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臺灣吉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彩雲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柯武勇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陳述:
1.原告臺灣吉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 ,向被告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承攬「泰安鄉苗62線活化夜間 照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290,000 元,約定自申報開工後25日曆天,亦即同年 11月5 日完工。原告於100 年10月12日申報開工後,於同 年10月13日將產品型錄送審,但被告不顧本件施工期限僅 有25日,迄至被告於同年11月7 日發函通知不同意,其審 核時間即已達25日之久,又履以文件尚有缺失為由要求修 正,其審查程序有遲延不發及不合理之瑕疵。原告迫於工 期,為免逾期遭罰扣款至上限百分之二十,乃以電話向承 辦人確認後,即訂購相關產品,先行施作,並於100 年12 月2 日申報竣工,請求辦理驗收。詎被告迄今仍拒不辦理 驗收付款,且未能完成書面資料審查程序,顯然有違誠信 原則。
2.系爭工程之路燈裝設位置均經被告派員會同勘查指定,且 派有人員監工,於實際施工時,又為往來民眾及被告人員 所目睹,且民意代表亦要求被告會同原告第二次勘查指定 地點,但被告在施工期間均未曾提出任何異議。因此,被 告不應於原告申報竣工後,始反稱原告未經核准逕行施工 。
3.本件原告不僅沒有延誤履約期限,反為搶在履約期限內完 工而搶先施作並申報竣工。另原告實際施作之材料品質, 並不以「產品型錄書面審查」為唯一檢驗方式,仍可於驗 收程序檢驗,並可改採減價驗收。故被告拒不辦理驗收,
實違反誠信原則。
4.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原告既已施作完畢並申報竣工,被告自應辦理驗 收並付款,其為迴避付款責任而違反誠信原則拒絕辦理驗 收付款,反而主張原告違約,自屬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 條件之成就,是本件應認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應負付款 責任。爰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兩造均為法人,故於實際運作時,不可能全由法定代 理人親自聯絡、討論或決定,因此財物採購契約書第19條 第5 項約定各自可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 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被告為公家單位,本即有分 層負責之制度,其所屬工務課即為系爭工程承辦單位,其 課長自屬有權代表之人。故在原告100 年12月30日函文中 所檢附之「施工材料送審文件對照表」(參見本院卷第70 頁),其審查意見既已載明「符合」並在「符合規範,同 意使用」之欄位予以勾選,且由被告之「技士兼代工務課 長林智偉」於主管欄位蓋章。堪認被告有權代表之人已同 意被告以該燈具進行施作。
2.原告已提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及國 立成功大學航太科技研究中心(下稱成大航太中心)測試 報告,雖被告曾以上開試驗之產品型號均為送樣單位自行 編列,懷疑測試樣品並非同一,乃係為求通過測試而特製 。然此業經上游製造廠商誠加科技股粉有限公司(下稱誠 加公司)出具聲明書說明,且施作前樣品本即由廠商自行 編號並送驗,被告以編號不一相質,又不採納廠商說明, 拒絕同意使用,顯然自相矛盾,無理且違反誠信原則。 3.又系爭工程規格說明書記載:「燈具、燈桿、開關箱之尺 寸僅供參考,得採同級品,惟材料及功能不得低於本圖規 定,承商施工前應提送相關型錄及報告,經工地工程師核 准後方可施工」。可知燈具尺寸規格並非強制規定,而係 由原告提出型錄經被告工地工程師核准後即可施工。本件 被告之承辦人員即證人陳觀柏既已認定原告送審之「施工 材料送審文件對照表」「符合規範,同意使用」,並於10 0 年10月14日蓋用職章,足認原告送審資料已符合規範。 至於被告秘書雖認不符規範,但秘書並非被告之工地工程 師,故仍應認原告已依規格說明書規定,得到工地工程師 同意,自可施工。
4.原告既已施作符合契約規範之工程,被告自無解除契約之
合法事由。況依財物採購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尚有減價收 受之約定,被告如認原告施作成果有瑕疵。其不採減價收 受而逕行解除契約,自屬違反契約約定及誠信原則。(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述:
1.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原告以最 低標1,290,000 元得標,兩造於100 年10月5 日簽訂財物 採購契約書,履約期限為自簽約日起25日曆天。原告於10 0 年10月12日開工後,預定竣工日期為同年11月5 日。嗣 雙方同意辦理變更設計事宜,經停工議定新增單價後復工 ,預定於同年12月2 日竣工。惟原告於100 年10月13日提 送送審型錄,經被告多次審查及函覆缺失,要求原告釐清 ,但原告均未予改善。
