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欽
選任辯護人 張麗琴律師
被 告 羅智仁
陳仁勇
徐丞樟
湯子鋐
歐乙橓
上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6542、6660號,103年度偵字第62、63、356、357
、358、359、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欽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其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捌年陸月。宣告之從刑併執行之。羅智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其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陸年。宣告之從刑併執行之。陳仁勇犯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其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柒年貳月。宣告之從刑併執行之。徐丞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其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伍年。宣告之從刑併執行之。湯子鋐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其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伍年陸月。宣告之從刑併執行之。歐乙橓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其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玖年玖月。宣告之從刑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政欽前於民國99、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0號、99年度易字第877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定,及以100年度易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 確定案件接續執行,至101年4月3日假釋,並於101年8月14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陳仁勇於98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和4月、98年度訴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和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至100年2 月6日執行完畢。徐丞樟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至10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湯子鋐於98、99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和3月、99年度易字第181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至100年5 月5日執行完畢。歐乙橓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95年度訴字第661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和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至10 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等與羅智仁皆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猶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一)張政欽分別在附表一、三所示時地,以該等編號所示交易 內容、買賣對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得逞(其中附表一係 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羅智仁共同所為)。(二)陳仁勇分別在附表二、四所示時地,以該等編號所示交易 內容、買賣對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得逞(其中附表二係 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徐丞樟共同所為)。(三)湯子鋐分別在附表五所示時地,以該等編號所示交易內容 、買賣對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得逞。
(四)歐乙橓分別在附表六所示時地,以該等編號所示交易內容 、買賣對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得逞。
