公尺,兩者均仍 有誤差,同非公允;而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亦即附圖 中G-H-I-J-K-L 連接實線為兩造界址,其所測得面積合乎 系爭土地與中義段959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且除J-K 連接 線附近小部分面積外,原告上開建物均可完整保存,而與 其建物興建時狀態差異不大。復參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 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該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 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 優良,所得鑑定成果自較為準確等情。認系爭土地與中義 段959 地號土地間界址線應為附圖所示G-H-I-J-K-L 連接 實線。
(五)原告雖另以經其依比例尺換算,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結 果所認定之系爭土地與中義段923 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 為道路)間界址線,長度短於舊地籍圖甚大,導致系爭土 地臨路之面寬縮小,面積變小,而質疑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結果。然此業經國土測繪中心於103 年4 月30日以測籍字 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系爭土地與中義段923 地號土地 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長度為30.25 公尺,重測前依據苗 栗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其長度為30.60 公尺,重測前後經界線長度相差35公分, 並未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所規定該地容許誤差值



43公分(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原告指界位置、地籍圖及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書所為鑑定,並依此計算土地面積相較結果,進而 衡酌兩造權益、對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 綜合判斷後,爰確定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與中義段959 地號 土地界址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就相鄰土地之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有利 ,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 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兩造應各依2 分之1 之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件: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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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