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雲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220 號、第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雲賢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雲賢(綽號「牛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安非他命類,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 列為禁藥管理,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竟為下 列犯行:
㈠黃雲賢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 之個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⑭所示之「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經過」,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⑭所示之黃鑫光、 江菱、江志容、劉永斌、陳國正、黃國樑、李俊彬等人,並 向其等分別收取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或物品, 而均完成交易。
㈡黃雲賢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轉讓經過,將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 予李俊彬施用。
二、嗣警方前獲合理情資而疑黃雲賢涉嫌販毒,遂依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呈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俾就黃雲賢所持用「0000000000 」、「0000000000」等行動門號進行監聽側錄;其後,檢察 官提訊黃雲賢到案說明,經黃雲賢於偵查中坦承所有犯行,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黃鑫光、 江菱、江志容、劉永斌、陳國正、黃國樑、李俊彬等人,於 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 復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之證 詞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 外部情況,亦無此情形,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均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異議,前開證據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俱有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 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
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查被告概不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 「通訊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即就「譯文所載內容」與「 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乙節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上 開譯文復均係源自合法監聽,即均係本於本院102 年聲監字 第262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369 號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 見他字第970 號卷㈠第38頁至第41頁),且各該監聽期間、 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是其自屬公 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業經本院踐行證 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四、被告黃雲賢關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 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概係出於 其一己之真意,而未見有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 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 之情事,此由被告當庭自陳就其歷次供述均無意見即明(見 本院卷第46頁背面),是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供 擔保,當無可疑(即其自白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而, 應認被告關於附表一、二等犯行之歷次供述,均得做為本院 審判之依據。
貳、事實認定:
