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火金
指定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4751號、第4994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火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鄧火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 月26日釋放, 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於99年3 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鄧火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明令 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 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施用、轉讓、販賣,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人。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2 至5 所示時、地,無償轉讓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數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人施用。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9 日晚上7 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路邊車上,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鋁箔包插吸管連接玻璃球所製成之吸食器(已 拋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因員警偵辦邱昱霖販毒案,經向邱昱霖購毒者指證鄧火金 亦有販毒情事,再經員警調閱鄧火金通聯紀錄,分析通聯對 象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而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通訊監察獲准後實施通訊監察,再於102 年8 月11日下
午6 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 號將鄧 火金拘提到案,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鄧火金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00 號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鄧火金所有供附表一聯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鄧火 金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坦 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鄧火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 面至107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 ion )而形成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 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 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 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 以安非他命 原態排出,20% 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 反應形成Norephedrine。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衛福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 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 ,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本件被告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等附卷為憑(見苗檢102 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卷第42至43 頁),茲本件被告尿液經鑑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則依上開說明,自足認被告所施用者應係甲基安非他 命無誤。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起訴書附表一、二伊 涉嫌販賣、轉讓及伊施用者皆為相同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 45頁背面至46頁)。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一、二之 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46頁)。而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 )均屬甲 基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是本件起訴書及被告、證人、檢警、 本院筆錄中所指「安非他命」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 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 (見本院卷第46至47、105 至106 、183 頁背面至184 頁、 苗檢102 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29 、33頁背面至34、194 至195 、212 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 1036號卷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陳進來、劉宏德、錢美鳳 、李哲侖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苗檢102 年度偵字第4751號 卷第50、107 頁背面至109 、124 頁背面至125 、172 、18 4 頁背面、187 、191 、206 頁),並有0000000000申登人 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姓名/ 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全戶 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408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2 年度聲 監字第1032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82 號通訊監察書、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3、15至16頁、苗檢102 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 第45至57、165 至168 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卷第42 至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辯稱:伊係與陳進來、李哲侖、錢美鳳一起去找藥頭,藥頭 剩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伊認為太少不要 ,結果李哲侖說伊不要他就要拿走,李哲侖是直接跟藥頭買 的,沒有經過伊。李哲侖當初是主動到警局說伊販毒,因為 李哲侖懷疑錢美鳳與伊及陳進來有染而懷恨在心云云(見本 院卷第45至46、104 頁背面至105 、182 頁背面、185 頁背 面)。經查:
