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2號
MLDM,103,訴,12,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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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維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6285號、103 年度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立維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徐立維前於㈠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㈡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㈣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嗣上開㈡、㈢、㈣之罪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前開㈠之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徐立維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 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19、21至30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19、21至30所 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21至30所示數量之海洛 因予附表一編號1 至19、21至30所示之人。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31至3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1至33所示方式,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 編號31至33所示之人。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0所 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予李博偉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 、地,無償轉讓附表一編號34所示數量(重量不詳,無證據



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 1 款所定之5 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予黃銘達施用。三、嗣經苗栗縣警察局對徐立維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並監錄得徐立維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為 毒品交易之對話,復於102 年11月22日上午7 時許,在苗栗 縣頭份鎮○○路00巷00號徐立維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執行搜 索,扣得徐立維所有供聯絡附表一販賣、轉讓海洛因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2 支(含0000000000、00 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 枚),而查悉上情。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指揮苗栗 縣警察局移送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徐立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至41、96至9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 amine )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 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 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可憑。是本件被告、證人、檢警及本院筆 錄中所指「安非他命」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復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內「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 (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見本院卷第18至23、39至40、96頁、苗檢102 年度偵字第62 85號卷第21至53、130 頁),核與證人謝順忠林瑞明、鍾



國凡、黃啟奎賴仕偉黃銘達李博偉張誌友等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8、35頁背面、40至49、73頁背面至74 、79至81、94頁背面至95、106 至107 、127 頁背面、133 至134 、142 頁背面、150 至154 、165 頁背面至166 、17 2 至176 、198 頁背面至199 、230 至245 頁、苗檢102 年 度偵字第6285號卷第86至88、97頁背面、101 、134 、138 至140 頁),並有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244 號、第268 號 、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33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苗檢 檢察官拘票、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527 號搜索票、苗栗縣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物品清單、扣押物收據、通聯調 閱查詢單、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 照片一覽表、指認相片姓名、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7 至12頁、苗檢103 年度偵字第25號卷第68、71至78、 85至90、94至96、116 至118 、140 至142 、165 至167 、 189 至191 、209 至211 、237 至239 、252 至254 、270 至27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海洛因伊大概拿4,000 元賺1,00 0 元。如果有人要向伊拿時,伊會加一點葡萄糖,賺一點自 己抽。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沒有金錢上的利益,但是有賺到可 以自己施用。伊拿給李博偉林瑞明時,有拿一點起來自己 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40、96頁背面)。則被告 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33歷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皆具營利意圖,甚屬灼然。
㈣至起訴書附表所載與附表一內容不同部分,業經本院向被告 確認(見本院卷第117 至126 頁),並有上開證人謝順忠等 購毒者之證言在卷可憑,及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已堪認定,應予更正,在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 附表一編號1 至19、21至30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1至33所為,均係犯同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0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前持有海洛因及販賣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附表一編號20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博偉,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0共 30次販賣海洛因、編號31至33共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編 號34之1 次轉讓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 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 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已知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者,即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 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 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 所犯之本案無關,尚不能就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 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 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謂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 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 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 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函詢苗檢是否有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情形,就林錦麒部分 ,經苗檢函覆略以:林錦麒販毒案非因徐立維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惟徐立維指認林錦麒販毒予伊部分,仍請從輕量刑 ,有苗檢103 年1 月27日苗檢宏正102 偵6285字第02462 號