二、嗣警依附表所示部分門號之通訊監察循線追查,邇由張政欽 、徐丞樟、湯子鋐於偵審程序全數自白(羅智仁、陳仁勇偵 查中部分否認、審判中始全數自白,歐乙橓偵查中全數否認 、審判中始一部自白),進而破獲;其中張政欽遂行附表一 編號7-10、附表三編號20、21、35、36和陳仁勇遂行附表二 編號2-4、附表四編號10-12、16、19-21使用之所有行動電 話暨門號SIM卡查扣在案,另扣得張政欽、陳仁勇各販賣所 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6包(驗餘淨重總計各0. 2361公克、19.2324公克),以及張政欽供附表一、三販毒 使用之所有刮勺2支、電子磅秤1台,暨張政欽、陳仁勇分別 預備供販毒使用之所有夾鍊袋33個、6個等物。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 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 或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應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偵查中受檢察官囑託所為之 毒品鑑定書(10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審卷第116、118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司法警察據監聽錄音結果轉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文書證 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並不 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當事人、辯護人既未曾爭執卷內監聽譯文與錄音 原件之內容同一性(審卷第175頁反面),自無礙於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等規定,在審判期日向當事人等宣 讀或告以要旨,使之表示意見併為辯論。至被告歐乙橓之辯 護人稱:本件通訊監察緣於偵辦張政欽之販毒案件,可見監 聽中發現歐乙橓疑似其毒品上手、顯屬另一案件,質諸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之規定,該涉及歐乙橓之監聽內容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審卷第284頁反面)。惟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18條之1所謂「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 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係10 3年1月31日修正生效時增定,其「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 」等規定猶為同次所併予修正,是依該次修正條文間文義、 體系,勢知上開規範洵指「新法生效後,通訊監察需按新修 正之第5、6、7條發動,進而衍生第18條之1之證據能力問題 」,殊無「修法前已按舊法程序完結之監聽成果」卻強加「 新法程序下始付諸之證據能力限制」之理(本件通訊監察期 間係102年9至12月,詳附表)。從而辯護意旨容有割裂曲解 、委難作為否定卷內監聽譯文證據能力之確論,特予陳明。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附表所示證人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並無當事人、辯護人指 摘此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情狀(審卷第175頁反 面),且無積極事證足認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又張政欽已於 審理時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審卷第246頁反面以下),其餘 證人則未經請求行使詰問權(審卷第175頁反面以下),揆 諸首開法條規定,該等偵查中結證當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卷內其餘傳聞證據, 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 並無不正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誠依法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一~五、附表六編號3之犯罪事實,經被告6人至遲於審 判中皆已坦承(羅智仁、陳仁勇、歐乙橓偵查中否認情形, 詳後:理由欄貳三(五)2.),並有各該附表所示卷證為憑, 以及事實欄二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堪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足採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乃違禁物而量稀價昂,且政府查 緝甚嚴、對販毒設有重度刑責,其從事買賣者,苟非有利得 圖,當無可能甘冒法律制裁風險遂行之,觀諸被告張政欽稱 「販毒獲益率大約是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賺200~300元 ,賣到3000元便可賺1000~1500元左右」(聲羈253卷第14 頁),被告羅智仁稱「張政欽會請我施用毒品,故雖知張政 欽販毒牟利仍參與其中」(他942卷第251頁反面、審卷第61 頁),被告陳仁勇稱「販毒獲益率大約是賣1000元賺200~3 00元,賣給張政欽的話,係從中抽一點留給自己施用、賺取 量差」(聲羈255卷第14頁、審卷第60頁),被告徐丞樟稱 「跟陳仁勇一起販賣毒品,由我們共同結算、花用獲利」( 偵6542卷第288頁反面),被告湯子鋐稱「販毒可從中留些 供己施用、賺得量差」(聲羈260卷第7頁),即知販毒行為 人俱有營利意圖、誠為一般經驗法則,據此被告歐乙橓雖不 曾明白供述牟利模式,然其交易時顯無可能對買方不求獲益 、平白承擔毒品成本和法律制裁風險,同堪認有營利意圖無 訛。