1.證人李哲侖於102 年8 月12日警詢中證稱:伊向鄧火金買過
1 次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請伊女友錢美鳳以 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鄧火金0000000000門號聯絡,附 表二編號1 譯文是伊要向鄧火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通話內 容,該次有交易成功,伊以1,000 元購買1 小包安非他命, 重量伊不知道,以塑膠夾鏈袋裝,於102 年5 月17日晚上10 時15分左右,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村舊台一線橋頭,由鄧火 金親自出面交易等語(見苗檢102 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第 163 頁),核與其於同日偵查中結證稱:附表二編號1 該次 譯文是錢美鳳先跟鄧火金接通電話後就換伊與鄧火金通話。 「阿明」就是伊,「大的」就是鄧火金,因為鄧火金年紀比 伊與錢美鳳大,伊就叫他「大的」。該次是要跟鄧火金買安 非他命,在5 月17日晚上快10時,在鯉魚潭橋頭,鄧火金一 個人開toyota的車來,伊上他的車,坐在後座,鄧火金問伊 要多少,伊拿1,000 元給鄧火金,鄧火金就拿1 小包安非他 命給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在跟鄧火金買到安非他命後 回到伊跟錢美鳳住處時有告知錢美鳳此事等語(見同上卷第 168 、187 頁背面),於102 年10月14日偵查中結證稱:伊 之前施用的安非他命是跟鄧火金拿的,鄧火金約伊在火炎山 那邊的橋頭,叫伊過去那邊,伊上鄧火金的車,他車是toyo ta的,伊拿1,000 元給鄧火金,鄧火金拿一點點安非他命給 伊,伊記得是5 月份。伊是自己一個人去。安非他命是鄧火 金拿給伊,伊1,000 元也是交給鄧火金,鄧火金車上沒有別 人,鄧火金安非他命怎麼來的伊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20 6 頁),及證人錢美鳳102 年8 月12日警詢中證稱:伊幫伊 男朋友李哲侖綽號阿明聯絡鄧火金見面後,李哲侖說他要向 鄧火金拿安非他命。伊是用伊持用0000000000門號打給鄧火 金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聯絡。附表二編號1 該次通話是李哲侖要向鄧火金購 買安非他命,有購買成功,伊該次向鄧火金以1,000 元購買 安非他命,詳細重量、包裝伊不清楚,由李哲侖出面交易等 語(見同上卷第172 至173 頁),同日偵查中結證稱:伊用 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鄧火金,之後就李哲侖跟鄧火金講。 事後李哲侖有跟伊說他跟鄧火金買1,000 元安非他命,李哲 侖是在拿到安非他命以後跟伊講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84 頁 背面),於102 年10月14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後來才知道李 哲侖有跟鄧火金買安非他命,因為李哲侖都是用伊電話講電 話的,所以伊知道李哲侖沒有其他藥頭來源等語(見同上卷 第206 頁背面)均相符,亦與附表二編號1 譯文內容互核一 致。則被告確有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附表一編 號1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哲侖並收取附表一編
號1 數額之價金,甚屬灼然。
2.證人李哲侖雖曾一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102 年5 月17日晚上伊騎機車載錢美鳳過去,伊到場後跟錢美鳳一起 上鄧火金的車子坐在後座,伊把1,000 元交給鄧火金,之後 鄧火金說等一下他朋友馬上到,就下車去跟他的藥頭拿,之 後鄧火金上車把東西拿給伊。鄧火金拿到東西以後沒有開, 也沒有留一點給自己,馬上拿來就直接拿給伊云云(見本院 卷第154 至159 頁),然嗣又再改稱:伊上鄧火金的車,在 車上鄧火金問伊多少,伊錢拿給鄧火金,鄧火金甲基安非他 命給伊後,之後鄧火金才下車,錢美鳳有跟伊去,但坐在摩 托車上,沒有上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至165 頁) 。證人錢美鳳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伊與李哲侖是搭李哲侖朋 友的車坐同一台車3 個人一起過去鯉魚潭舊橋頭那邊,到場 後李哲侖跟他朋友都有下車,李哲侖事後跟伊講伊當天有聯 絡鄧火金要拿東西給他朋友,不是他自己要用云云(見本院 卷第169 、172 頁背面至173 頁),嗣又改稱:伊記得好像 是鄧火金載伊與李哲侖過去的,還是有一個朋友伊忘記了, 經伊回想當天並無第三人載伊與李哲侖過去云云(見本院卷 第174 頁)。證人李哲侖、錢美鳳於本院所為前開證言,非 惟先後已然自相矛盾(李哲侖部分:陳美鳳有無上被告所駕 自小客車、被告究係先在車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哲侖或先 下車向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再轉交李哲侖;錢美鳳部分:當 日究竟是否有李哲侖之友人在場,並由李哲侖之友人駕車搭 載伊與李哲侖到場),更彼此相互齟齬(當日係騎車或開車 到場,有無第三人在場,係李哲侖或其友人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顯係為維護彼此及被告臨訟編纂之詞,方因不 及細想而漏洞百出,要難採信。是證人李哲侖、錢美鳳先後 歧異之證述內容,應以渠等於警詢、偵查無被告在場且先後 、彼此一致之證言較為可採。故證人李哲侖、錢美鳳上開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證人陳進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忘記那天是什麼日期, 日期伊記不起來,那天是錢美鳳自己來找鄧火金,錢美鳳和 伊及鄧火金一起在車上施用毒品,伊沒有看到李哲侖,現場 也沒有其他人。地點在三義鄉鯉魚村舊台一線公路橋頭附近 的產業道路,離舊橋頭走路大概要1 、20分鐘,伊不曾與鄧 火金2 人相約李哲侖去三義鄉鯉魚村台一線舊橋頭那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 至180 頁)。由證人陳進來上開證言,可 知並無被告所辯被告與證人陳進來、李哲侖、錢美鳳一起去 找藥頭拿藥之情事,且證人陳進來所述該次與被告、錢美鳳 聚會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並非三義鄉鯉魚村台一線