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則林錦麒麟部分尚非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就萬盛宏部分,苗檢函覆固略以:本署因而 查獲萬盛宏云云,有苗檢103 年2 月21日苗檢宏日102 毒偵 1162字第04462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然萬盛 宏經起訴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在102 年7 月12日、13日 、15日,有苗檢102 年度偵字第5347號、第5527號起訴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承:伊買到毒品以後,幾乎每次都是在當天就施用或是轉售 ,幾乎每天都要拿,不可能放好幾個月再施用或轉賣給別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97頁)。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 1 至30販賣及編號34轉讓海洛因犯行係於102 年9 月、10月 間所犯,與前開萬盛宏被訴販毒予被告之時間係在102 年7 月間不合,故萬盛宏販賣予被告之毒品並非本案被告販賣予 附表一編號1 至30或轉讓予編號34證人之毒品;至被告雖稱 其毒品來源另有饒任奇黃志華2 人,然亦自承該2 人目前 尚在偵查中且尚未到案(見本院卷第40頁),則此部分既尚 未起訴,亦與「查獲」之要件不侔,依前開說明,自均不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均併予敘 明。
㈢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曾自白全部犯行,業如前述。雖 其於偵訊時曾一度翻異前詞改稱附表一編號31至33係幫證人 林瑞明調貨,並未賺錢,也沒有抽一點起來施用,而否認有 營利意圖,另稱附表一編號17、18拿給證人賴仕偉者為葡萄 糖而非海洛因,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稱附表一 編號19至30係與證人李博偉一同出資購買再對分,並未賺到 錢或賺到吃,否認有營利意圖云云(見苗檢102 年度偵字第 6285號卷第68至70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 ,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 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 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 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 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 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最高 法院判決所示見解,被告既曾於警詢(偵查輔助機關)中自 白全部犯行,嗣又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縱其於偵查



中曾有翻異,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爰依該條項規定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 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 3 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 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 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 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本件被告附表一編 號1 至30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尚非鉅大,是其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 情節輕重,即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 ,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 感,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援引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43、97、127 、129 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 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 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 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1至33先後3 次販 賣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 仍進而多次為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犯罪時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 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最輕法定本刑原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附表一編號31 至33各次犯行,經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顯 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 非難,而被告自身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 賣、轉讓毒品,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實不宜輕縱,又正值青壯之 年,不思正途工作,竟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惟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主動供出毒品 來源,使檢察官得追訴林錦麒萬盛宏販毒犯行,雖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要件,然益見其真誠悔 悟以減少社會上毒品來源,以彌補己身所犯過錯,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販賣之對象、次數、數量、所得對價、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從事機台配管工作、月入約3 、4 萬元 、離婚、育有1 子現由前妻扶養、家有父母待扶養之家庭生 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 義,但因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規定,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仍以屬於



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 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 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 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 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 旨參照)。本件扣案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SIM 卡各1 張)為被告所有供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且因 業經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故無贅予宣告「如全部或 一不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之貫徹政府查禁煙毒決 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附表一編號1 至33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所取得之財物,其中業經各該證人交付予被告收取 者,即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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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主文 │
│號│象│ │、數量及│ │ │
│ │ │ │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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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102 年9 月│海洛因1 │謝順忠於102 年9 月14│徐立維販賣第一級毒品,│
│ │順│14日上午6 │小包(重│日上午6 時51分47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忠│時30分許、│約0.1 公│23分56秒許,以所持用│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苗栗縣頭份│克)、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鎮下公園旁│1,000 元│話與徐立維持用之0925│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四海遊龍電│ │277937號行動電話(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動遊藝場旁│ │稱A 行動電話)聯絡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於左列時、地,由徐│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立維交付海洛因。嗣謝│之。 │
│ │ │ │ │順忠於2 、3 星期後支│ │
│ │ │ │ │付價金500 元,尚欠價│ │