一、關於事實欄,即被告黃雲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共14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次)部分(起訴書 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 命,見本院卷第36頁),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白無訛,核與交易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相對人即 證人黃鑫光、江菱、江志容、劉永斌、陳國正、黃國樑、李 俊彬等人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 告偵審之自白及上開證人證述之卷證頁碼,詳如附表一至二 「證據清單」欄);並有上開證人與被告聯繫價購毒品事宜 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欄 )在卷可佐。另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警採集證 人李俊彬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亦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表(檢體編號:102F443 號),暨與之對照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 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2F443 號)各1 份( 見偵字第323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有本判決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4次、如 附表二轉讓禁藥1 次等犯行,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另毒品販賣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 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茲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 於103 年4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販賣毒品係賺取 中間的量差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非係為圖取「從中『賺取』量差」之利 益,即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至為明確。三、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 附表一編號①至⑭,暨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等犯 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安非他命類,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具 有輕微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 、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 、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 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且可能導致死亡,是其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 禁止使用」,而為藥事法所明定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 轉讓,是行為人倘有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當亦併有藥事法第83條罰責規定之適用。另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而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雖毒品之範圍尚兼括影響精神物質 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即毒品本即 未必同屬禁藥,禁藥則亦未必同列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本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因上開原因而同屬公告列 管之「毒品」及「禁藥」,已如前述,則除非所轉讓之數量 業已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致 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 本刑,始重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本於藥事法乃後 法、重法而應優先於前法、輕法適用之原則,則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自應逕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
二、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雲賢轉讓予證人李俊彬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自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是核被告就 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前、後共販賣第二級毒 品14次,暨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1 次等犯行,均犯意各別 ,且自客觀以言,復係出於可分割之複數行為,自應予以分 論併罰。
