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
第41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
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秋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秋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 11月23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 時,在臺中市中港路朋友租屋處,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 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 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