2.原告於文件送審期間,以未經審核通過之燈具,擅自施工 並安裝路燈、外線。原告所施作之路燈,有色溫規格不符 、燈具外觀尺寸不符、測驗報告所載型號不同等瑕疵,顯 與系爭工程財物採購契約書規範不同,且該等瑕疵履經被 告發函通知改善,原告均未配合為之。嗣經苗栗縣政府通 報燈具規格差異,以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 處大湖服務處(下稱臺電公司)申訴,被告復通知原告限 期拆除,惟原告亦未予改善。
3.系爭工程財物採購契約書第8 條第8 項明訂:「廠商接受 機關或機關委託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 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 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 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 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 任。」原告雖主張其曾以電話向承辦人員詢問確認,因而 訂購該批產品並為施工,被告亦有派員監工等語。惟兩造 就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均係以公文往來,本件並未見被告或 其有權代表同意原告施作路燈工程之公文,且被告並無以 電話通知原告訂購產品,而原告提送燈具送審型錄供被告 審核,經核尚有缺失,未獲通過,履經被告通知改善,均 未見原告為之。則原告送審型錄記未經原告審核通過,自 無通知原告訂購產品之情事,且被告亦未同意原告進場施 作,更無派員監工之情事。況原告並未依系爭工程財物採
購契約書第8 條第8 項約定,確認其所主張之承辦人員或 監工人員係有權代表之人,被告自不受其拘束,無需負責 。
4.原告所提出之「施工材料送審文件對照表」雖有「技士兼 代工務課長林智偉」於主管欄蓋章。惟該「施工材料送審 文件對照表」並非經被告正式發函,而係原告送交被告審 查後,未經完成審查程序,原告即催促被告寄還,故該文 件複核欄中並無任何主管核章。該「施工材料送審文件對 照表」既未經複核,而尚未完成審查程序,足見該文件並 非被告所發之正式函文,且堪認證人林智偉並非有權代表 被告之人,無權單獨決定。故被告不受「施工材料送審文 件對照表」拘束。
5.又系爭工程工期為25日曆天,已於招標時公告,顯為原告 所能預見。原告既願參與投標,理應自行評估工期長短而 安排作業期程。被告為確保工程施工成果符合設計與規範 ,提升工程品質,自須嚴格審查燈具送審型錄,被告審查 過程並無任何延宕。縱認被告有審查延宕之情,原告仍得 依財物採購契約書第7 條第5 項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以保 障其權利。原告未依財物採購契約書約定之期間及程序, 私自施工,又未循契約約定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執此為其 未經審核通過燈具私自施工之理由,並主張被告違反誠信 原則,顯無理由。
6.原告延誤履約期限,嚴重延宕工期,違約情節重大,且可 歸責於原告,被告業依財物採購契約書第17條第1 項約定 ,於101 年9 月26日公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本件契約既 經解除而失其效力,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無理 由。
7.另系爭工程辦理停工部分,乃係因雙方對於鍍鋅鋼管數量 有爭議,並非針對燈具部分。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茲會同兩造整理爭點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0 年10月5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財務採購契約 書,契約總額1,290,000 元整,原訂履約期限為100 年11 月5 日,工期合計25日,以日曆天計算工期。 2.原告於100 年10月13日提出送審型錄與被告審核,被告於 同年11月7 日發文通知原告送審型錄有缺失,原告再於同
年11月18日發函補正送審型錄內容與被告審核,被告於同 年11月29日再回文表示送審型錄仍有缺失,原告於同日再 回函補正之,被告於同年12月12日回函表示同意原告以同 等品方式辦理,但仍須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及施行細 則第25條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 文件要求及提及者等,始可辦理議價事宜。
3.原告於100 年12月2 日申報竣工,要求被告派員辦理驗收 。
4.原告向誠加公司訂製67盞LED 路燈,並於100 年12月27日 將誠加公司所生產之「8H02-SL02-060CQ3-1M102」送請工 研院測試,工研院於100 年12月30日出具測試報告,測試 結果如本院卷第44至45 頁(即原證10)。 5.被告於101 年2 月3 日發文通知原告送審資料仍有疑義。 6.被告於101 年9 月26日發文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二)爭執事項:
1.原告進行路燈工程施作前,有無經過被告或其有權代表同 意?