│ │ │ │ │金500 元未支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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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鍾│102 年9 月│海洛因1 │鍾國凡於102 年9 月4 │徐立維販賣第一級毒品,│
│ │國│4 日上午9 │小包(重│日上午9 時24分51秒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凡│時25分許、│約0.1 公│,以其使用之00000000│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苗栗縣頭份│克)、 │16號行動電話(下稱C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鎮下公園旁│800 元 │行動電話)與徐立維使│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 │電話(下稱B 行動電話│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聯絡後,於左列時、│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地,由徐立維交付海洛│之。 │
│ │ │ │ │因,鍾國凡交付價金完│ │
│ │ │ │ │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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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鍾│102 年9 月│海洛因1 │鍾國凡於102 年9 月9 │徐立維販賣第一級毒品,│
│ │國│9 日上午8 │小包(重│日上午8 時48分59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凡│時56分許、│約0.1 公│54分40秒許,以其使用│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苗栗縣頭份│克)、 │之C 行動電話與徐立維│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鎮下公園旁│800 元 │使用之B 行動電話聯絡│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 │ │後,於左列時、地,由│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 │徐立維交付海洛因,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國凡交付價金完成交易│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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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鍾│102 年9 月│海洛因1 │鍾國凡於102 年9 月26│徐立維販賣第一級毒品,│
│ │國│26日下午3 │小包(重│日下午3 時56分12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凡│時59分許、│約0.05公│59分12秒許,以其使用│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苗栗縣頭份│克)、 │之C 行動電話門號與徐│(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鎮下公園旁│500 元 │立維使用之B 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聯絡後,於左列時、地│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由徐立維交付海洛因│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鍾國凡交付價金完成│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交易。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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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102 年9 月│海洛因1 │黃啟奎於102 年9 月5 │徐立維販賣第一級毒品,│
│ │啟│5 日上午6 │小包(重│日上午6 時11分18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奎│時17分許、│約0.1 公│12分10秒許,以其使用│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苗栗縣頭份│克)、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鎮下公園旁│1,000 元│話與徐立維使用之B 行│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 │ │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時、地,由徐立維交付│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海洛因,黃啟奎交付價│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金完成交易。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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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102 年9 月│海洛因1 │黃啟奎於102 年9 月6 │徐立維販賣第一級毒品,│
│ │啟│6 日上午6 │小包(重│日上午6 時4 分45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奎│時32分許、│約0.1 公│7 分52秒、17分20秒、│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苗栗縣頭份│克)、 │23分8 秒、27分9 秒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鎮東興路37│1,000 元│,以其使用之00000000│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巷54號徐立│ │53號行動電話與徐立維│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維住處(下│ │使用之B 行動電話聯絡│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稱徐立維住│ │後,於左列時、地,由│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處)附近四│ │徐立維交付海洛因,黃│之。 │
│ │ │海遊龍鍋貼│ │啟奎交付價金完成交易│ │
│ │ │店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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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102 年9 月│海洛因1 │黃銘達於102 年9 月5 │徐立維販賣第一級毒品,│
│ │銘│5 日晚上8 │小包(重│日晚上8 時零分58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達│時13分許、│約0.1 公│11分45秒、13分27秒許│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苗栗縣頭份│克)、 │,以其使用之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鎮大地球電│1,000 元│48號行動電話(下稱D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動遊藝場 │ │行動電話)與徐立維使│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用之B 行動電話聯絡,│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於左列時、地,由徐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維交付海洛因,黃銘達│之。 │
│ │ │ │ │於102 年9 月10日在徐│ │
│ │ │ │ │立維住處交付價金完成│ │
│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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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102 年9 月│海洛因1 │黃銘達於102 年9 月12│徐立維販賣第一級毒品,│
│ │銘│12日下午4 │小包(重│日上午10時57分20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達│時53分許、│約0.1 公│下午4 時53分7 秒許,│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徐立維住處│克)、 │以其使用之D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附近停車場│1,000 元│與徐立維使用之B 行動│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 │ │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地,由徐立維交付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洛因,黃銘達交付價金│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完成交易。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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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102 年9 月│海洛因1 │黃銘達於102 年9 月15│徐立維販賣第一級毒品,│