綜合上述,本件被告6人認罪部分乃罪證確鑿,應依法 論科。
二、附表六編號1、2部分,訊據被告歐乙橓矢口否認犯行,於審 判中辯稱:編號1那次我是報購毒管道給張政欽而已、編號2 這次若非向張政欽拿毒品便係單純找他聊天,總之並無此二 販毒情事云云。惟查:
(一)附表六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迭經證人即購毒者張政欽 於偵審程序結證明確,佐諸監聽譯文呈現被告歐乙橓與之 對談、相約見面等情為憑(詳附表卷證),已徵該作證內 容之非虛。何況證人張政欽業稱「歐乙橓是從小到大的鄰 居,不可能害他,畢竟無冤無仇」(偵6542卷第70頁反面 、第298頁),而被告歐乙橓也從未言及與之有何過節( 偵6542卷第110頁、第262頁反面),顯然渠間毫無怨隙可
言;再證人張政欽實為同案被告,其指證併遭查獲之被告 歐乙橓,當與供出正犯或共犯俾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之減刑 條件有間(詳後:理由欄貳三(七));如此一來,苟非確 有前開交易,殊難想像證人張政欽缺乏積極動機、有利誘 因下,何需甘冒罹於偽證風險、平白誣陷被告歐乙橓。甭 提證人張政欽倘存心誣陷,衡情應會大肆渲染情節、積慮 深化惡性,而多加牽扯卷內監聽譯文和被告歐乙橓之關連 性,但其卻非如此,反倒明確區辨「除了我指證者外,其 餘通話都不是歐乙橓販毒情形」(偵6542卷第71頁反面以 下、第297頁反面),更加徵諸證人張政欽洵依憑實際見 聞、既存記憶來作證,殆無胡亂誑指之跡象。綜上,證人 張政欽所證咸屬可採,堪足作為認定被告歐乙橓犯行之憑 據。
(二)至被告歐乙橓執前詞置辯,惟細繹其歷次辯解,卻有如下 之嚴重齟齬或違常矛盾而難以憑採:
1.針對附表六編號1,被告歐乙橓於偵查中先稱「這次係介 紹張政欽買中古車,因為我知道便宜的管道,所以電話中 才會跟張政欽講"價錢很軟",但張政欽提到的"倚峰"我並 不認識」(偵6542卷第263頁反面以下)、嗣審判中改口 「這次是報給張政欽購毒管道,當天"倚峰"也在場、可以 證明我沒有賣毒品給張政欽」(審卷第173頁反面以下、 第175頁反面),則被告歐乙橓既從監聽中"價錢很軟"等 語辨識出通話情境,勢無張冠李戴、匆然誤植之虞,詎偵 審程序竟仍出現「介紹中古車」和「轉知購毒管道」此南 轅北轍辯解,矧「不認識"倚峰"」之情急轉直下為「"倚 峰"係在場友性證人」,在在難以想像;遑論被告歐乙橓 於準備程序中先堅陳「我會陳報"倚峰"的人別資料,請法 院釐清實情」,卻於嗣後兩次審判期日毫無回音、最後祇 泛稱「我叫了"倚峰"但他不來,所以不用查了」(審卷第 175頁反面、第205頁以下、第279頁以下),自益現其虛 與委蛇、一再臨訟纂詞傾向,當亟難採。
2.針對附表六編號2,被告歐乙橓於偵查中先稱「這是我跟 張政欽的對話,但我不記得內容為何」(偵6542卷第264 頁反面)、嗣訴訟繫屬後改口「這次對話應係我找張政欽 要毒品或純聊天,總之不是販毒」(審卷第174頁),則 觀偵訊時被告歐乙橓既堅稱不復記憶,詎日隔漸久之起訴 後竟反能喚起案情的種種可能,已見悖理殊議;何況被告 歐乙橓到案之初原即屢屢自詡「102年8月2日假釋出獄後 ,我就沒再碰過毒品了」(偵6542卷第109-110、262頁) ,另方面卻又敢於陳辯「這次通話(102年11月24日)可能
是我向張政欽拿毒品」,毋寧相互矛盾,咸加明徵其恣意 杜纂跡象,該突發奇想之脫罪事由萬無採納餘地。(三)至辯護意旨曰:附表六編號1監聽內容所揭「十幾年的朋 友打給我,價錢很軟」,委與歐乙橓審判中所辯「介紹購 毒管道予張政欽」互核一致,顯然此應僅係中介毒品交易 、要非居於賣方地位,否則豈能想像賣方毫不避談己上游 者;至編號2監聽內容本乏關乎毒品、價金等隻字片語, 也看不出來通話的前緣背景,當無從認定嗣後確有販毒事 實;遑言張政欽雖謂「相較於另一上手湯子鋐,歐乙橓賣 的比較便宜,所以我會找歐乙橓買毒品」,然湯子鋐同係 本案被告,觀其賣給張政欽之交易單價約「1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2000元」、要與所述之歐乙橓定價無異,顯証張 政欽指稱之購毒動機子虛,又豈能儘信真有交易!再張政 欽之證詞屢現反覆,根本無從確認交易地點、標的樣式等 細節,自同徵所指毒品買賣之可信度疑慮云云。惟該等抗 辯無從採為有利被告歐乙橓之評價,分敘如次: 1.關於不避談毒品來源足資反推被告歐乙橓要非毒販乙節: 考諸附表六編號1之通話內容,被告歐乙橓不過說了「十 幾年的朋友打給我,價錢很軟」,可知其僅單純表達「獲 悉某廉價通路」之意思,苟憑以作為要約之引誘、俾對造 認知「此人有廉價進項貨源、想必銷項售價可壓低」來刺 激買氣,顯無違常悖理之處。詎辯護人逕將「十幾年的朋 友打給我,價錢很軟」和「歐乙橓洩漏進項來源」此具體 事實劃上等號,毋寧跳躍,同時其進一步演繹「歐乙橓既 然要跟張政欽講毒品管道,可見絕非賣方」者(審卷第28 1頁反面以下),自失所據。
2.關於監聽中未敘及販毒情事乙節:
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雙方皆有涉嫌犯罪問題,而檢 警偵辦此等犯罪又多以監聽方式進行,早為毒品市場眾所 周知之事,故從事買賣者囿於監聽疑慮,遂於電話中以隱 誨不明之言語交談,嗣會面後始完成交易者,概屬常態, 亦為審判實務熟稔之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418號判決所示意旨可參)。是附表六編號2之監聽中 固不見何毒品、價金等交易內容之溝通,通話本身亦查無 研判其情境之資訊,惟證人張政欽已明證:毒品買賣本來 就不可能在電話裡把話講白,雙方通話時勢必都有這樣的 默契、只要點一下就知道要交易了等語(審卷第266頁反 面),適與前開經驗法則一致,從而辯護人猶執詞認:監 聽中未提到販毒內容,難知事前通話緣由、事後確有買賣 云云(審卷第282頁),其之非恰自不勞辭費。
3.關於向被告歐乙橓購毒之動機乙節:
(1)證人張政欽固同樣指證另一上手湯子鋐、被告歐乙橓之 販毒單價俱為「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但其已 解釋:湯子鋐賣毒品時,口頭講好的跟實際上給的量不 一樣、往往後者少一些,所以我覺得找歐乙橓買比較便 宜等語(審卷第256頁、第268頁反面),顯然證人張政 欽所謂的「比較便宜」,重點應係「划算與否」之觀感 問題、要非貨幣概念上具體差值,是辯護人囿於字面語 意,認證人張政欽直指之上手定價既齊一、自無「比較 便宜」云云(審卷第282頁),勢有誤解。
(2)末查,辯護意旨一度質疑:張政欽比較湯子鋐、歐乙橓 之交易後得出「歐乙橓賣的比較便宜」結論,但針對湯 子鋐何以劣於歐乙橓一節,竟出現「出貨數量不足」、 「出貨品質不良」等反覆說詞,明顯可議,又豈能遽採 云云(審卷第282頁),惟遍查全案卷証,證人張政欽始 終指證湯子鋐「出貨不足」、未曾談到「品質不良」( 審卷第256頁、第268頁反面),故辯護人立論前提毋寧 疏誤,當無從進而彈劾人證之證明力,附帶敘及。 4.關於交易細節說詞不一乙節:
(1)針對附表六編號1之交易地點,證人張政欽固曾出現「大 時鐘」(即苗栗縣通霄鎮自強路與崇仁路口之鐘塔)、 「租屋處」(即同鎮○○路0號)等略異證詞(詳附表卷 證),但其業經解釋:所謂的「大時鐘」就在我租屋處 附近,交易毒品時我們習慣把這一帶泛稱「大時鐘」, 其實跟約在我租屋處是同一個意思等語(審卷第252頁反 面以下、第262頁反面以下),可見無論提到「大時鐘」 或「租屋處」,證人張政欽主觀上皆指同一地點,並無 反覆可言,觀諸附表六編號1之監聽中證人張政欽曰「人 在大時鐘」,迨被告歐乙橓回報抵達後、證人張政欽即 稱「進來」等情,猶証證人張政欽所言不虛,乃只要點 出「大時鐘」這個代號、對造便知將至彼此默契之定點 租屋處相會。故基此見,辯護意旨恝置不顧人證已解釋 「大時鐘」代表之真意下,指摘其陳述前後不一云云( 審卷第282頁),同樣未恰。
(2)辯護人另質疑:張政欽講不清楚歐乙橓所賣毒品係袋裝 或包裝,非無可信度疑慮云云(審卷第261頁以下)。但 證人張政欽同經解釋:歐乙橓1公克毒品分1小包,隨買 家要的量也許再裝成1袋,而我購買時只報克數、歐乙橓 就照著賣,我不會去記每次歐乙橓怎麼包等語(審卷第2 61頁反面以下、第267頁),衡其陳述洵與交易常情或一
般經驗法則均無違,蓋買家顯然只重視所購毒品份量、 不可能在意包裝樣式,是辯護意旨指摘證人張政欽未能 細述各該交易究係袋裝或包裝等枝節,毋寧質疑其未達 錄影設備般精確制式,勢屬強求,自極難彈劾人證有何 證明力疑議。
(四)綜合上述,證人張政欽於偵審程序互核一致之結證情節 可信,反觀被告歐乙橓暨辯護人之陳辯無法採納;末循 理由欄貳一之同一論理,可知縱無從精確認定被告歐乙 橓所獲利潤,仍不妨於認定此節販毒時之營利意圖。職 是附表六編號1、2同樣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6人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關於附表一,被告張政欽、羅智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關於附表二,被告陳仁勇、徐丞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俱共同正犯。
(三)被告6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等如附表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情形:
1.被告張政欽、徐丞樟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判處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卷附前案紀錄表供參),其等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外之法定 刑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2.