2.本件原告施作之路燈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規範? 3.本件系爭工程是否經合法解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進行路燈工程施作前,有無經過被告或其有權代表同 意?
1.系爭工程第8 條第8 項明文約定:「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 委託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 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 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 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 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參 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2.而本件證人陳觀柏於審理時結證稱:其為系爭工程承辦人 員,卷附第70頁之「施工材料送審文件對照表」,其上證 人林智偉職章後,確實另蓋有其職章;而依一般材料送審 程序,應有另一監造單位,但系爭工程是採自辦監造,因 此並未委外;系爭工程之材料性質為燈具,事涉專業,需 要材料工程方面專才審核,且審核需要做成正式公文通知 廠商,方符合完整程序;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施工材料送 審文件對照表」,是第1 次提出之送審文件,只有「施工 材料送審文件對照表」及測試報告書面,並無實體燈具或 照片,所以公所完全沒有辦法判斷;在一般送審程序中並 無此送審資料,是原告自行提供,其收件後即進行書面審
查,再由主管亦即證人林智偉進行複核,但因其與證人林 智偉均無光學或燈具相關專業,且文件內容有許多相關專 業及外文測試報到,其無法理解,故其僅將「施工材料送 審文件對照表」內容與標單需求做初步文字審核,發覺文 義上相符,即在其上勾選「符合」;其於100 年10月14日 初審後,除了證人林智偉外,尚須送公所秘書審核,因秘 書有鄉長之甲章,本件與一般公文相同僅需送秘書蓋用鄉 長甲章即可;當初公文上呈後,證人林智偉有在上面浮貼 意見,秘書審核一、兩天後,發覺該文件內容與測試報告 有許多問題,就開始彙整相關缺失,未在複核欄中簽註任 何意見即將原告送審資料交還與其保管,其隨即去電通知 原告承辦人員送審內容有問題,但未告知秘書所指出之具 體意見,事後並發正式公文要求原告改善;又因送審文件 厚達3 本,故在原告承辦人員以將來補送資料時可無需再 重新製作,且希望儘速完成工程為由,要求其將送審文件 歸回時,其即將相關送審文件掛號寄還與原告,惟不慎將 未完成完整審核程序之「施工材料送審文件對照表」一併 寄出;事後在雙方多次文件往返過程中,發覺原告在「施 工材料送審文件對照表」所載送審功能之敘述,與其所提 出之檢測報告並不相符,因此公所公文中有檢附缺失情形 ,要求原告改善;於承辦系爭工程時,鄉長或其他有權決 定之人員並未曾授權其可全權決定標案如何進行或變更, 亦未曾同意其在「施工材料送審文件對照表」上勾選「符 合規範,同意使用」之決定,且公所係依照政府採購法辦 理,送審程序亦有行政命令規範,監造單位審核過後仍須 以正式公文回復始生效力;原告在多次送審未過後,未經 被告同意,也未曾事先以電話與其確認誠加公司燈具是否 符合契約規範,即私自利用假日進行施工,經民眾發現有 異而向被告反映,被告始知其強行施工,其到場查看時, 發現燈具與燈桿均已完成,而燈具外型與圖說完全不合, 惟其並未清點全部數量,隨即急速發文勒令停工;本件工 程並未指定任何工地工程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6 至15 3 頁)。
3.又證人林智偉於審理時亦結證稱:本院卷第70頁之「施工 材料送審文件對照表」右下方職章,確為其於100 年10月 間第1 次審查時用印,但其並非系爭工程承辦人員,乃係 因代理課長故在文件上用印;通常材料審核文件並不會有 主管之章,只有承辦人員跟關防大印,其在上開文件用印 僅係代表曾經看過,其上內容並非其製作;原告將上開「 施工材料送審文件對照表」送至公所時,並未檢附實體燈
具,只有文件審查,其中照片也多是黑白;其係依照合約 審核文件,合約中有國內標準規範,且有規定燈具尺寸, 但原告送審文件中並無燈具尺寸,但因為尊重承辦人員, 所以在將公文與送審書面資料上呈秘書審核時,僅在公文 上浮貼紙張,註明送審文件有多處專業術語待查明且沒有 說明燈具尺寸,而未在公文或文件上記載意見;其事後有 與秘書討論該送審文件,秘書後來有將該份公文取消,請 承辦人員列出多點缺失通知廠商;原告欲以誠加公司燈具 施工前,並未曾以電話與其聯絡確認材料是否符合契約規 範;公所之材料送審程序係先由承辦人員初審,然後製作 公文由下往上,經過課長轉給首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 8至131 頁)。