舊橋頭,亦自承無法憶起其上開證言所述過程發生之確切時 點。則證人陳進來上開證言所指,顯非附表一編號1 該次被 告與李哲侖交易毒品,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證人李哲侖係因員警至證人錢美鳳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 ○○路000 號2 樓租屋處通知錢美鳳到場製作警詢筆錄並至 其位於同鎮海岸里3 鄰海岸26號及客庄里中正路20巷6 號等 處所執行搜索時在場,方與證人錢美鳳一同至警局製作筆錄 ,並非主動至警局舉發被告附表一編號1 犯行,有證人李哲 侖、錢美鳳警詢筆錄、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408 號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在卷可按(見 苗檢102 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第70、75至82頁)。且證人李 哲侖於本院審理到庭為證時,其證言對被告多所迴護,圖使 被告解免於販賣重罪之罪責,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證人李 哲侖懷疑錢美鳳與伊及陳進來有染而懷恨在心,乃主動至警 局舉發伊販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5.證人李哲侖、錢美鳳均結證稱:李哲侖向鄧火金購毒時陳進 來並未在場(見本院卷第159 、170 頁背面至171 頁),此 核與證人陳進來前開證言相符,故證人陳進來於被告與證人 李哲侖附表一編號1 該次毒品交易時並未在場,實堪認定, 此與被告辯稱當時證人陳進來在場顯有不符。而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該次有無交易成功?由何人出面交易?)沒有交 易,陳進來、錢美鳳及李哲侖(阿明)叫伊帶他們去找藥頭 ,結果藥頭沒有東西云云(見苗檢102 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 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聽聞錢美鳳前開證言後附和其前開 證言而供稱:當時錢美鳳問伊人在哪裡,伊就說伊與陳進來 快要到鯉魚潭的舊橋頭,錢美鳳就說就在那裡等,錢美鳳與 李哲侖就開了1 台白色的轎車來,車上有坐3 個人云云(見 本院卷第175 頁)。互核被告先後所辯,就當時究竟有無由 藥頭處取得毒品及在場除被告、陳進來、李哲侖與錢美鳳外 是否尚有他人,已然自相矛盾。凡此均顯見其所辯與事實不 符,無足憑採。
6.按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 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 走險之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 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 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 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 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 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雖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使本院無從確認其販賣 所得之利潤,然參以被告與證人李哲侖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方式交易,核與一般毒品買賣之交易方式無異,且被告 與證人李哲侖並無深交,倘未求獲利,衡情實無甘冒重典, 涉險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哲侖之理。足認被告附 表一編號1 所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1,000 元價金之行 為,主觀上應具有營利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持有及轉讓,且 經衛福部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 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 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 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而上開列 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 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類 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 元以下罰金;復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 克以上(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 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可參),或轉 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 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 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各該次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證人 ,皆未達10公克以上,且各該證人均已成年,依前揭法理, 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轉讓、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各次販賣、轉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附表一編號2 犯行之轉讓行為僅有1 個,雖 轉讓對象有2 人,然轉讓毒品為侵害社會法益(國民健康法 益)之罪,受讓者雖身心遭毒品戕害,然尚非本罪之直接被 害人,故被告1 次轉讓行為,僅侵害1 抽象之國民健康法益 ,僅論以1 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苗檢102 年度偵字第49 94號卷第6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藥事法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及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轉讓毒品者尚無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是論處轉 讓禁藥之罪刑,便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 加以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第66 6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圖一己私利,任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 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 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減損國家 國力、競爭力,又無償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 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猶未知警惕而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尚無戒除之決心,施用 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所為均 無足取;犯後坦認轉讓、施用部分之犯行,知所悔悟,惟飾 詞圖卸販賣部分之罪責,態度難認良好;前甫於101 年5 月 27日、6 月9 日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101 年6 月10 日、28日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仍於前案一審審理 中(102 年6 月25日宣判,檢察官於101 年10月17日提起公
