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耀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耀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附表編號一匯款金額(新台幣 )「2萬9,981元」部分更正為「29,987 元」。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02號
被 告 徐耀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街00
號
居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徐耀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後充作匯款帳戶使用,竟不違 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2日19時 30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蟠桃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透過貨 運寄送方式,寄送予桃園縣南崁地區自稱「林先生」之人, 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 之用。嗣附表所示之吳政翰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獲與自 稱「林先生」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銀行 作業錯誤云云,致吳政翰等人均不疑有詐,而分別依其指示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匯款至徐耀偉上開帳戶內,旋提領一空 。迨吳政翰等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政翰、李建德、潘彥廷、陳薏羽、曾凱靖分別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徐耀偉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徐耀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政翰、李建德、潘彥廷、陳薏羽及曾凱靖於警詢 中之指述。
㈢蟠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
㈣附表所示告訴人吳政翰、李建德、潘彥廷、陳薏羽及曾凱 靖匯款憑證。
二、核被告徐耀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 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文 中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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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遭 詐 騙 時 間│匯款金額( │匯款憑證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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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吳政翰│103年3月13日19│2萬9,981元│郵政自動櫃員機│
│ │ │時20分許 │ │交易明細影本。│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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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李建德│103年3月13日20│1萬4,059元│中國信託銀行自│
│ │ │時23分許 │ │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細。 │
├──┼───┼───────┼─────┼───────┤
│ 三 │潘彥廷│103年3月13日20│1萬7,123元│郵政自動櫃員機│
│ │ │時30分許 │1萬3,456元│交易明細影本。│
│ │ │ │共2筆。 │ │
├──┼───┼───────┼─────┼───────┤
│ 四 │陳薏羽│103年3月13日20│1萬2,345元│台新銀行自動櫃│
│ │ │時14分許 │ │員機交易明細影│
│ │ │ │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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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曾凱靖│103年3月13日21│9,912元 │華南銀行自動櫃│
│ │ │時28分許 │ │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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