4.再觀之卷附第70頁「施工材料送審文件對照表」,其上證 人林智偉僅係在「主管」欄用印,而其上「複核」欄並無 被告法定代理人或秘書,抑或其他有權主管確認蓋章。且 被告亦於100 年11月7 日始以安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參見本院卷第26頁),回復原告同年10月13日台(苗) 字第0000000 號提送送審型錄函文(參見同上卷第24頁) ,明確指出第1 次送審文件尚有缺失待釐清等情。足認原 告所提出之「施工材料送審文件對照表」,其上雖有勾選 「符合」及「符合規範,同意使用」,但缺乏具決定權之 人複核確認,僅係被告內部作業之初步草擬意見,並非被 告對外之意思表示,且證人陳觀柏並未獲得被告完整之授 權,而無決定系爭工程相關事項之完整權限,被告首長事 後確已將證人陳觀柏之初步意見駁回,更以正式公文通知 原告材料送審文件仍有缺失而無法同意。
5.是在原告僅空言被告曾於施工期間派員監工,而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未就其已依系爭工程第8 條第8 項約 定,取得被告或其合法授權人員同意,而得依其於100 年 10月13日所檢送之送審材料文件內容為施工,提出其他事 證以為證明之情形下,自難以其偶因證人陳觀柏之疏失, 取得被告內部草擬文件內容,而逕認其於施工前,就系爭 工程之材料部分,已經獲得被告或其有權代表人員之同意 。
(二)本件原告施作之路燈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規範? 1.依卷附系爭工程規格說明書(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所示 ,系爭工程燈具規格乃為:⑴消耗功率:60W ±10﹪;⑵ 色溫:5,000K(色溫可依業主要求稍微調整);⑶測試報 告:CNS15233第一等級以上4,000Hr 完整測試報告;⑷燈 具光型:二方向半遮蔽型(A 型或B 型);⑸散熱設計:
無散熱管或風扇等間接散熱裝置;⑹燈具設計:分離式電 源供應器;⑺發光效率:整組燈具初始發光效率≧4,500 流明,且其燈具外型為長扁橢圓柱體,並有記載燈具尺寸 規格(依原告所提出之「苗62線活化夜間照明工程材料送 審差異對照表」,該圖說規格為565mm ×101mm ,參見同 上卷第38頁)。
2.而在原告於100 年10月13日所提出之「施工材料送審文件 對照表」中,其「送審設備功能」欄,就「消耗功率」、 「測試報告」、「燈具光型」、「散熱設計」、「燈具設 計」及「發光效率」等6 項目,文字記載內容雖均合乎系 爭工程規格說明書之要求,然「色溫」欄則係記載為:「 2,800 ~6,500K」,其中色溫高於5,000K之部分,固然合 乎規範,但在低於5,000K之區間,顯有違反系爭工程規格 要求之情事,且該文件並未載明燈具尺寸。是依原告於此 送審時所提出之資料觀查,顯然無法判斷其未來施工所使 用之燈具設備,外觀是否合乎系爭工程規格說明書之要求 ,其燈具色溫亦有低於工程所需之可能性。
3.又依原告所提出之100 年9 月6 日成大航太中心測試報告 (參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誠加公司提出樣品型號 「8H02-SL02-060CQ5-FM101」燈具送鑑之目的,僅在於該 產品之耐風壓測試,並非全面性鑑定,是其報告內容並無 任何與「施工材料送審文件對照表」「送審設備功能」欄 中所載「色溫」、「消耗功率」、「測試報告」、「燈具 光型」、「散熱設計」、「燈具設計」及「發光效率」等 7 項目相關之鑑定結果,亦無任何燈具外觀尺寸之記載。 再觀之原告於100 年12月30日,以台(苗)字第0000000 號函所提出之工研院100 年12月27日受託之測試報告(參 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誠加公司所出品之樣品型號「8H 02-SL02-060CQ3-lM102」燈具,經工研院測試所得色溫數 據為4,776K,依其備註說明2 仍屬5,000K之分類色溫範圍 (參見本院卷第44頁),但其外型則顯然為雙拼梯形柱體 (參見同上卷第45頁),而非長扁橢圓形狀,且無任何尺 寸記載;而原告所另提出之誠加公司樣品型號「8H02」系 列產品規格表,以及樣品型號為「8H02-SL02-060ER3-EM1 01」燈具工研院100 年4 月12日(委託鑑定日期為99年8 月10日)測試報告(參見同上卷第49至50頁、第107 至12 2 頁),其燈具色溫數據則均為6,832K,外型亦同為雙拼 梯形柱體,不論色溫與外型,均與系爭工程規格說明書相 異,且僅有誠加公司產品規格表附圖中有載明外觀尺寸為 390 ×156 (未註明單位),工研院100 年4 月12日測試
報告於此則付之闕如。足見原告所提出之鑑定或規格資料 ,不論係工研院或成大航太中心,抑或誠加公司產品規格 表,均無一針對系爭工程規格說明書中,包含燈具外觀等 需求項目為完全且充足之說明。
