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慶洧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3 至4 列之「 替代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記錄表」應更正為「替代役役男 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擅離替代役職役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服勤單位 人事管理及替代役役男工作士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 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替代役實施 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78號
被 告 邱慶洧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7鄰南房70之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慶洧為苗栗縣102年第W129梯次替代役役男,經分發至苗 栗縣苑裡鎮公所後,配置於該所建設課服役,明知應遵守需 用機關所定勤務規定及命令,於服役期間應依規定服勤,未 經核准不得擅離職役,詎其於民國102年1月20日、2月12日 至2月13日上午11時、2月18日至19日、2月21日至24日,均 未依規定收假返回該處職役,無故擅離職役已累計逾7日( 168小時以上,共195小時)。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慶洧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苗栗縣苑裡 鎮公所民政課職員劉家瑋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㈢被告之替 代役徵集令、役籍表、苑裡鎮公所製作之替代役男擅離職役 時間累計記錄表、103年度上半年簽到(退)簿、被告書寫 之悔過書各1份;㈣被告因本案遭停役之苗栗縣政府103年3 月13日府民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 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
附錄所犯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