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雲賢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參見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載) ,爰依前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 中,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坦承 不諱,然同前所述此部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 斷,自無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 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 17頁)。被告為圖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 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 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 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 亦足以助長吸毒歪風。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數 量、獲取之利益等節,尚屬吸毒友儕彼此間互供有無之零星 交易,核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情形不同,兼之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 勞力工作,家中尚有年邁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如附表一、二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二所 示各刑,以期相當。第按販賣毒品犯罪雖係社會治安敗壞之 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容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然其實係有 賴於買受者之自願配合,即販賣毒品乃係需要相對人協力始
得完成之犯罪;換言之,就令基於「防範未然」之美意而予 立法嚴罰,然考量其法益侵害之情節,於「定應執行刑」之 際,亦應依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比例加重。基此,本院考量被 告所涉之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雖達14次,然其間所涉之交易相 對人僅7 人,爰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俾期兼 顧被告行為之懲儆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
五、本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 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 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 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再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其犯罪 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 沒收,惟因法條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 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 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㈡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其間實際所得財物,詳如本判決附 表「金額」欄所載,且悉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均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視所得財物性質,分 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或「追徵其價額」;另門號「0000 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係被告所 有,均未扣案,其中僅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係被 告所申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為證(見他 字第970 號卷㈡第54頁、第8 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工具 情況,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②至⑭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名項下,各就門號「0000000000」(不含內置SIM 