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4號
MLDM,103,訴,14,2014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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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濱
      葉任峯
      朱維宣
      黃浚航
      謝立志
      陳佳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徐文洋
      邱澔龍
      陳韋智
      鍾政男
      黃向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
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少年黃○煒與涂祐齊在校因故發生口角, 並經少年黃○煒告知被告張高濱,被告張高濱因認友人遭欺 負而心生憤怒,遂邀約涂祐齊之一方於民國102 年3 月24日 晚間至苗栗縣公館鄉談判,嗣於同日17時許,由被告張高濱 夥同友人即被告陳佳均葉任峯朱維宣黃浚航謝立志徐文洋邱澔龍陳韋智鍾政男黃向初等人(下稱張 高濱等11人)及少年黃○煒、李○毅、張○杭、賴○志、江 ○傑、楊○苓、劉○偉傅○豪、葉○瑋、張○緯、羅○康 陳○諺、邱○諺、劉○峰黃○瑋(下稱少年黃○煒等15人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未成年人數10名,共同基於傷害 、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至18時許,先後集結於苗栗縣 公館鄉「向陽大地」民宅及「南海休息站」前空地,並手持 角鐵、棍棒,分別以騎乘機車雙載或數人共乘自小客車方式 ,開始於苗栗縣公館鄉街道繞行,至同日23時40分許,被告 張高濱等人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泉加油站」前路旁,遇見涂 祐齊他方人員,隨即向前包圍,而涂祐齊一方人員見被告張 高濱等人車輛、人數眾多,即迅速各自散去離開現場,徒留 遭機車包圍阻擋而無法離去之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 訴書誤載為「AZ-8171 」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羅嘉福、 少年周○豪(85年4 月生)、少年向○緣(86年2 月生)。



張高濱等11人、少年黃○煒等15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未成年人數10名隨即以所持有之角鐵、棍棒砸毀前揭告訴人 羅嘉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毆打告 訴人羅嘉福、少年周○豪、少年向○緣等人,致告訴人羅嘉 福受有左手、左大腿及背部挫傷,告訴人周○豪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告訴人向○緣則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右手第三指撕裂傷併伸展肌腱斷裂、右手食指撕裂 傷、右手第二掌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張高濱葉任峯、朱 維宣、黃浚航謝立志邱澔龍陳韋智黃向初等人均涉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另被告陳佳均徐文洋鍾政男則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嫌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刑法第 277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傷害少年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定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 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 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 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 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 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羅嘉福告訴被告張高濱等11人共同 傷害及毀損,告訴人即少年周○豪、少年向○緣告訴被告張 高濱等11人共同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高 濱、葉任峯朱維宣黃浚航謝立志邱澔龍陳韋智黃向初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嫌,另被告陳佳均徐文洋鍾政男則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嘉福、少年周○豪、少年向○緣於 本案辯論終結前,與被告陳佳均達成和解,並由被告陳佳均 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告訴人羅嘉福、少年周○豪、少年向○緣對被告陳佳均之撤 回傷害及毀損告訴書狀,有告訴人羅嘉福周○豪、向○緣 等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 ,其等撤回告訴之效力依法應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張高濱



葉任峯朱維宣黃浚航謝立志邱澔龍陳韋智、黃向 初、徐文洋鍾政男等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23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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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