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22號
MLDV,100,訴,222,2014062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駱振雄
      駱映竹
      駱淑貞
      駱淑玲
      駱振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鄭達仁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蔡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駱振雄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鄭達仁於民國98年5 月22日晚間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台61線外側慢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苗140 線與台61線交岔路口時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駱振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客貨兩用汽車搭載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駱陳麥,沿 該台61線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 轉進入苗140 線,甫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右側車身竟遭 被告車輛猛烈撞擊,原告駱振雄車輛當場翻覆傾倒並打轉後 ,車頭轉朝向北並著地於台61線北上慢車道路口,致原告駱 振雄車輛右側嚴重凹損,原告駱振雄並當場受有左肩挫傷、 左手挫傷、左前臂挫擦傷、瘀傷等傷害,駱陳麥則受有頭部 外傷並臉部撕裂傷、胸挫傷併胸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駱陳麥於98年12月4 日因車禍外傷併左側肺塌陷併肺炎 不治而死亡。原告5 人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分述如下:
㈠原告駱振雄請求賠償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駱振雄因本件車禍事故自98年5 月22日起至98年6 月1 日住院醫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另因手 、肩、上臂、腰椎等全身多處挫傷,至中醫診所治療復健, 支出復健費用6,000 元,共計19,000元。 ⒉薪資損失:
原告駱振雄任職於財團法人生命之愛文教基金會資訊部門, 月薪為27,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住院治療,自98年5 月23日起至98年6 月5 日止,共14天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 12,600元(計算式:27,000÷30×14=12,600) 。 ⒊車輛毀損之損失:
原告駱振雄車輛為福特廠牌86年出廠之新載卡多貨車,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損嚴重,無法修復,已向監理所報廢。無論依 法定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原價之10% ),或依中古車價行 情即該車輛於98年受損前之市價均約50,000元,故原告駱振 雄車輛所受損害為50,000元。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
⑴原告駱振雄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住院治療14天出院後仍 有後遺症諸如手部、背部不時酸痛,需復健休養,身心備受 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0 元,以資慰藉 。
⑵另駱陳麥因本件車禍事故,傷勢嚴重致死,其直至往生時身 心均處於嚴重受創狀態,原告駱振雄為人子女親自駕車搭載 母親發生車禍,眼見年邁母親受如此痛苦,持續就醫診治無 效後往生,內心苦痛難以言喻,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300,000 元以資聊慰。
⒌原告駱振雄為駱陳麥支付之費用:
⑴喪葬費506,625 元。
⑵自98年5 月22日起至98年12月4 日止4 次住院醫療費及門診 費用合計147,478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6,000元。 ⑶治喪期間即98年12月5 日起至98年12月13日止請人現場清潔 、搬東西、摺蓮花、管理等庶務協助費共計15,600元(計算 式:徐永皇每日1800元×3 日+林庭鋒每日1800元×3 日+ 林麗珠每日1600元×3 日=15,600 元)。 ⑷復健用具(三點式背架)15,000元。
⑸以上共計720,703 元。
⒍駱陳麥生前工作損失應繼分:
陳麥生前自95年1 月1 日起受聘於新興發商店,擔任店長 一職,月薪33,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無法工作,受有自 98年5 月22日(車禍發生日)起至其往生即98年12月4 日止