卡)或「0000000000」(含內置SIM 卡)號行動電話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51 條第9 款規定,就前開多數宣告沒收部分,諭知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黃雲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地一覽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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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經過 │毒品數量│通訊監察譯文 │罪名及應處刑罰│證據清單 │
│號│象 ├────┤ ├────┤ │ │ │
│ │ │交易地點│ │金 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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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黃鑫光│102 年10│黃鑫光搭乘計│甲基安非│【102 年10月2 日13│黃雲賢販賣第二│①被告黃雲賢偵查中自白│
│ │ │月1 日15│程車前往苗栗│他命 │時58分13秒】 │級毒品,處有期│ (他字970號卷㈡159頁│
│ │ │時許 │縣苗栗市中正├────┤黃鑫光:牛弟。 │徒刑參年捌月。│ 背面)、本院審理中自│
│ │ ├────┤路晶華遊藝場│2,000 元│黃雲賢:誰? │未據扣案販賣毒│ 白(本院卷38頁)。 │
│ │ │苗栗縣苗│找黃雲賢,黃│ │ │品所得新臺幣貳│②證人黃鑫光警詢筆錄(│
│ │ │栗市中正│雲賢剛好在遊│ │黃雲賢:你昨天忘記│仟元沒收,如全│ 他字970號卷㈠48-49頁│
│ │ │路晶華遊│藝場巷口與人│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偵訊筆錄(他字97│
│ │ │藝場 │談話,嗣黃鑫│ │黃鑫光:你作弄我阿│收時,以其財產│ 0 號卷㈠66頁背面)。│
│ │ │ │光向黃雲賢表│ │ ,你弄到我│抵償之。 │③監聽譯文(他字970 號│
│ │ │ │示,欲以2,00│ │ 的。 │ │ 卷㈠53頁)。 │
│ │ │ │0 元價格向黃│ │黃雲賢:什麼? │ │ │
│ │ │ │雲賢購買第二│ │黃鑫光:那兩包有殘│ │ │
│ │ │ │級毒品甲基安│ │ 渣,一個人│ │ │
│ │ │ │非他命,黃雲│ │ 吸不到5 口│ │ │
│ │ │ │賢於左列時間│ │ 。 │ │ │
│ │ │ │、地點交付第│ │黃雲賢:電話中不要│ │ │
│ │ │ │二級毒品甲基│ │ 講這個啦。│ │ │
│ │ │ │安非他命1 小│ │黃鑫光:昨天被他幹│ │ │
│ │ │ │包予黃鑫光,│ │ 幹叫,把我│ │ │
│ │ │ │並收取現金2,│ │ 幹成。 │ │ │
│ │ │ │000 元,而完│ │黃雲賢:電話中講這│ │ │
│ │ │ │成交易。嗣黃│ │ 幹什麼。 │ │ │
│ │ │ │鑫光施用後認│ │黃鑫光:不是。 │ │ │
│ │ │ │為毒品數量不│ │黃雲賢:昨天幫小娟│ │ │
│ │ │ │足,乃於翌日│ │ 掃屋了,你│ │ │
│ │ │ │使用00000000│ │ 不會問小娟│ │ │
│ │ │ │81號行動電話│ │ ,搬家你紙│ │ │
│ │ │ │與黃雲賢0919│ │ 百。 │ │ │
│ │ │ │497362號聯繫│ │黃鑫光:什麼要過來│ │ │
│ │ │ │,並於電話中│ │ ? │ │ │
│ │ │ │抱怨之。 │ │黃雲賢:搬家你聽的│ │ │
│ │ │ │ │ │ 懂嗎? │ │ │
│ │ │ │ │ │黃鑫光:喔。 │ │ │
│ │ │ │ │ │黃雲賢:等一下會過│ │ │
│ │ │ │ │ │ 去。 │ │ │
│ │ │ │ │ │黃鑫光:好。 │ │ │
├─┼───┼────┼──────┼────┼─────────┼───────┼───────────┤
│②│黃鑫光│102 年10│黃鑫光使用09│甲基安非│【102 年10月2 日23│黃雲賢販賣第二│①被告黃雲賢偵查中自白│
│ │ │月2 日23│00000000號行│他命1 包│時13分25秒】 │級毒品,處有期│ (他字970號卷㈡159頁│
│ │ │時43分許│動電話與黃雲├────┤黃鑫光:我黃鑫,你│徒刑參年捌月。│ 背面)、本院審理中自│
│ │ ├────┤賢0000000000│1,500 元│ 不是說要過│未據扣案之門號│ 白(本院卷38頁)。 │
│ │ │苗栗縣銅│號聯絡,表示│ │ 來嗎? │「0000000000」│②證人黃鑫光警詢筆錄(│
│ │ │鑼鄉中平│要購買第二級│ │黃雲賢:還沒12點,│號行動電話(不│ 他字970號卷㈠48-49頁│
│ │ │村高速公│毒品甲基安非│ │ 我會過去。│含內置SIM 卡)│ )、偵訊筆錄(他字97│
│ │ │路橋下工│他命,雙方約│ │黃鑫光:12點喔。 │壹支,及販賣毒│ 0號卷㈠66頁背面-67頁│
│ │ │地 │定見面地點後│ │黃雲賢:不是12點,│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黃雲賢即於│ │ 我洗好澡會│仟伍佰元均沒收│③監聽譯文(他字970 號│
│ │ │ │左列時間、地│ │ 過去。 │,如全部或一部│ 卷㈠53頁)。 │
│ │ │ │點交付第二級│ │黃鑫光:好啦。 │不能沒收時,行│ │
│ │ │ │毒品甲基安非│ │黃雲賢:大門掃乾淨│動電話部分,追│ │
│ │ │ │他命1 小包予│ │ 來。 │徵其價額,新臺│ │
│ │ │ │黃鑫光,並收│ │黃鑫光:大門阿。 │幣壹仟伍佰元部│ │
│ │ │ │取現金1,500 │ │黃雲賢:是阿。 │分,以其財產抵│ │
│ │ │ │元,而完成交│ │黃鑫光:大門怎樣?│償之。 │ │