被告陳仁勇前於98、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8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和4月、98年度訴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和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起 算~指揮書執畢日期:98年12月7日~100年2月6日,下稱 甲段),及以99年度易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和6月 、99年度易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和9月和9月、99年 度訴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9年度訴字第537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99年度易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和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 指揮書執畢日期:100年2月7日~104年6月6日,下稱乙段 ),上開確定案件接續執行,至102年6月28日假釋(上舉 前案資料可考)。惟甲段、乙段係接續執行,前者已於10 0年2月6日執行期滿,殊不因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 而影響其執行完畢之結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職是被告陳仁勇於甲段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附表二、四之各罪,皆累犯,除無期徒刑外之 法定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3.被告湯子鋐前於98、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6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和3月、99年度易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指揮書執 畢日期:99年2月6日~100年5月5日,下稱丙段),及以9 9年度訴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和5月、99年度易字第 3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和9月和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5月確定(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100年5月6 日~102年10月5日,下稱丁段),上開確定案件接續執行 ,至101年11月9日假釋,嗣假釋遭撤銷、現執行殘刑中( 上舉前案資料可考)。揆諸理由欄貳三(四)2.之說明,被 告湯子鋐乃於丙段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五之各 罪,皆累犯,除無期徒刑外之法定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刑度。至公訴人誤丙段、丁段接續執行之假釋期滿 係執行完畢時點(審卷第3頁),顯有未加斟酌撤銷假釋 之疏誤,一併陳明。
4.被告歐乙橓前於95、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95年度訴字第661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和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刑 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96年7月30日~100年3月24日 ,下稱戊段),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3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和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 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100年3月25日~104年4月24 日),上開確定案件接續執行,嗣102年4月10日假釋、再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02年8月2日出監(上舉前案資料可 考)。揆諸理由欄貳三(四)2.之說明,被告歐乙橓乃於戊 段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六之各罪,皆累犯,除 無期徒刑外之法定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五)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1.除附表一編號5、附表四編號15外,被告張政欽、羅智仁 、陳仁勇、徐丞樟、湯子鋐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行,是依 首揭條項減輕刑度(針對上舉各罪,偵查中被告等人或有 爭執共犯結構,或有辯解交易枝節,惟就『賣出毒品』此 主要事實已坦然承認,應無礙於自白販毒之評價,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所示意旨可參)。 2.偵查中否認、審判中始自白者:
