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3年度,575號
MLDM,103,苗交簡,575,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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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盛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盛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 列之「11時50許」 應更正為「11時23分許」),證據名稱另補充「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 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快速公路,並發生事故,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 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06號
被 告 郭盛展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盛展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51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 間。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5月5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 銅鑼鄉竹森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許,行 經苗栗縣頭屋鄉臺72線頭屋交流道匝道口處,不慎撞擊道路 中央分隔島。為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盛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郭盛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廖先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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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