│ │ │ │易。 │ │黃雲賢:大門掃乾淨│ │ │
│ │ │ │ │ │ 來,我開BM│ │ │
│ │ │ │ │ │ W 去,不要│ │ │
│ │ │ │ │ │ 碰到的。 │ │ │
│ │ │ │ │ │黃鑫光:好啦。 │ │ │
├─┼───┼────┼──────┼────┼─────────┼───────┼───────────┤
│③│江菱 │102 年9 │江菱使用0983│甲基安非│【102 年9 月27日21│黃雲賢販賣第二│①被告黃雲賢偵查中自白│
│ │ │月27日22│060921號行動│他命1 包│時14分32秒】 │級毒品,處有期│ (他字970號卷㈡159頁│
│ │ │時23分許│電話與黃雲賢│,重量約│江:我方便過去找你│徒刑參年柒月。│ 背面)、本院審理中自│
│ │ ├────┤0000000000號│0.2 公克│ 嗎? │未據扣案之門號│ 白(本院卷38頁)。 │
│ │ │苗栗縣苗│聯絡,表示要├────┤黃:妳過來,阿菊幫│「0000000000」│②證人江菱警詢筆錄(他│
│ │ │栗市中正│購買第二級毒│1,000 元│ 我開門好不好?│號行動電話(不│ 字970號卷㈠108頁)、│
│ │ │路晶華遊│品甲基安非他│ │江:我現在心情很不│含內置SIM 卡)│ 偵訊筆錄(他字970 號│
│ │ │藝場後方│命,雙方約定│ │ 美麗,我要找地│壹支,及販賣毒│ 卷㈠116 頁背面)。 │
│ │ │ │見面地點後,│ │ 方喝酒而已。 │品所得新臺幣壹│③監聽譯文(他字970 號│
│ │ │ │黃雲賢即於左│ │黃:妳過來阿。 │仟元均沒收,如│ 卷㈠111 頁)。 │
│ │ │ │列時間、地點│ │江:好。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交付第二級毒│ │ │沒收時,行動電│ │
│ │ │ │品甲基安非他│ │【102 年9 月27日22│話部分,追徵其│ │
│ │ │ │命1 小包予江│ │時23分53秒】 │價額,新臺幣壹│ │
│ │ │ │菱,並收取現│ │江:我來到,怎麼沒│仟元部分,以其│ │
│ │ │ │金1,000 元,│ │ 看到你? │財產抵償之。 │ │
│ │ │ │而完成交易。│ │黃:等一下。 │ │ │
│ │ │ │ │ │江:好。 │ │ │
├─┼───┼────┼──────┼────┼─────────┼───────┼───────────┤
│④│江菱 │102 年9 │江菱使用0983│甲基安非│【102 年9 月28日6 │黃雲賢販賣第二│①被告黃雲賢偵查中自白│
│ │ │月28日6 │060921號行動│他命1 包│時4 分21秒】 │級毒品,處有期│ (他字970號卷㈡160頁│
│ │ │時34分許│電話與黃雲賢│,重量約│黃:有看到留言嗎?│徒刑參年玖月。│ )、本院審理中自白(│
│ │ ├────┤0000000000號│1 公克 │江:我沒有看到。 │未據扣案之門號│ 本院卷38頁)。 │
│ │ │苗栗縣苗│聯絡,表示要├────┤黃:在哪邊? │「0000000000」│②證人江菱警詢筆錄(他│
│ │ │栗市中正│購買第二級毒│3,000 元│江:我在阿....家裡│號行動電話(不│ 字970號卷㈠109頁)、│
│ │ │路三統大│品甲基安非他│ │ 。 │含內置SIM 卡)│ 偵訊筆錄(他字970號 │
│ │ │飯店607 │命,雙方約定│ │黃:妳在那就好,安│壹支,及販賣毒│ 卷㈠116頁背面)。 │
│ │ │號房內 │見面地點後,│ │ 全就好。 │品所得新臺幣參│③監聽譯文(他字970 號│
│ │ │ │黃雲賢即於左│ │江:你在哪?三統?│仟元均沒收,如│ 卷㈠111 頁)。 │
│ │ │ │列時間、地點│ │黃:不是,我在朋友│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交付第二級毒│ │ 那裡。 │沒收時,行動電│ │
│ │ │ │品甲基安非他│ │江:今天我生日。 │話部分,追徵其│ │
│ │ │ │命1 小包予江│ │黃:那下午看怎樣再│價額,新臺幣參│ │
│ │ │ │菱,並收取現│ │ 聯絡。 │仟元部分,以其│ │
│ │ │ │金3,000 元,│ │ │財產抵償之。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⑤│江志容│① │江志容使用03│甲基安非│【102 年9 月25日18│黃雲賢販賣第二│①被告黃雲賢偵查中自白│
│ │ │102 年9 │0-000000號公│他命1 包│時59分6 秒】 │級毒品,處有期│ (他字970號卷㈡160頁│
│ │ │月25日19│用電話與黃雲├────┤江:牛弟你在哪?我│徒刑參年柒月。│ )、本院審理中自白(│
│ │ │時5 分許│賢0000000000│500 元 │ 小龍阿,江菱她│未據扣案之門號│ 本院卷38頁)。 │
│ │ │② │號聯絡,表示│ │ 弟。 │「0000000000」│②證人江志容警詢筆錄(│
│ │ │102 年9 │要購買第二級│ │黃:阿。 │號行動電話(不│ 他字970號卷㈠88-89頁│
│ │ │月25日22│毒品甲基安非│ │江:江菱她弟,你在│含內置SIM 卡)│ )、偵訊筆錄(他字97│
│ │ │時許 │他命,雙方約│ │ 哪? │壹支,及販賣毒│ 0號卷㈠102-103頁)。│
│ │ ├────┤定見面地點後│ │黃:我在茶壺後面。│品所得新臺幣伍│③監聽譯文(他字970 號│
│ │ │① │,江志容即於│ │江:你那邊有嗎? │佰元均沒收,如│ 卷㈠91頁)。 │
│ │ │苗栗縣苗│左列①時間、│ │黃:你太機八,我那│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栗市大千│地點先交付現│ │ 消防隊很多。 │沒收時,行動電│ │
│ │ │醫院斜對│金500 元予黃│ │江:好啦。 │話部分,追徵其│ │
│ │ │面之「新│雲賢,雙方約│ │黃:南苗派出所附近│價額,新臺幣伍│ │
│ │ │祥免洗餐│定稍晚交付毒│ │ 而已。 │佰元部分,以其│ │
│ │ │具」店前│品;黃雲賢嗣│ │ │財產抵償之。 │ │
│ │ │② │於左列②時間│ │ │ │ │
│ │ │苗栗縣苗│、地點交付第│ │ │ │ │