,共計6 個月又12日之工作損失,總計211,200 元【計算式 :(33,000×6 )+(33,000÷30×12)=211,200 】,由 駱陳麥之配偶即訴外人駱哲茂,及駱陳麥之子女即駱麗芬駱振雄駱映竹駱淑貞駱淑玲駱振國等7 人共同繼承 ,每人之應繼分為30,171元(計算式:211,200 ÷7 =30,1 71)。
⒎綜上,原告駱振雄請求賠償共計1,282,474 元(計算式:19 ,000+12,600+50,000+150,000 +300,000 +720,703 + 30,171=1,282,474)。
㈡原告駱淑玲請求賠償部分:
⒈看護費用:
陳麥因本件事故致傷勢嚴重,臉部、膝蓋、腳部均經縫合 ,故出院後起居生活無法獨立,須人照顧扶助,而原告駱淑 玲即係對其居家照護之人,共90日每日2,000 元,看護費用 共計180,000 元。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
陳麥因遭受車禍嚴重撞擊,傷勢嚴重,直至其往生時身心 長期處於嚴重受創狀態,原告駱淑玲為人子女眼見年邁母親 受如此痛苦而往生,內心苦痛難以言喻,故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300,000 元以資聊慰。
⒊駱陳麥生前之工作損失應繼分30,171元。 ⒋綜上,原告駱淑玲請求賠償共計510,171 元(計算式:180, 000 +300,000 +30,171=510,171)。 ㈣原告駱應竹、駱淑貞駱振國請求賠償部分: ⒈非財產上之損害:
陳麥因遭受車禍嚴重撞擊,傷勢嚴重,直至其往生時身心 長期處於嚴重受創狀態,原告駱應竹、駱淑貞駱振國為人 子女眼見年邁母親受如此痛苦而往生,內心苦痛難以言喻, 故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000 元以資聊慰。 ⒉各請求駱陳麥生前之工作損失應繼分30,171元。 ⒊綜上,原告駱應竹、駱淑貞駱振國各請求賠償共計330,17 1 元(計算式:300,000 +30,171=330,171) 。 ㈤綜上所述,原告5 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駱振雄1,282,474 元,給付原 告駱映竹駱淑貞駱振國各330,171 元,給付駱淑玲510, 171 元,共計2,783,158 元等語。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駱振雄1,282,474 元,及自100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駱映竹駱淑貞駱振國各330,171 元,應給付原告 駱淑玲510,171 元,及均自100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各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被告行經苗140 線路前即確認前方路口行車號誌為綠燈,且 亦未發現有其他車輛欲通行該路口,即繼續往前行駛,惟行 駛至苗140 線路口時,竟突然發現由原告駱振雄所駕駛廂型 車自左方疾駛而來,被告發現後即緊急煞車,惟仍因原告駱 振雄所駕駛廂型車突然疾駛而至,再加上二車距離太近,致 被告雖緊急煞車仍煞車不及而撞及原告駱振雄所駕駛之廂型 車,使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嚴重毀損及原告駱振雄所駕 駛廂型車翻車。被告對於原告駱振雄所駕駛廂型車之違規行 為業已盡相當之注意車前狀況義務(即及時煞車),被告係 行駛至路口前時始發現原告駱振雄所駕駛廂型車,而被告在 之前之所以未發現原告駱振雄所駕駛廂型車之頭燈亮光,此 恐係因原告駱振雄所駕駛廂型車已屬老舊致頭燈亮度較微弱 所致(原告駱振雄所駕駛廂型車係82年9 月出廠),自難據 此即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所行駛北上慢車道之號誌燈既為綠 燈,則在行車號誌正常運作情況下,原告駱振雄南下車道左 轉往苗140 線方向行駛之行車號誌即應為紅燈。原告駱振雄 自南下車道左轉往苗140 線方向行駛時未注意其行駛車道上 之行車號誌為紅燈即逕行左轉,且在左轉橫向行駛時亦未注 意直行車道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足徵原告駱振雄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未遵守行車號誌而違規闖紅燈左轉 之重大過失。
⒊又原告駱振雄所駕駛廂型車自南下車道左轉後行至碰撞地點 雖須橫越南下、北上快車道各兩線,共14公尺長。若以原告 駱振雄當時車速為時速30至40公里計算,原告駱振雄所駕駛 廂型車自南下車道左轉後不到2 秒即已行駛至被告所行駛之 北上慢車道,若以原告駱振雄於車禍發生時之時速30公里為 基準,其每分鐘行駛距離為0.5 公里,其每秒行駛距離即約 為8.3 公尺,再以兩線路寬14公尺計,其所需時間即不到2 秒,若以時速40公里為基準,其所需時間將更短,再加以被 告當時亦係以時速30至40公里行駛,則被告縱能發現原告駱 振雄所駕駛廂型車橫向行駛而來,被告能否在如此短之時間 下及時煞停而不致撞及原告駱振雄所駕駛廂型車,客觀上亦 值懷疑。
㈡駱陳麥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駱陳麥於案發後經相當治療而出院,嗣於98年9 月4 日因居 家不慎受傷再度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