(1)附表一編號5,被告羅智仁迭抗辯「我沒有一起去賣給黃 鴻寶的印象,其餘交易則均認罪」、「我曾販毒給黃鴻 寶,但不是約在梅樹腳雜貨店,所以我否認這一次」( 他942卷第253頁、第253頁反面,聲羈254卷第15頁)。 (2)附表四編號15,被告陳仁勇乃抗辯「這次被監聽的內容 係許豫豪找我吃飯,無關販毒」(偵6542卷第278頁)。 (3)附表六編號3,被告歐乙橓則抗辯「張政欽指證我販毒要 非事實」、「這次被監聽的內容是張政欽跟我借錢」( 偵6542卷第115頁、第264頁反面)。 緣此些犯行既於偵查中遭被告等人矢口否認,自無首揭條 項適用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6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45號判決所示意旨 可參)。
3.至辯護意旨稱:偵查中被告羅智仁顯已一度坦承「販毒給 黃鴻寶」此核心事實,僅口頭上強調「地點應非梅樹腳雜 貨店」、委無否認犯罪之真意,自不妨於上開條項之適用 云云(審卷第175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為鼓勵販毒行為人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故自白內容應包含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舉凡販賣 金額、毒品種類、交易時地等等,以資辨識所指為何,否 則倘籠統概稱:坦承販毒云云,實難認其自白效力(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偵查中被 告羅智仁乃於檢視附表一編號5所示監聽譯文、明確瞭解 遭偵辦何特定時地發生之販毒嫌疑後,迭予嚴正否認此節 、祇泛指自己販毒與黃鴻寶之他次記錄,顯然被告羅智仁 毫無針對被訴犯罪事實坦白供承,更和「促成訴訟經濟、 節省司法資源」之規範原意有間,從而辯護人牽強曲解被 告羅智仁之陳辯,信無由採為對之有利評價,附予敘明。(六)關於刑法第59條:
1.按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有僅止於吸毒友儕 間牟取小利之互通供需,故非不可考量各種販賣態樣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相異程度,視個案衡諸防衛社會目的及被告 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等情狀,而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刑度,使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現存卷證所 呈,被告羅智仁雖為附表一之共同正犯,但對照被告張政 欽於附表一、三之涉案情形,可知被告羅智仁勢屬依附被 告張政欽販毒地位之末端角色、犯罪參與程度相對不同; 另被告陳仁勇之販賣對象大抵限於被告張政欽或零星友人
,無跡証顯示有何兜售不特定人之交易網絡;從而被告羅 智仁、陳仁勇所為販毒之型態、規模委非大盤毒梟者可等 同併論,相較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顯見附表一編號5、附表四編號15縱處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堪認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 2.至理由欄貳三(五)1.部分,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上已無情輕法重問題,自不援引刑法 第59條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98號判決所 示意旨可參)。
3.末查,附表六之被告歐乙橓販毒件數雖相對同案被告為少 ,然其每次交易對價皆鉅、各達8000元,況近1月已見該3 筆鉅額買賣,極徵毒品供應實力不容小覷,故衡該犯罪情 狀,難認有何態樣可憫,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一 併指明。
(七)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乃以「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倘被告 供出前,偵查機關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正 犯或共犯,自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所查獲(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湯子鋐固 於審判中澄清「湯昇仁」係其毒品來源(審卷第175、178 頁),被告張政欽且供出被告陳仁勇、湯子鋐、歐乙橓之 涉案情節,然被告湯子鋐既遲於審判中釐清其上手之人別 資訊,乃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尚無具體查獲進度,觀諸 苗栗地檢署103年3月31日苗檢宏盈102偵6542字第07647號 、通霄分局103年3月27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 徵(審卷第194、197頁),再被告6人為同案被告、彼此 涉案之罪嫌事實早經檢警執行通訊監察、掌握情資在案, 同經苗栗地檢署103年2月18日苗檢宏盈102偵6542字第038 51號、通霄分局103年2月15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綦詳(審卷第99、94頁),故被告張政欽嗣後供出其餘 同案被告頂多係提出指證,要無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 之謂,準此本件咸乏首開條項之適用餘地,特予陳明。(八)本件被告張政欽、陳仁勇、徐丞樟、湯子鋐同有刑度加重 及減輕事由者,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毒品遺害無窮,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之失業亡 家者,觸目可見,由斯肆無忌憚,滋生他種犯罪者,俯首即 得,而欲消滅毒害,杜漸防萌,當從毒品來源予以嚴加斷絕 ,故查緝毒品來源,洵在根除與毒品有關和衍生之犯罪,藉 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 於危殆,尤為法規範對販賣等提供毒品來源者設有嚴刑之所