│ │ │栗市中正│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路晶華遊│安非他命1 小│ │ │ │ │
│ │ │藝場 │包予江志容,│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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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劉永斌│102 年10│劉永斌使用09│甲基安非│【102 年10月2 日20│黃雲賢販賣第二│①被告黃雲賢偵查中自白│
│ │ │月2 日20│00000000號行│他命1 包│時1 分53秒】 │級毒品,處有期│ (他字970號卷㈡160頁│
│ │ │時5 分許│動電話與黃雲│,重量約│黃:早上那種的8000│徒刑參年捌月。│ )、本院審理中自白(│
│ │ ├────┤賢0000000000│0.3 公克│ 元可以嗎? │未據扣案之門號│ 本院卷38頁)。 │
│ │ │苗栗縣苗│號聯絡,雙方├────┤劉:甘翠去那。 │「0000000000」│②證人劉永斌警詢筆錄(│
│ │ │栗市金萬│於電話中約定│2,000 元│黃:金萬年。 │號行動電話(不│ 他字970號卷㈠74-75頁│
│ │ │年遊藝場│見面地點,嗣│ │劉:好。 │含內置SIM 卡)│ )、偵訊筆錄(他字97│
│ │ │附近的土│黃雲賢即於左│ │ │壹支,及販賣毒│ 0號卷㈠81頁背面-82頁│
│ │ │地公廟 │列時間、地點│ │ │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交付第二級毒│ │ │仟元均沒收,如│③監聽譯文(他字970 號│
│ │ │ │品甲基安非他│ │ │全部或一部不能│ 卷㈠77頁)。 │
│ │ │ │命1 小包予劉│ │ │沒收時,行動電│ │
│ │ │ │永斌,並收取│ │ │話部分,追徵其│ │
│ │ │ │現金2,000 元│ │ │價額,新臺幣貳│ │
│ │ │ │,而完成交易│ │ │仟元部分,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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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陳國正│102 年10│陳國正使用09│甲基安非│【102 年10月18日19│黃雲賢販賣第二│①被告黃雲賢偵查中自白│
│ │ │月18日19│00000000號行│他命1 包│時23分37秒】 │級毒品,處有期│ (他字970號卷㈡160頁│
│ │ │時33分許│動電話與黃雲├────┤黃:阿君過去嗎? │徒刑參年柒月。│ )、本院審理中自白(│
│ │ ├────┤賢0000000000│800 元 │陳:還沒。 │未據扣案之門號│ 本院卷38頁)。 │
│ │ │苗栗縣苗│號聯絡,表示│ │黃:你說他後面幾號│「0000000000」│②證人陳國正警詢筆錄(│
│ │ │栗市霖園│要購買第二級│ │ ? │號行動電話(含│ 他字970號卷㈠214-215│
│ │ │旅社105 │毒品甲基安非│ │陳:105 還是103 ?│內置SIM 卡)壹│ 頁)、偵訊筆錄(他字│
│ │ │號房 │他命,雙方約│ │黃:我跟你講,我過│支,及販賣毒品│ 970號卷㈠242頁)。 │
│ │ │ │定見面地點後│ │ 去啦,我過去你│所得新臺幣捌佰│③監聽譯文(他字970 號│
│ │ │ │,黃雲賢即於│ │ 那,看怎樣再講│元均沒收,如全│ 卷㈠222 頁)。 │
│ │ │ │左列時間、地│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點交付第二級│ │陳:嗯。 │收時,行動電話│ │
│ │ │ │毒品甲基安非│ │黃:那處理那,一人│部分,追徵其價│ │
│ │ │ │他命1 小包予│ │ 一半。 │額,新臺幣捌佰│ │
│ │ │ │陳國正,並收│ │陳:好阿 │元部分,以其財│ │
│ │ │ │取現金800元 │ │ │產抵償之。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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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陳國正│102 年10│陳國正使用09│甲基安非│【102 年10月20日8 │黃雲賢販賣第二│①被告黃雲賢偵查中自白│
│ │ │月20日8 │00000000號行│他命1 包│時52分24秒】 │級毒品,處有期│ (他字970號卷㈡160頁│
│ │ │時57分許│動電話與黃雲│,重量約│黃:怎樣? │徒刑參年柒月。│ )、本院審理中自白(│
│ │ ├────┤賢0000000000│0.2 公克│陳:要不要回來那個│未據扣案之門號│ 本院卷38頁)。 │
│ │ │苗栗縣苗│號聯絡,表示├────┤ ? │「0000000000」│②證人陳國正警詢筆錄(│
│ │ │栗市寶樹│要購買第二級│1,000 元│黃:好。 │號行動電話(含│ 他字970號卷㈠215頁)│
│ │ │路16號旁│毒品甲基安非│ │ │內置SIM 卡)壹│ 、偵訊筆錄(他字970 │
│ │ │空地 │他命,雙方約│ │ │支,及販賣毒品│ 號卷㈠242 頁)。 │
│ │ │ │定見面地點後│ │ │所得新臺幣壹仟│③監聽譯文(他字970 號│
│ │ │ │,黃雲賢即於│ │ │元均沒收,如全│ 卷㈠223 頁)。 │
│ │ │ │左列時間、地│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點交付第二級│ │ │收時,行動電話│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部分,追徵其價│ │
│ │ │ │他命1 小包予│ │ │額,新臺幣壹仟│ │
│ │ │ │陳國正,並收│ │ │元部分,以其財│ │
│ │ │ │取現金1,000 │ │ │產抵償之。 │ │