「光田綜合醫院」)住院,同日檢查後,發覺有可能與寄生 蟲感染相關徵候,復於該次住院期間發現肺部塌陷情形,經 治療後出院;嗣於同年11月間,發覺有肺部積水情形,經醫 師檢查後,認定不具危險性,准許出院返家,其後,駱陳麥 於98年11月20日因病再度前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 「為恭醫院」)住院,延至同年12月4 日發生死亡結果,更 顯駱陳麥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原告5 人請求之項目及其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駱振雄請求賠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駱振雄上開主張之金額共19,000元不爭執。 ⑵薪資損失部分:
據原告駱振雄所檢附98年度薪資表所示,原告駱振雄於98年 5 、6 月份實際所請領薪資與原所約定之薪資相同,並無因 此減少之情形,原告駱振雄實際上應未受有薪資之損失。 ⑶車輛毀損之損失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駱振雄上開主張之金額50,000元不爭執。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①關於原告駱振雄因己受傷請求部分:
原告駱振雄究憑何據請求150,000 元之慰撫金,並未據原告 駱振雄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否認之,且亦認原告駱振雄所 主張之金額顯屬過高而不合理。
②關於原告駱振雄因駱陳麥死亡請求部分:
原告駱振雄究憑何據請求300,000 元之慰撫金,並未據原告 駱振雄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駱振雄若係以駱陳麥之死亡而 據為本項之請求,其亦因駱陳麥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依法不合,故被告否認之,且亦認原告 駱振雄所主張之金額顯屬過高而不合理。
⑸原告駱振雄為駱陳麥支付之費用部分:
①原告駱振雄雖主張辦理駱陳麥喪葬而支出喪葬費506,625 元 等語,然原告駱振雄主張之金額與其所提出單據所示之金額 並不相符,且原告駱振雄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支出之項目係屬 殯葬必要之支出,故被告否認之,且亦認原告駱振雄所主張 之金額顯屬過高而不合理。
②原告駱振雄雖主張代駱陳麥支出自98年5 月22日起至98年12 月4 日止4 次住院醫療費及門診費用合計147,478 元等語, 惟駱陳麥雖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住院,然因其本身即有糖 尿病等病症且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受傷害經治療後業已 出院,則原告駱振雄所主張住院醫療費及門診費用等,究何



者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支出之費用,自原告駱振雄所提 卷附醫療收據並無法分辨,故原告駱振雄逕為上開住院醫療 費及門診費用之請求,自屬率斷而不足採。
③被告對原告駱振雄主張其有為駱陳麥支出看護費36,000元不 爭執。
④原告駱振雄雖主張駱陳麥治喪期間自98年12月5 日起至98年 12月13日止請人現場清潔、搬東西、折蓮花、管理等庶務協 助費共計15,600元等語,惟原告駱振雄上開請求究係憑何法 律關係請求,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該等費用是否係屬 殯葬所必要之支出,亦未據原告駱振雄舉證以資證明,故被 告否認之,亦否認該等工作契約書之真正。
⑤原告駱振雄雖主張有為駱陳麥支出復健用具15,000元等語, 惟駱陳麥購買三點式背架究係供作何用,並未據原告駱振雄 舉證以實其說,且該復健用具費用之支出是否係與駱陳麥因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受傷害有關,亦未據原告駱振雄舉證以 實其說,故被告否認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
⒉原告駱淑玲請求賠償部分:
⑴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駱淑玲雖提出看護契約書為證,然該看護契約書係屬影 本,形式上已難認其為真正,且依李綜合醫院101 年11月3 日函文說明欄二意旨略謂:病患駱陳麥女士於98年5 月22日 車禍入院治療期間,需專人看護,約需3 週時間,本院一般 看護費用24小時每日2,200 元等語,足徵駱陳麥於出院後是 否有看護之必要,即值疑義,故被告否認之。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原告駱淑玲究憑何據請求300,000 元之慰撫金,並未據原告 駱淑玲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駱淑玲若係以駱陳麥之死亡而 據為本項之請求,其亦因駱陳麥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所受 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依法不合,故被告否認之,且亦認 原告駱淑玲所主張之金額顯屬過高而不合理。
