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3年度,543號
MLDM,103,苗簡,543,201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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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034、1035、1047、1080、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及附表),其中附件附表編號2 、3 所載被 告竊取時間,均分別更正如附表編號二、三犯罪事實欄所載 行為時點。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均為民國) │主文 │
├──┼─────────────┼──────────┤
│一 │102 年12月23日夜間7 時55分│傅威犯竊盜罪,累犯,│
│ │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路38│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號全家便利商店,被告徒手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取放置於貨架上之金門酒廠38│元折算壹日。 │
│ │度高粱酒1 瓶得手,以外套遮│ │
│ │掩後逃離現場。 │ │
├──┼─────────────┼──────────┤
│二 │102 年11月10日凌晨3 時21至│傅威犯竊盜罪,累犯,│
│ │22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莊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街95號之1 騎樓下,被告徒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竊取未上鎖之捷安特牌淺藍色│元折算壹日。 │
│ │腳踏車1 台得手。 │ │
├──┼─────────────┼──────────┤
│三 │102 年11月2 日下午6 時24分│傅威犯竊盜罪,累犯,│
│ │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98│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號振宇五金店內,被告徒手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取放置於貨架上之強力膠1 瓶│元折算壹日。 │
│ │得手放入口袋後逃離現場。 │ │
├──┼─────────────┼──────────┤
│四 │103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11分│傅威犯竊盜罪,累犯,│
│ │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78│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號seven-eleven便利商店內,│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被告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元折算壹日。 │
│ │金門酒廠58度高粱酒1 瓶得手│ │
│ │,以外套遮掩後逃離現場。 │ │
├──┼─────────────┼──────────┤
│五 │102 年12月30日上午11時34分│傅威犯竊盜罪,累犯,│
│ │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191 號騎樓下,被告徒手竊取│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未上鎖之捷安特牌白黃色腳踏│元折算壹日。 │
│ │車1 台得手。 │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34號
103年度偵字第1035號
103年度偵字第1047號




103年度偵字第1080號
103年度偵字第1731號
被 告 傅 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桃園市○○里0 鄰○○○
街000巷0弄00號
現居苗栗縣苗栗市○○里○○路 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威前於民國99、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78號、100年度易字第7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0月、6月、5月、5月、5月確定,應執行2年3月;另 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4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 6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 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雅倩、胡琮淵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威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賴雅倩、胡琮淵及被害人鍾佩君劉振福胡瑞雲於警詢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6紙、被告衣著比 對照片4 紙、贓物照片4紙、現場蒐證照片4紙、贓物認領保 管單2 紙等在卷可稽,看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傅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竊取時間(民國│ 竊得財物及│財物價值│
│ │(告訴人│)、地點 │ 行竊方式 │(新臺幣│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1034號 │
├──┬────┬───────┬──────┬────┤
│ 1 │鍾佩君 │102 年12月23日│被告徒手竊取│500元 │
│ │ │夜間7 時55分許│放置於貨架上│ │
│ │ │,在苗栗縣苗栗│之金門酒廠38│ │
│ │ │市○○路00號全│度高粱酒1 瓶│ │
│ │ │家便利商店 │得手,以外套│ │
│ │ │ │遮掩後逃離現│ │
│ │ │ │場 │ │
├──┴────┴───────┴──────┴────┤
│103年度偵字第1035號 │
├──┬────┬───────┬──────┬────┤
│ 2 │劉振福 │102 年11月10日│被告徒手竊取│8,000元 │
│ │ │凌晨3 時15分許│未上鎖之捷安│ │
│ │ │,在苗栗縣苗栗│特牌淺藍色腳│ │
│ │ │市○○街00號之│踏車1 台得手│ │
│ │ │1騎樓下 │ │ │
├──┴────┴───────┴──────┴────┤
│103年度偵字第1047號 │
├──┬────┬───────┬──────┬────┤
│ 3 │賴雅倩 │102年11月2日下│被告徒手竊取│65元 │
│ │ │午6 時24分許,│放置於貨架上│ │
│ │ │在苗栗縣苗栗市│之強力膠1 瓶│ │
│ │ │中山路98號振宇│得手放入口袋│ │
│ │ │五金店內 │後逃離現場 │ │
├──┴────┴───────┴──────┴────┤
│103年偵字第1080號 │
├──┬────┬───────┬──────┬────┤
│ 4 │胡琮淵 │103年1月3日下 │被告徒手竊取│550元 │
│ │ │午1時11分許, │放置於貨架上│ │
│ │ │在苗栗縣苗栗市│之金門酒廠58│ │
│ │ │中華路78號 │度高粱酒1瓶 │ │




│ │ │seven-eleven便│得手,以外套│ │
│ │ │利商店內 │遮掩後逃離現│ │
│ │ │ │場 │ │
├──┴────┴───────┴──────┴────┤
│103年偵字第1731號 │
├──┬────┬───────┬──────┬────┤
│ 5 │胡瑞雲 │102年12月30日 │被告徒手竊取│3,000元 │
│ │ │上午11時34分許│未上鎖之捷安│ │
│ │ │,在苗栗縣苗栗│特牌白黃色腳│ │
│ │ │市○○路000號 │踏車1台得手 │ │
│ │ │騎樓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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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