4.再原告雖以誠加公司說明書(參見本院卷第62頁)已載明 誠加公司販售與原告使用在系爭工程之燈具,係符合CNS1 5233規範且依系爭工程契約規範進行製作,其產品標示編 碼中,「8H02-SL02 」部分為產品型號,其後之編碼則分 別為消耗功率與物料編碼。惟若如其所述,產品型號標示 為「8H02-SL02 」者即為相同產品,則在工研院上開100 年12月30日測試報告中,其送鑑樣品型號既為「8H02-SL0 2-060CQ3-1M102」,而與同院100 年4 月12日測試報告之 樣品型號「8H02-SL02-060ER3-EM101」燈具,同屬「8H02 -SL02 」產品,且消耗功率亦同為60W ,何以兩者色溫鑑 定結果,前者經鑑定判斷為4,776K,而後者鑑定結果則高 達6,832K?因此,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測試報告所示,誠加 公司所製造之同一產品型號燈具既有不同色溫規格,且其 上開說明書不僅未註明做成日期,又僅泛稱「依CNS15233 規範及泰安鄉公所苗62線活化夜間照明工程(契約編號10 0050)之契約規範」,而未具體說明其實際規格,以致任 何第三人均無法依該文義確認其實際產品色溫等諸多項目 之品質與規格,則原告向誠加公司所訂製之67盞LED 路燈 ,其相關品質要求,是否均如100 年12月30日工研院測試 報告中之「8H02-SL02-060CQ3-1M102」燈具,即屬高度可 疑。
5.復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10月13日第1 次為材料文件送審, 同時提出樣品型號為「8H02-SL02-060ER3-EM101」燈具之 工研院編號10007C00000-0-0-00測試報告(兩造均未提出 此份測試報告全文,此一測試報告鑑定對象之燈具型號雖 與工研院100 年4 月12日測試報告之樣品相同,但測試報 告編號並不相同,應屬同一樣品多次送鑑),嗣於同年11 月18日第2 次進行補正,但同樣提出工研院上揭編號10 007C00000-0-0-00測試報告,並於同年12月30日第3 次送 審時提出色溫判定為4,776K之樣品型號「8H02-SL02-060C Q3-1M102」工研院鑑定報告,有前開「苗62線活化夜間照 明工程材料送審差異對照表」在卷可憑。惟依據原告所提 出之「苗62線活化夜間照明工程作業時程表」(參見同上 卷第58至59頁),原告係於100 年10月15日至31日間,即 進行燈具及線材訂製。而依其於100 年10月13日及同年11 月18日所提出之上開工研院10007C00000-0-0-00測試報告
,可知當時係向被告表明其所擬予採用施作之燈具,色溫 規格乃為6,500 ±500K。是原告於訂製系爭工程燈具完畢 後,既仍向被告表示其擬採用之燈具,色溫規格乃為6500 ±500K之型號「8H02-SL02-060ER3-EM101」燈具,則其向 誠加公司所訂製之67盞燈具,是否即是色溫6500±500K之 型號「8H02-SL02-060ER3-EM101」燈具,而非4,776K者? 若原告所訂製者為型號「8H02-SL02-060ER3-EM101」燈具 ,則其於事後實際施作於現場之燈具,是否已全數更改為 另於100 年12月27日送鑑,即工研院同年12月30日測試報 告中之鑑定客體,更屬可疑。
6.縱認原告最後所施作者,乃係採用色溫判定為4,776K之型 號「8H02-SL02-060CQ3-1M102」燈具。然該燈具除「消耗 功率」及「色溫」尚可謂在容許範圍內外,於其餘之「測 試報告」、「燈具光型」、「散熱設計」、「燈具設計」 及「發光效率」等項目,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依卷內原告 所提出之證據內容,均無任何明確說明(原告所提出之其 餘規格說明,均係針對型號「8H02-SL02-060ER3-EM101」 燈具,而非型號「8H02-SL02-060CQ3-1M102」燈具),且 在燈具外觀尺寸上,其390mm ×156mm 之規格,亦與規格 說明書所載之565mm ×101mm 有相當差距,而難認已符合 財物採購契約書規格說明書規格要求。
7.又前揭規格說明書固載明:「燈具、燈桿、開關箱之尺寸 僅供參考,得採用同級品,惟材料及功能不得低於本圖規 定,承商施工前應提送相關型錄及報告,經工地工程師核 准後方可施工」,而容許原告採用同級品施工,且被告亦 於100 年12月12日以安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明同意 採同級品施工。但本件原告不論係採用與規格說明書規範 差異較小之「8H02-SL02-060CQ3-1M102」燈具,抑或採用 差異較大之「8H02-SL02-060ER3-EM101」燈具施作,其均 未提出曾向被告聲請改以同級品施工,並獲得許可之事證 。此由證人陳觀柏於審理時另結證稱:原告如欲以同級品 施工,應以正式公文要求被告進行審查,但原告並未送過 任何同級品施工申請之公文;本件工程並未指定任何工地 工程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亦可見其一 斑。更遑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實際施作者,確為型號 「8H02-SL02-060CQ3-1M102」燈具。 8.從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之燈具乃係型 號「8H02-SL02-060CQ3-1M102」燈具,亦未證明型號「8H 02-SL02-060CQ3-1M102」燈具,於「色溫」及「消耗功率 」外,其餘項目均符合規格說明書規範,或係以同級品施
