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3年度,555號
MLDM,103,苗簡,555,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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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在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 列之「三字經」應 更正為「我幹你娘(台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 4 列之「陳金元」應予刪除),證據名稱另補充「白西社區 發展協會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開會簽到單」。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場合、手段,對被害人陳宋之名譽所 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未 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96號
被 告 王在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8鄰白西47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在與陳宋等人同係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社區發展協會會員 ,白西里社區發展協會於民國102年7月22日15時30分許,在 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0號、白東白西里社區活動中 心,召開白西里社區發展協會第六屆會員大會時,王在因不 滿擔任會議主席之陳宋制止其發言,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於現場當出席會員之大眾前,公然以「三字經」辱罵陳宋 。
二、案經陳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在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宋指 訴之被害情節及現場目擊證人洪金喚、陳宗、陳廣雄、駱添 全、康增吉、康柯寶桂王炳憲駱順祥李金發、莊漢津 、陳月英、陳金元、駱秀花、駱陳金葉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王在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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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