│ │ │ │元,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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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⑨│陳國正│102 年10│陳國正使用09│甲基安非│【102 年10月21日10│黃雲賢販賣第二│①被告黃雲賢偵查中自白│
│ │ │月21日10│00000000號行│他命1 包│時42分56秒】 │級毒品,處有期│ (他字970號卷㈡160頁│
│ │ │時47分許│動電話與黃雲│,重量約│陳:牛弟怎樣? │徒刑參年柒月。│ )、本院審理中自白(│
│ │ ├────┤賢0000000000│0.2 公克│黃:現在還沒有。 │未據扣案之門號│ 本院卷38頁)。 │
│ │ │苗栗縣苗│號聯絡,表示├────┤陳:誰阿? │「0000000000」│②證人陳國正警詢筆錄(│
│ │ │栗市寶樹│要購買第二級│1,000 元│黃:黑狗,還沒拿給│號行動電話(含│ 他字970號卷㈠215-216│
│ │ │路16號旁│毒品甲基安非│ │ 我,我要給茶壺│內置SIM 卡)壹│ 頁)、偵訊筆錄(他字│
│ │ │空地 │他命,雙方約│ │ 還沒給他,你不│支,及販賣毒品│ 970號卷㈠243頁)。 │
│ │ │ │定見面地點後│ │ 會問寶玲? │所得新臺幣壹仟│③監聽譯文(他字970 號│
│ │ │ │,黃雲賢即於│ │陳:喔,我去找寶玲│元均沒收,如全│ 卷㈠224 頁)。 │
│ │ │ │左列時間、地│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點交付第二級│ │黃:不是寶玲喔....│收時,行動電話│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部分,追徵其價│ │
│ │ │ │他命1 小包予│ │陳:....。 │額,新臺幣壹仟│ │
│ │ │ │陳國正,並收│ │黃:....。 │元部分,以其財│ │
│ │ │ │取現金1,000 │ │ │產抵償之。 │ │
│ │ │ │元,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 │ │
├─┼───┼────┼──────┼────┼─────────┼───────┼───────────┤
│⑩│陳國正│102 年10│陳國正使用09│甲基安非│【102 年10月21日16│黃雲賢販賣第二│①被告黃雲賢偵查中自白│
│ │ │月21日16│00000000號行│他命1 包│時40分44秒】 │級毒品,處有期│ (他字970號卷㈡160頁│
│ │ │時45分許│動電話與黃雲│,重量約│陳:我在7-11等你。│徒刑參年柒月。│ )、本院審理中自白(│
│ │ ├────┤賢0000000000│0.1 公克│黃:有嗎?沒有我跑│未據扣案之門號│ 本院卷38頁)。 │
│ │ │臺灣苗栗│號聯絡,表示├────┤ 去那。 │「0000000000」│②證人陳國正警詢筆錄(│
│ │ │地方法院│要購買第二級│500 元 │陳:7-11等你。 │號行動電話(含│ 他字970號卷㈠216-217│
│ │ │附近7-11│毒品甲基安非│ │黃:沒有幹麻等我?│內置SIM 卡)壹│ 頁)、偵訊筆錄(他字│
│ │ │便利商店│他命,雙方約│ │陳:處理阿。 │支,及販賣毒品│ 970號卷㈠243頁背面)│
│ │ │前 │定見面地點後│ │黃:阿?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黃雲賢即於│ │陳:有嗎? │元均沒收,如全│③監聽譯文(他字970 號│
│ │ │ │左列時間、地│ │黃:有阿。 │部或一部不能沒│ 卷㈠225 頁)。 │
│ │ │ │點交付第二級│ │陳:來,我在這,你│收時,行動電話│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知道嗎? │部分,追徵其價│ │
│ │ │ │他命1 小包予│ │黃:哪邊? │額,新臺幣伍佰│ │
│ │ │ │陳國正,並收│ │陳:晶華過來7-11。│元部分,以其財│ │
│ │ │ │取現金500 元│ │黃:好。 │產抵償之。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⑪│陳國正│102 年10│陳國正使用09│甲基安非│【102 年10月22日15│黃雲賢販賣第二│①被告黃雲賢偵查中自白│
│ │ │月22日15│00000000號行│他命1 包│時43分57秒】 │級毒品,處有期│ (他字970號卷㈡160頁│
│ │ │時48分許│動電話與黃雲│,重量約│黃:茶壺。 │徒刑參年柒月。│ 背面)、本院審理中自│
│ │ ├────┤賢0000000000│0.1 公克│陳:怎樣? │未據扣案之門號│ 白(本院卷38頁)。 │
│ │ │苗栗縣苗│號聯絡,表示├────┤黃:現在聯絡到他,│「0000000000」│②證人陳國正警詢筆錄(│
│ │ │栗市寶樹│要購買第二級│700 元 │ 我現在馬上上去│號行動電話(含│ 他字970號卷㈠217頁)│
│ │ │路16號旁│毒品甲基安非│ │ 。 │內置SIM 卡)壹│ 、偵訊筆錄(他字970 │
│ │ │空地 │他命,雙方約│ │陳:你要上去? │支,及販賣毒品│ 號卷㈠244 頁)。 │
│ │ │ │定見面地點後│ │黃:嗯,我到的打給│所得新臺幣柒佰│③監聽譯文(他字970 號│
│ │ │ │,黃雲賢即於│ │ 你。 │元均沒收,如全│ 卷㈠225 頁)。 │
│ │ │ │左列時間、地│ │陳:好。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點交付第二級│ │ │收時,行動電話│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部分,追徵其價│ │
│ │ │ │他命1 小包予│ │ │額,新臺幣柒佰│ │
│ │ │ │陳國正,並收│ │ │元部分,以其財│ │
│ │ │ │取現金700 元│ │ │產抵償之。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