訴,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判決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7 頁背面、81至82頁),再為本案相同犯行,顯視刑罰 如無物,不知悔改,惡性非輕;兼衡被告附表一編號1 販賣 犯行所獲利益僅1,000 元、歷次轉讓之對象多寡,販賣、轉 讓之數量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做風水、 撿骨為業、月入不到2 萬元、家有車禍之妻子待扶養之家庭 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區分得易 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 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於裁 判確定後,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 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被告所犯附表一不 得易科罰金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一、㈢得易科罰金之犯行, 即不得併合處罰而由本院於本判決中諭知應執行之刑,是本 院僅就被告所犯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 義,但因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規定,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仍以屬於 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 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 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 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 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 旨參照)。本件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 1 支,係供被告犯本件附表一各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 ,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就附表一編 號1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犯行,因不得割裂適用藥事法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之貫徹政府查禁煙毒決 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財物 ,業經證人李哲侖交付予被告收取,即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器具,雖係被告所有,然業 經被告丟棄,已據被告供陳無誤(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8 4 頁背面),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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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時間、地│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主文 │
│ │象│點 │數量及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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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民國102 │甲基安非他│鄧火金於102年5月│鄧火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即│哲│年5 月17│命1小包( │17日晚上9 時45分│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行│
│起訴│侖│日晚上10│重量不詳 │27秒許,以其持用│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7536│
│書附│ │時15分許│)、新臺幣│之0000000000號行│4642號SIM 卡壹張)沒收。│
│表一│ │、苗栗縣│(下同) │動電話(下稱上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編│ │三義鄉鯉│1,000 元 │行動電話)與錢美│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號1 │ │魚村舊台│ │鳳持用之0000000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一線公路│ │41號行動電話聯絡│償之。 │
│ │ │橋頭鄧火│ │與李哲侖約定交易│ │
│ │ │金所駕自│ │地點後,於左列時│ │
│ │ │小客車上│ │、地,由鄧火金交│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李哲侖交付價金完│ │
│ │ │ │ │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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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錢│102 年5 │甲基安非他│錢美鳳於102 年5 │鄧火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即│美│月10日晚│命(重約0.│月10日中午12時21│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
│起訴│鳳│上9 時許│2 公克)、│分18秒許,以陳進│期徒刑拾月。扣案行動電話│
│書附│、│、苗栗縣│無償 │來持用之00000000│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表二│李│南勢里7 │ │57號行動電話與鄧│SIM 卡壹張)沒收。 │
│、編│哲│鄰南勢89│ │火金上開行動電話│ │
│號1 │侖│號陳進來│ │聯絡後,由鄧火金│ │