⒊原告駱映竹駱淑貞駱振國各請求賠償部分: ⑴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駱映竹等人究憑何據請求300,000 元之慰撫金,並未據 原告駱映竹等人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駱映竹等人若係以駱 陳麥之死亡而據為本項之請求,其亦因駱陳麥之死亡與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依法不合,故被告否 認之,且亦認原告駱映竹等人所主張之金額顯屬過高而不合 理。
⒋關於駱陳麥生前之工作損失應繼分部分:
⑴駱陳麥之工作契約書為原告駱振國所出具,而原告駱振國



陳麥間係母子關係,客觀上已難期該工作契約書為真正。 況依該工作契約書所蓋「新興發商店」之印文,亦無從得知 「新興發商店」究係何人所有,則原告駱振國委任駱陳麥擔 任新興發商店之店長一職,其效力如何?亦容有疑義。另原 告駱振國先前究有無按月支付駱陳麥薪資33,000元,亦未據 原告駱振國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駱振國以工作契約書證明 駱陳麥生前每月有33,000元薪資損失乙節,自屬率斷。 ⑵再駱陳麥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受傷,並於98年5 月22 起住院,惟其至98年6 月8 日即已出院,之後其縱再住院, 亦恐與本件所受傷害無關,故原告等人請求駱陳麥自98年5 月22日起至往生時98年12月4 日止,共計6 個月又12日之工 作損失,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⑶況原告5 人究係憑何法律關係請求,並未據原告5 人舉證以 實其說,故被告否認之,亦否認該等工作契約書之真正。 ㈣原告駱振雄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應予扣除: 原告駱振雄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18,305元,故若認被 告有賠償原告駱振雄之必要,則其有關原告駱振雄已請領保 險金18,305元自應予以扣除。
㈤原告駱振雄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原告等人應 負擔原告駱振雄與有過失之責任:
陳麥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乘坐原告駱振雄所駕駛之廂型車 ,而除原告駱振雄以外之原告既為駱陳麥之繼承人,且係本 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則其等自應負擔直接被 害人即原告駱振雄所應負之重大過失責任。是原告等人既應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擔重大過失責任,被告自得就原告等人 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主張過失相抵。
㈥被告就所駕駛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需支出之修復費用, ,得與本件原告等人所請求金額行使抵銷權: 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嚴重毀損,經被 告委請協展汽車修配廠估計其修復共需95,300元,故被告得 就此與本件原告等人所請求之金額行使抵銷權。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8、60頁): ㈠原告駱振雄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挫傷、左前 臂挫擦傷、瘀傷等傷害,駱陳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 傷並臉部撕裂傷、胸挫傷併胸骨骨折等傷害。
㈡駱陳麥於98年5 月22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於98年12月4 日 死亡。
㈢原告駱振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客貨兩用汽車於95



年(按應為『98年』之誤)5 月間之市場行情值50,000元。 ㈣駱陳麥於98年5 月22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入苑裡「李綜合醫院 」治療期間,需專人看護,約需3 週時間,24小時看護費用 為2,200 元。
㈤原告駱振雄因本件車禍事故,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18,305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 無過失?㈡駱陳麥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㈢原 告等人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㈣原告等 人是否應負擔原告駱振雄與有過失之責任?㈤被告請求以其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損之修復價額行使抵銷權,是否有理? (業經本院協商兩造確認爭點,見本院卷㈡第60頁)茲分述 如下:
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
⒈查被告於98年5 月22日晚間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省道臺61線(單向4 線 道,快、慢車道各2 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 內側車道,行經該路與苗140 線路口,與自對向慢車道內側 車道(對向亦為單向4 線道,快、慢車道均2 線道)左轉苗 140 線(單向一般車道及機車道各1 道)已駛入該路口,由 原告駱振雄所駕駛其上搭載駱陳麥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廂型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所駕駛車輛正前方撞 及原告駱振雄車輛右側後車門,造成原告駱振雄車輛翻覆等 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自堪信為真 實。
⒉被告固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責任,惟查: ⑴原告駱振雄前於本院刑事第一審100 年12月14日審理中證稱 :「(問:在98年5 月22號晚上8 點10分,車禍的經過是怎 麼樣?)當時我是從通霄要去大甲,然後我開臺61線,然後 我就是要去那個,我要銜接苗104 線道,那我要開到慢車道 那邊等待紅綠燈燈號,然後我是確定當時是燈號可以左轉, 然後我停頓一下再開車起步慢慢的開過去,那就是已經跨越 兩邊的快車道,已經來到北上的慢車道的一半了,我就是突 然間我的右駕駛座那邊就是有劇烈的撞擊,之後我就不太記 得了,然後等醒來才知道我的車被人家撞到。」、「(問: 亮起以後你就開始左轉,你那時的時速多少?)剛開始起步 大概0 到10左右,因為我的車是比較舊型的那種。」、「( 問:你當時有無開任何燈光?)有,我都會開大燈。」、「



(問:後來你車子是哪一個部位被撞?)右駕駛的後邊的輪 胎過來一點點,靠近中間。」、「(問:你說右側車身的輪 胎?)對,右側車身的後輪的再過來一點,靠近中間那個車 門,就是攔腰撞上。」、「(問:你意思是說,右後輪到右 車門?)對,就中間的車門。」等語。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原告駱振雄所駕駛車輛右側前 車門與後車門間樑柱、右側後車門下半部,以及右後車輪前 方至右側後車門間板金,遭到撞擊後明顯擠壓變形而凹陷, 左側車身駕駛座旁表漆,則有摩擦脫落痕跡,車頭在撞擊發 生後,由原本朝東行向,翻轉改朝西北,與被告所駕駛車輛 間地面,留有長達6.6 公尺刮地痕跡,被告駕駛車輛右後輪 後方,有長度不明煞車痕跡(見98年度他字第1030號偵查卷 第31頁編號19照片、99年度偵字第3683號偵查卷二第25頁, 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標示此痕跡);原告駱振雄所駕駛 車輛傾覆在現場,車前大燈仍保持開啟狀態,大燈亮度可照 明前方道路,路旁雖有路燈照明,惟略顯昏暗,足見原告駱 振雄陳稱其在左轉過程中有開啟車輛大燈,且係遭被告所駕 駛車輛撞擊右側後車門位置因而傾倒等語,核與本件車禍事 故如何發生撞擊乙情相符。
⑵又依上述編號3 、4 、5 、6 號現場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 3683號偵查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所示,被告所駕駛車輛係 以車頭朝向東北,停放在臺61線北向慢車道外側車道,延伸 至該路與苗140 線交岔路口,車尾位置約在臺61線慢車道內 、外側車道分隔線延伸處。而依據編號16號現場照片(見同 上卷第24頁)所示,被告駕駛車輛同時停留在上開路口中, 苗140 線由東往西方向一般車道延伸處,原告駱振雄車輛則 係傾覆於苗140 線由東往西方向機車道延伸處。再依編號18 、20號現場照片(見同上卷第25頁),被告車輛遺留在現場 煞車痕跡,起始自苗140 線雙向分向線延伸虛線南方,終止 在該延伸虛線上(在被告車輛右後輪後方),原告駱振雄車 輛刮地痕起始在被告車輛左後輪旁。此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問:有何補充?)該照片所示煞車痕是當時踩煞車 後造成,我因為先煞車後再撞擊。所以撞擊後就沒再煞車, 車子還往前移動一點,煞車痕沒有延伸到車後。」、「(問 :事故發生前有無踩煞車?)當時我號誌綠燈,現場照明很 差,我開到路口中央才發現駱振雄從我左前方往右駛越,我 踩煞車,但還是來不及,我車踩煞車後往右偏移,才撞上。 」等語(見同上卷第17頁至第18頁),堪認本件兩車碰撞地 點係在上開路口中,臺61線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內、外側車 道分隔線,與苗140 線由東往西一般車道延伸交界處。



