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善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善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94號
被 告 葉善源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路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善源於民國102年8月29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隆頂街197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街○○道○號上方路口,明 知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陳春美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竹南鎮隆頂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使,行經該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相撞 ,致陳春美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春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 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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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葉善源於警詢及│坦承於102年8月29日上午10時│
│ │偵訊時之供述。 │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
│ │ │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竹南鎮│
│ │ │○○街○○道○號上方路口與│
│ │ │陳春美發生車禍之事實。 │
├───┼─────────┼─────────────┤
│(二)│證人陳春美於警詢及│證明伊於102年8月29日上午10│
│ │偵訊時之證述。 │時41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隆│
│ │ │頂街與國道一號上方路口與葉│
│ │ │善源所駕之車發生車禍,導致│
│ │ │伊頸部受傷之事實。 │
├───┼─────────┼─────────────┤
│(三)│證人吳淑怡於警詢時│證明伊於102年8月29日上午10│
│ │之證述。 │時41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隆│
│ │ │頂街與國道一號上方路口,搭│
│ │ │乘其母陳春美之車,與葉善源│
│ │ │所駕之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四)│證人馬蔣裕妹於警詢│證明伊於102年8月29日上午10│
│ │及偵訊時之證述。 │時41分許,搭乘葉善源所駕之│
│ │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在苗栗縣竹南鎮隆頂街與國道│
│ │ │一號上方路口,與陳春美發生│
│ │ │車禍之事實。 │
├───┼─────────┼─────────────┤
│(五)│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證明陳春美受有臉、頭皮及頸│
│ │明書。 │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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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鑑定意見認:葉善源行經閃光│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
│ │定意見書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
│(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本案犯罪事實。 │
│ │告表、交通事故現場│ │
│ │圖、現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