據,基此被告6人販毒營利,俱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 ,不特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至危殆社 會、國家的健全發展,原難寬貸;矧被告張政欽販毒47次、 被告羅智仁販毒10次、被告陳仁勇販毒25次、被告徐丞樟販 毒4次、被告湯子鋐販毒6次、被告歐乙橓販毒3次,這般屢 致毒品流通,其危害性強烈、法益破壞結果亟深,理應嚴懲 ;再被告歐乙橓每次成交對價皆達8000元、短短1月餘便有3 起鉅額交易,毋寧涉案程度匪微、情節相對嚴重,更難輕宥 ;遑論被告張政欽、陳仁勇、徐丞樟、湯子鋐、歐乙橓早有 犯罪記錄(張政欽初犯於96年間、陳仁勇初犯於97年間、徐 丞樟初犯於99年間、湯子鋐初犯於84年間、歐乙橓初犯於94 年間[參照上舉前案資料]),但迭受判刑、執行,如今依舊 觸法,顯見其等對歷經之教化反應尚低,仍未從前科記取教 訓,當有必要判處一定長期監禁來確實矯治,否則勢難保障 社會安全、民心安定,亦不足維護國家法治對抗毒品氾濫之 不可挑戰性;惟念諸被告張政欽、羅智仁、陳仁勇、徐丞樟 、湯子鋐猶知面對審判、終能全數自白,兼衡被告6人之生 活狀況、智識水準(審卷第217頁反面、第280頁以下:被告6 人之陳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併定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張政欽、陳仁勇分別被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6包( 驗餘淨重總計各0.2361公克、19.2324公克),除經檢驗 確認其第二級毒品之成份無訛(理由欄壹一:鑑定書), 復據渠等坦言「係最後一次販賣所餘」(審卷第174頁、 第174頁反面),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分別在渠等末次販毒犯行之主文項下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張政欽所有之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1支,其坦稱係供附表一編號7-10、附表三編號2 0、21、35、36犯行之聯繫使用(他942卷第306頁反面、 審卷第62頁),另所有之扣案刮勺2支、電子磅秤1台,同 經其稱係供附表一、三犯行所用(審卷第174頁);再者 被告陳仁勇所有之扣案行動電話2支(各配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坦認係供附表二編號2-4 、附表四編號10-12、16、19-21犯行之聯繫使用(他942 卷第263頁、審卷第60頁;至個別使用情節詳附表);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在該等罪項下沒收 ;其中共犯部分應本諸責任共同原則,對共同正犯均宣告 之(應沒收之物已扣案,無重複執行或不能沒收問題,當
免贅諭連帶、追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99 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其餘附表所示持以聯繫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暨門號SIM卡 ,除了「0000000000」門號SIM卡、被告歐乙橓一度稱「 乃不詳友人之物」而礙難認定權屬外(審卷第280頁), 分據被告6人坦言各係其等所有(偵63卷第39頁反面,審 卷第217頁以下、第280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在該等罪項下沒收,並本諸共犯責任共同,於不 能沒收時就共同正犯部分連帶追徵價額(應沒收物屬特定 物、無重複執行問題,當免贅諭『連帶沒收』,祇於不能 沒收時『連帶追徵』即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2 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判決,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四)按計算犯罪所得時,無庸扣除取得成本(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不及於未得財物(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2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所示意旨可參)。故附表三編 號37之買賣,被告張政欽、證人邱建成同認「尚未給付對 價」,附表六編號3之買賣,被告歐乙橓、證人張政欽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