⑶原告駱振雄於本院刑事第一審審理中另證稱:「(問:當天 你車子原本是開在苗140 線,還是開在臺61線上面?)我當 時是在臺61線上面,慢車道。」、「(問:慢車道它上面有 內外兩個車道,你當時是開在臺61線慢車道的外側車道還是 內側車道?)慢車道它有兩個線沒錯,我當時是在慢車道的 比較靠近快車道的內車道這邊。」等語;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刑事第一審審理中亦陳稱:在案發前是行駛於臺61線由南 往北方向慢車道內側車道等語。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載,現場臺61線快車道每車道寬度均為3.5 公尺,且南 北向車道間,雙向快、慢車道間,有寬度不明分隔島,在苗 140 線部分,南側機車道為2 公尺,一般車道寬度則為3.7 公尺。因此,被告駕駛車輛駛入上開肇事路口,迄至碰撞地 點間,距離約有5.7 公尺,而原告駱振雄自臺61線南向車道 慢車道內側車道左轉,駛至肇事地點,至少有14公尺以上距 離(計算式:3.5 公尺×4 =14公尺)。再依據被告自警詢 、偵查、本院刑事第一審審理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事第二審審理中一致供稱其在肇事前所駕駛車輛時速為30至 40公里,換算後可得被告當時行進最高速度為每秒11.11 公 尺(計算式:40公里即40000 公尺÷3600秒=11.11 公尺, 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亦可推知被告自臺61線駛入 該路口,迄至發生碰撞間,其間有0.513 秒(5.7 公尺÷秒 速11.11 公尺=0.513 ,小數點第4 位以下四捨五入);而 原告駱振雄在被告駛入上開路口同一時間,自臺61線南向車 道慢車道內側車道出發,並與被告同時到達碰撞地點,因而 發生碰撞,車行秒速至少需達27.290公尺(計算式:14公尺 ÷0.513 秒)以上,換算成時速則高達98.244公里(計算式 :27.290公尺×3600÷1000=98.244)以上;然依據卷附現 場照片所示,原告駱振雄所駕駛車輛已屬老舊,且原告駱振 雄於本院刑事第一審審理中已證稱該車輛為舊款廂型車,故 原告駱振雄所駕駛上開車輛應無以如此高速轉彎駛入肇事路 口之可能,遑論證人即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前往現場處 理承辦員警許昌益在偵查中證稱:駱振雄左轉到碰撞地點距 離為21公尺(見99年度偵字第3683號偵查卷二第17頁),非 僅14公尺(距離為21公尺,原告駱振雄車輛秒速為21公尺/ 0.513 秒=秒速10.936公尺,相當於時速147.370 公里); 是原告駱振雄所駕駛車輛依一般客觀常情既然無法以上述高 速與被告同時進入肇事路口之可能,且於行駛距離較長之情 況下,與被告同時到達本件車禍事故撞擊地點,原告駱振雄 必係在被告之前已先行左轉駛入該路口,亦堪認定。 ⑷再查,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地點有夜間照明,光線雖較昏暗,



然原告駱振雄於左轉進入路口時,確實有開啟車輛大燈,已 如前述;再觀諸本院刑事第一審依職權所調取現場路口網路 照片,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㈠記載,可知本件車禍 事故肇事路口空曠,現場並無任何障礙物足以阻礙被告視線 ,被告於駕車駛入上開肇事路口前,得以綜覽路口一切情況 ,亦可查覺原告駱振雄所駕駛車輛已自左前方駛來,且原告 駱振雄所駕駛車輛大燈自左前方而來,被告當得明確辨認, 更無疑問;況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偵查中供稱:「(問:是 否承認有過失責任?)當地沒有路燈,天色昏暗,我要直行 的時候先注意右邊的來車,等到要注意左邊的來車就已經來 不及了,而且他的車子又是深色車,我坦承我自己沒有盡到 注意義務……。」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30號偵查卷第17 頁),顯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駛入肇事路口前僅注意右前 方並未注意左前方路況,即貿然駛入肇事路口,致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應屬明確。
⑸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駱振雄與被告於警詢、偵查、 刑事法院審理中各稱所駕駛車輛並未闖越號誌行駛等語,而 承辦警員許昌益在偵查中證稱(未具結):原告駱振雄於案 發後製作談話筆錄時,陳稱肇事前並未觀察燈號,而鄭達仁 供稱當時行向為綠燈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683號偵查卷二 第16頁),仍無從為原告駱振雄係闖越交通號誌之一方之證 明,再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法為原告駱振雄或被告之其中一 方所駕駛車輛係闖越交通號誌之認定。