│ │銘│15日上午7 │小包(重│日上午7 時22分55秒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達│時25分許、│約0.1 公│,以其使用之D 行動電│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徐立維住處│克)、 │話與徐立維使用之B 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1,000元 │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 │ │時、地,由徐立維交付│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海洛因,黃銘達交付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金完成交易。。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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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102 年9 月│海洛因1 │黃銘達於102 年9 月15│徐立維販賣第一級毒品,│
│ │銘│15日晚上10│小包(重│日晚上10時36分38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達│時41分許、│約0.2 公│39秒許,以其使用之D │壹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徐立維住處│克)、 │行動電話與徐立維使用│(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附近全聯福│2,000 元│之B 行動電話聯絡後,│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利中心 │ │於左列時、地,由徐立│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維交付海洛因,黃銘達│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交付價金完成交易。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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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黃│102 年9 月│海洛因1 │黃銘達於102 年9 月17│徐立維販賣第一級毒品,│
│ │銘│17日上午7 │小包(重│日上午7 時10分9 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達│時21分許 │約0.1 公│16分11秒許,以其使用│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徐立維住│克)、 │之D 行動電話與徐立維│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處附近 │1,000 元│使用之B 行動電話聯絡│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 │ │後,於左列時、地,由│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徐立維交付毒品,黃銘│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達交付價金完成交易。│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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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黃│102 年10月│海洛因3 │黃銘達於102 年10月2 │徐立維販賣第一級毒品,│
│ │銘│2 日下午3 │小包(重│日下午3 時9 分42秒、│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達│時14分許、│約0.3 公│13分28秒,以其使用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徐立維住處│克)、 │D 行動電話與徐立維使│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2,600 元│用之A 行動電話聯絡後│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於左列時、地,由徐│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
│ │ │ │ │立維交付海洛因,黃銘│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達交付價金完成交易。│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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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郭│102 年9 月│海洛因1 │郭建智於102 年9 月6 │徐立維販賣第一級毒品,│
│ │建│6 日晚上10│小包(重│日晚上10時53秒許,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智│時許、徐立│約0.1 公│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維住處附近│克)、 │行動電話與徐立維使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四海遊龍鍋│1,000 元│之B 行動電話聯絡,於│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貼店旁 │ │左列時、地,由徐立維│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交付海洛因,郭建智交│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付價金完成交易。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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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郭│102 年9 月│海洛因1 │郭建智於102 年9 月7 │徐立維販賣第一級毒品,│
│ │建│7 日下午4 │小包(重│日下午1 時6 分58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智│時6 分許、│約0.1 公│3 時56分49秒許,以其│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徐立維住處│克)、 │使用之000-000000號市│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附近全聯福│1,000 元│內電話與徐立維使用之│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利中心 │ │B 行動電話聯絡,於左│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列時、地,由徐立維交│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付海洛因,郭建智交付│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價金完成交易。 │之。 │
├─┼─┼─────┼────┼──────────┼───────────┤
│15│郭│102 年9 月│海洛因1 │郭建智於102 年9 月9 │徐立維販賣第一級毒品,│
│ │建│9 日晚上7 │小包(重│日晚上7 時15分56秒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智│時45分許、│約0.1 公│,以其使用之00000000│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徐立維住處│克)、 │95號行動電話與徐立維│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附近全聯福│1,000 元│使用之B 行動電話聯絡│卡壹枚)沒收。 │




│ │ │利中心 │ │,於左列時、地,由徐│ │
│ │ │ │ │立維交付海洛因,郭建│ │
│ │ │ │ │智迄未支付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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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張│102 年10月│海洛因1 │張誌友於102 年10月4 │徐立維販賣第一級毒品,│
│ │誌│4 日下午1 │小包(重│日下午1 時12分48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友│時22分許、│約0.1 公│44分44秒許,以037-83│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徐立維住處│克)、 │3440號公用電話及其使│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附近全聯福│1,000 元│用之000-000000號市內│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利中心 │ │電話與徐立維使用之B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列時、地,由徐立維交│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付海洛因,張誌友交付│之。 │
│ │ │ │ │價金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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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賴│102 年9 月│海洛因1 │賴仕偉於102 年9 月6 │徐立維販賣第一級毒品,│
│ │仕│6 日上午11│小包(重│日上午10時51分58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偉│時7 分許、│0.1 公克│11時7 分27秒許,以其│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徐立維住處│)、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1,000 元│動電話與徐立維使用之│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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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