│】 │ │住處 │ │於左列時、地,無│ │
│ │ │ │ │償提供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錢美鳳、李哲│ │
│ │ │ │ │侖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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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102 年5 │甲基安非他│劉宏德於102 年5 │鄧火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即│宏│月30日下│命(重約0.│月30日下午2 時9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
│起訴│德│午2 時30│5公克)、 │分26秒、10分20秒│期徒刑玖月。扣案行動電話│
│書附│ │分許、苗│無償 │、19分45秒許,以│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表二│ │栗縣苑裡│ │所持用之00000000│SIM 卡壹張)沒收。 │
│、編│ │鎮上館里│ │60號行動電話與鄧│ │
│號2 │ │水門路邊│ │火金上開行動電話│ │
│】 │ │鄧火金所│ │聯絡後,由鄧火金│ │
│ │ │駕自小客│ │於左列時、地,無│ │
│ │ │車上 │ │償提供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劉宏德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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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劉│102 年6 │甲基安非他│鄧火金於102年6月│鄧火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即│宏│月10日下│命(重約0.│10日下午3 時9 分│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
│起訴│德│午3 時30│1公克)、 │3 秒許,以所持用│期徒刑捌月。扣案行動電話│
│書附│ │分許、苗│無償 │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表二│ │栗縣苑裡│ │劉宏德所持用之09│SIM 卡壹張)沒收。 │
│、編│ │鎮南勢里│ │00000000門號聯絡│ │
│號3 │ │路邊鄧火│ │後,由鄧火金於左│ │
│】 │ │金所駕自│ │列時、地,無償提│ │
│ │ │小客車上│ │供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劉宏德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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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劉│102 年6 │甲基安非他│鄧火金於102年6月│鄧火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即│宏│月22日上│命(重約0.│22日上午6 時23分│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
│起訴│德│午8 時許│1公克)、 │8 秒許,以所持用│期徒刑捌月。扣案行動電話│
│書附│ │、苗栗縣│無償 │上開行動電話與劉│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表二│ │苑裡鎮山│ │宏德所持用之0978│SIM 卡壹張)沒收。 │
│、編│ │腳里公墓│ │077360門號聯絡後│ │
│號4 │ │旁路邊鄧│ │,由鄧火金於左列│ │
│】 │ │火金所駕│ │時、地,無償提供│ │
│ │ │自小客車│ │甲基安非他命予劉│ │
│ │ │上 │ │宏德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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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鄧火金皆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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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通話對象│對話內容 │所在卷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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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5月│錢美鳳、│鄧火金:喂! │臺灣苗栗│
│ 1 │17日晚上│李哲侖 │錢美鳳:喂! │地方法院│
│ │9時45分 │00000000│鄧火金:你進來好了。 │檢察署10│
│ │27秒 │41 │錢美鳳:到哪裡找你?進來哪裡?等一下我│2年度偵 │
│ │ │ │ 叫阿明聽。 │字第4751│
│ │ │ │李哲侖:大ㄟ喔! │號卷第37│
│ │ │ │鄧火金:橋頭那裡,那裡橋頭鯉魚潭舊橋橋│頁背面 │
│ │ │ │ 頭。 │ │
│ │ │ │李哲侖:你說哪裡橋頭? │ │
│ │ │ │鄧火金:鯉魚潭舊橋橋頭。 │ │
│ │ │ │李哲侖:麻煩一下喔!你知道喔! │ │
│ │ │ │鄧火金: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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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5月│錢美鳳 │錢美鳳:喂! │同上卷第│
│ 2 │10日中午│00000000│鄧火金:喂!你是誰? │37頁 │
│ │12時21分│57 │錢美鳳:我美鳳啦!火雞喔!來喔!喝酒啦│ │
│ │18秒 │(錢美鳳│ ! │ │
│ │ │持用陳進│鄧火金:哪裡喝?阿來這裡?我酒就沒在喝│ │
│ │ │來行動電│ 。 │ │
│ │ │話與鄧火│錢美鳳:來你就知。 │ │
│ │ │金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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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宏德 │陳進來:喂! │同上卷第│
│ 3 │102年5月│00000000│劉宏德:喂! │39頁 │
│ │30日下午│60 │陳進來:怎樣? │ │
│ │2時9分26│(陳進來│劉宏德:你是誰? │ │
│ │秒 │持用鄧火│陳進來:我阿來啦! │ │
│ │ │金行動電│劉宏德:你現在在哪裡? │ │
│ │ │話與劉宏│陳進來:苗栗剛要回來。 │ │
│ │ │德聯絡)│ │ │
│ │(2) │ │劉宏德:喂! │ │
│ │102年5月│ │陳進來:喂!你現在過來,水門人家載水這│ │
│ │30日下午│ │ 裡。 │ │
│ │2時10分 │ │劉宏德:好啦! │ │
│ │20秒 │ │ │ │
│ │ │ │ │ │
│ │(3) │ │劉宏德:喂! │ │
│ │102年5月│ │陳進來:到了嗎? │ │
│ │30日下午│ │劉宏德:我到上館而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