然按汽車駕駛人雖可 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 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 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 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 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 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 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 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 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 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 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 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84年台上字第53 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駕車駛入肇事路口前,在 客觀上得以查覺在左前方由原告駱振雄所駕駛車輛已經駛至 ,被告僅觀察其右前方車前狀況,於尚未查看左前方車前狀 況,又未採取任何必要與安全措施之情形下,貿然駕車駛入



肇事路口,自難認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得依信賴原 則免除過失責任。是被告執前詞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 失責任云云,殊無足採。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 訂(95年6 月30日修正)。查原告駱振雄駕駛上開車輛自臺 61線慢車道內側車道左轉苗140 線駛入路口時,姑不論斯時 上開肇事路口之燈號為何,然原告駱振雄既自承:斯時伊係 停頓一下再開車起步慢慢開過去,就是已經跨越兩邊快車道 ,已經來到北上慢車道的一半了,突然間右駕駛座那邊就是 有劇烈的撞擊,之後伊就不太記得了,然後等醒來才知道伊 車被人家撞到等語,已如前述,再觀諸本院刑事第一審依職 權所調取現場路口網路照片,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 ㈠記載,可知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路口空曠,現場並無任何障 礙物足以阻礙原告駱振雄之視線,則原告駱振雄於駕車慢慢 駛入上開肇事路口時,自有足夠之時間得以觀察臺61線對向 車道有無來車及綜覽路口一切情況,以查覺被告所駕駛車輛 已自右前方駛來,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駱振雄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且原告駱振雄亦不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 失,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駱振雄自與有 過失,當堪認定。據此,本院綜合審酌原告駱振雄與被告之 上開行為對本件車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駱 振雄應為肇事主因而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為肇事次因 而應負30﹪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
㈡駱陳麥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 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均係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一,但其領域 各不相同,殊不能以加害人就其行為有故意或過失,遽謂該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申言之,行為人之行為雖有 故意或過失,但其行為與損害間如無相當因果關係者,仍不 能課以侵權行為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 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駱陳麥死亡結果,經刑事承辦偵查檢察官函詢「為恭醫院 」,該院於99年5 月21日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 :「車禍可能與死因無直接關係,但是否有間接相關,難判 定。」等語。承辦檢察官再調取駱陳麥生前在「為恭醫院」 、「光田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就診相關病歷, 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所於100 年3 月14日以法醫 理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法醫研究所(99)醫文字第0000 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內容記載:「(第6 頁八、 ㈡)死亡證明書開具:1 、死亡原因:甲、敗血性休克。乙 、腸胃道感染。丙、糞小桿線蟲病。2 、加重死亡因素:車 禍外傷併左側肺塌陷併肺炎」,鑑定研判結果為:「死者在 車禍引起之傷勢似未延續為死者主要之死因,死者之主因主 要因糖尿病控制不良併發同邊血管阻塞疾病、皮膚炎及感染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