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頭份派出所警員陳孟傑、蕭士賢製作之職務報告」。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 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對同車乘客、沿途居民及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 ,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 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 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28號
被 告 林玟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辰於民國103年5月9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紅不讓PUB」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0)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春瑋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3時56分許,行至苗栗縣頭份鎮公園三街與公北三路口 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 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玟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明 確,並有證人陳春瑋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林玟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廖先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