作並獲得被告核准,則其主張本件施作之路燈已然符合系 爭工程契約規範,即屬無據,而難採信。
(三)本件系爭工程是否經合法解除?
1.原告於參與投標系爭工程領取標單時,既已知悉燈具規格 (參見本院卷第144 頁),而依上開所述,原告於歷次提 交施工材料送審文件時,其就燈具規格之說明,苟非模糊 不清,即是與規範有多處扞格,且遲至已逾施工期限,並 經被告於100 年12月23日以安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參見同上卷第83頁)要求其拆除燈具後之同年12月30日, 方提出差異較小之「8H02-SL02-060CQ3-1M102」燈具測試 報告供被告審酌,是被告未能於施工期限屆至前,就原告 所提出之材料文件完成審核,究其原因,實屬原告資料未 備且多所反覆所致,而不得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有 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 成就,洵屬無據。
2.又本件雙方於系爭工程財物採購契約書第7 條第5 項第1 款目及第7 目明文約定:因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或 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而需展延履 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 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參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 。而雙方曾因鍍鋅鋼管問題變更契約辦理停工,將施工期 限延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同上卷第80頁、第94 頁)。足見原告對於履約過程發生特定事由時,可依約請 求變更施工期限等情,知之甚詳。原告既知在特定事由發 生時,可依約請求變更施工期限,甚至停工以待,則其以 為免工程逾期而遭扣款,故於100 年10月13日提送「施工 材料送審文件對照表」後2 日(即15日),雖明知施工材 料送審文件尚未獲得被告同意,仍逕自先行向誠加公司訂 製燈具並搶先施工,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3.再原告所施作之燈具既因規格未明,未經被告同意施工, 其又未向被告聲請辦理同級品施工,復經苗栗縣政府發函 質疑燈具燈桿懸臂過低(參見被告101 年2 月3 日安鄉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1至第52頁),而經被告 發函要求拆除,自無法認定其所完成之工程,已經符合系 爭工程財物採購契約書規範,且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並經機關檢討不必拆 除、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之要件。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財物採購契約書第4 條進行減價 收受,亦無理由。
4.因此,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被告無法完
成材料送審文件審核,進而發生履約期限延誤,且被告又 無法主張減價收受,則被告不予驗收,並依據財物採購契 約書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於101 年9 月26日發文解 除契約,核屬有據,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工程財物採購契約, 且原告亦無任何得以主張減價收受之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約給付工程款1,290,000 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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